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戊 ○ ○
庚 ○ ○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丙 ○ ○被 告 己 ○ ○訴訟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土地所示之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庚○○各新台幣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捌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戊○○、庚○○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二七、二八地號三筆土地,為被告與原告戊○○、庚○○共有,嗣經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戊○○將其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乙○○,庚○○將其二七、二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予戊○○,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乙○○、戊○○雖未承當訴訟,依法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二七、二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被告隨即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畢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另被告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確定,隨即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號給付訴訟費用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戊○○、庚○○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各向執行法院繳納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以為清償,並經被告於翌日領受完畢。惟原告戊○○、庚○○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廢棄前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並改判駁回被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確定;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在案。被告向地政機關所為前開分割共有物登記,及向執行法院領取之款項,其法律上原因均已不存在,自應將各該登記予以塗銷,並償還所受領之款項等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被告應將如附表土地所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戊○○、庚○○八千一百四十二元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對前開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請俟該再審裁判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裁判歧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異,堪信為真實。查分割共有物判決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於判決確定之時,即生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分割登記僅為宣示之性質(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參照),並非發生物權變動效果之物權行為。茲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如附所示分割共有物登記之原確定判決,既經再審法院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被告所提之訴確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據以受領原告戊○○、庚○○清償之訴訟費用案款各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之執行名義(即前開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亦經再審法院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原確定判決、裁定在分割共有物登記或強制執行完畢後被廢棄而失其效力,該分割共有物登記,既係基於無效之判決所為,而有無效之原因,被告受領上開案款之清償,其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項登記及返還該等款項,於法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被告請求在其對上開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於法委屬無據,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另前開原確定判決在被再審法院判決廢棄之前,被告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受領原告戊○○、庚○○所為給付各八千一百四十二元,顯不能認為被告事先知悉該確定判決將遭廢棄改判,自不能謂其於受領該項給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在收受該再審判決後,即已知悉其所提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已被駁回起訴確定,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自斯時起,堪認為被告已知其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自其後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就受領所得之利益(金錢)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查被告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再審確定判決,為其於所提再審起訴狀自承在卷,其應償還原告之附加利息為自該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是以,原告戊○○、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戊○○、庚○○就前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FO;┌─────────────────────────────────────────┐│附表: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分割前地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分割後取得地號│登 記 日 期 及 原 因│備 註│├─────┼─────────┼───────┼──────────┼──────┤│ │庚 ○ ○(三分之一)│二○ │ │土地坐落地段││ ├─────────┼───────┤⒏判決分割 │均為彰化縣和││ 二○ │乙 ○ ○(三分之一)│二○-一 ○ ○○鎮○○段。││ ├─────────┼───────┤⒐判決共有物分割│ ││ │己 ○ ○(三分之一)│二○-二 │ │ │├─────┼─────────┼───────┼──────────┤ ││ 二七 │戊 ○ ○(三分之二)│二七-一 │⒏合併 │ ││ ├─────────┼───────┤⒏判決分割 │ ││ 二八 │己 ○ ○(三分之一)│二七 │⒐判決共有物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