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56號原告即主 丁○○

號參加被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告即主 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參加被告特別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主參加原告 戊○○

17號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主參加被告丁○○、丙○○對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各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元之差額地價債權均不存在。

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丁○○、丙○○起訴主張:依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公告之彰化縣員林鎮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有關原告及訴外人劉添明、劉添福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二三地號、一0二三之一地號及一0二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四七平方公尺、三0六平方公尺、二0五三平方公尺,其中一0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分配兩部分,一部份面積一三六七.四六平方公尺,分配為重劃後三橋段第二三四三地號土地,一部份面積六八五.五四平方公尺,則與一0二三地號、一0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配為重劃後三橋段第二三三七地號土地,此部份合計面積為一0三八.五四平方公尺,根據被告之約定,扣除原告二人及劉添明、劉添福在內各項應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為五五八.一八平方公尺,原告等四人各應得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差額地價,此有彰化縣員林鎮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計算表可證。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經本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七九號亦駁回上訴,理由為差額地價之領取,其時期為重劃土地已辦峻重劃土地登記,並已交接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才可以請求差額地價,因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尚未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及交接,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補償之時期尚未屆至,原告之請求無據等語。惟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分配之土地現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經原告等協議分割登記完畢,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三三七地號、面積一五一.五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三四三地號、面積一四九.二二平方公尺等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坐落同段第二三三七之一地號、面積九六.七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三四三之六地號、面積一0二.0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三四三之五地號、面積一0二.0一平方公尺分等土地歸原告丁○○取得。原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員林郵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文到三星期內悉數給付系爭差額地價,並限被告應於文到二星期內依法將土地點交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員林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再度向被告催促,被告亦不予理會,不給及不點交。查原告等分得之土地目前實際上已由原告等取所有權得並協議分割及占有中,被告亦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等,唯藉詞原告應給付其重劃費始可點交土地,被告故意不點交土地,應認條件已成就或給付之期限已屆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又被告已自認本件重劃之土地對原告而言應認為已點交,既然土地已點交予原告,則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地價差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即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件重劃尚未結算,所以負責處理本案的重劃公司還沒有辦法提出實際的支出明細,在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公告時,地主可領或應繳的差額地價就已經確定了。因為戊○○與大部分地主約定費用都由戊○○承擔,地主將其他未分配到的百分之五十的土地權利歸給戊○○因此地主都不用再繳重劃相關費用,盈虧都由戊○○負責,對於原告主張分配之土地已辦理交接完畢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二人與訴外人劉添明、劉添福以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二三、一0二三之一及一0二三之二地號等土地,面積依序為四七平方公尺、三0六平方公尺、二0五三平方公尺,參加彰化縣員林鎮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其中一0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分配兩部分,一部份面積一三六七.四六平方公尺,分配為重劃後三橋段第二三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六一.三一平方公尺,另一部分面積六八五.五四平方公尺,則與一0二三、一0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配面積共計一0三八.五四平方公尺,重劃後為三橋段第二三三七地號、面積四四一.六九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依重劃結果原告二人及劉添明、劉添福原應可分配取得五五八.一八平方公尺,惟實際取得三橋段二三三七地號、面積四四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因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依被告所製作之員林鎮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所載,原告等四人各應得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之差額地價,上開重劃後○○○鎮○○段二三三七、二三四三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劉添明、劉添福所有,且由原告等四人協議分割共有物,分別登記在個人名下,並各自占有使用,應認被告已點交土地予原告等,因此被告應支付原告等差額地價之期限已屆至,被告有支付原告差額地價各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之義務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惟被告辯稱因原告與主參加原告戊○○間訂有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因此系爭差額地價究竟應支付予原告或主參加人有待釐清,被告認該差額地價應歸參加原告所有,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因此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取決於主參加原告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應否准許而定。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參加被告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丁○○、丙○○主張對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各有差額地價請求權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元,請求被告給付之,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審理中,主參加原告則主張上開差額地價請求權參加被告即本訴原告丁○○、丙○○已轉讓予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丁○○、丙○○對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已無該筆債權存在為由,而於前開本訴訟繫屬中,依上開規定以本訴原告及被告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丁○○、丙○○對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就上開差額地價請求權不存在,並以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作為對債務人債權轉讓之通知,請求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上開差額地價給付與主參加原告之主參加訴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故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為屬合法,爰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三、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主張:主參加被告丁○○、丙○○及訴外人

劉添明、劉添福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與主參加原告簽立「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同意以渠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二三地號、一0二三之一地號、一0二三之二地號、面積合計二四0六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參加員林鎮三樺自辦市地重劃,依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丁○○等人所訂立之系爭「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重劃後甲方應得土地權利範圍為參加辦理土地重劃全部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另甲方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作重劃費用及乙方酬勞,由乙方統籌處理,除支應第三條之費用外,如有剩餘均歸乙方所有,作為其辦理前開之土地參與重劃之代價」及第三條第二款「甲方提供前開之土地參與重劃,不管重劃範圍如何增減,所有重劃費用包括公告設施工程、路地、業務費用、補償費用等,概由乙方由前款甲方提供之土地支出,甲方不再支出其他費用」之約定內容可知,重劃後渠等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即一二0三平方公尺),其餘二分之一土地權利抵作重劃負擔,如有賸餘,則歸作主參加原告辦理重劃業務之代價,前揭作為重劃負擔及主參加原告報酬之權利同意由主參加原告統籌運用處理,且主參加被告丁○○等參加重劃除依系爭合約應分得之土地外,其餘土地權利均同意授權主參加原告行使,並歸由主參加原告取得,且由主參加原告負擔重劃費用,主參加被告丁○○等人依約則毋庸再支出重劃費用。主參加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即陸續完成組織成立「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主參加原告自任「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統籌推動或委託專業之重劃公司辦理,並已依系爭「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約定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分配土地予主參加被告丁○○等人,則主參加被告丁○○等人抗辯主參加原告未辦理重劃業務即無可採。經重劃結果主參加被告丁○○等所獲分配之土地為重劃後同段第二三三七地號及二三四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其面積合計為一二0三平方公尺,洽為渠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土地除抵作重劃負擔外尚有剩餘,即差額地價補償費經評定為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丁○○等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每人可得之差額地價為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元,則主參加被告丁○○等所得請求給付系爭差額地價之權利,即屬渠等參加重劃依系爭合約應分得土地以外之權利,依約即應歸作主參加原告辦理重劃業務之代價,其權利依約既同意授權由主參加原告行使,探求雙方立約之真意及契約目的,應認主參加被告丁○○等已同意於可得請求給付系爭差額地價之條件成就時,將該權利讓與主參加原告,茲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主參加被告三樺重劃會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由主參加原告受讓取得,足認主參加被告丁○○等已喪失該權利。茲因主參加被告丁○○等起訴請求主參加被告三樺重劃會給付系爭差額地價,則有關主參加被告丁○○等請求給付系爭差額地價之權利是否存在即有爭議,爰有請求確認之必要。又主參加被告丁○○、丙○○二人所得請求給付差額地價各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之權利已由主參加原告取得,則主參加原告依法即得請求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數給付等情。並先位聲明:⒈確認主參加被告丁○○、丙○○對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請求給付差額地價各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之權利不存在。⒉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主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並無主參加

被告丁○○等同意將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之權利讓與主參加原告之約定,惟已明確約定重劃後主參加被告丁○○等除按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分配土地外,其餘二分之一土地之權利抵作重劃負擔,如有剩餘,則歸作主參加原告辦理重劃業務之代價,其權利並授權主參加原告行使,茲系爭差額地價既屬上開抵作重劃負擔而有剩餘之權利,依約應屬主參加被告丁○○等同意給付主參加原告作為辦理重劃業務之報酬,雖系爭合約未明定主參加被告丁○○等同意讓與該權利予主參加原告,惟應認渠等負有移轉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予主參加原告之從義務,否則上述有關同意以該剩餘權利作為報酬之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到,從而主參加原告依法即得請求主參加被告丁○○等人讓與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等情,並備位聲明:⒈主參加被告丁○○、丙○○應將本件請求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給付差額地價各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之權利讓與主參加原告。⒉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主參加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主參加被告即本訴原告丁○○、丙○○則以:主參加原告參加訴訟之主要理由為主參加被告丁○○、丙○○及訴外人劉添明、劉添福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與主參加原告簽立「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同意以渠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二三地號、第一0二三之一地號、第一0二三之二地號、面積合計二四0六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重劃後渠等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即一二0三平方公尺),其餘二分之一之土地權利抵作重劃負擔,如有剩餘,則歸作主參加原告辦理重劃業務之代價。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前揭作為重劃負擔及主參加原告報酬之權利同意由主參加原告統籌運用處理,且主參加被告丁○○等參加重劃除依系爭合約應分得之土地外,其餘權利並均同意授權主參加原告行使云云。查主參加被告丁○○等二人及其他共有人參加重劃土地之面積雖為二四0六平方公尺,重劃後雖分配到一二0三平方公尺,其中第二三三七地號土地分配到四四一.六九平方公尺,第二三四三地號土地分配到七六一.三一平方公尺,表面上雖剛好為重劃前面積之一半,但此系爭補償費乃是在二三三七地號,少分配到一一六‧四九平方公尺之補償費。主參加被告丁○○二人與主參加原告所訂立之合約書雖有約定「另甲方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為重劃費及乙方之酬勞」,但此所謂另甲方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作為重劃費及乙方之酬勞,是指主參加被告丁○○二人除分配百分之五十外,另百分之五十土地而言,此觀第二條第一項條文為重劃後甲方應得土地權利範圍為參與辦理土地重劃全部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即明,既然約定甲方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作為重劃費用及主參加原告之酬勞,而主參加被告丁○○二人既然只分得百分之五十之土地,另百分之五十之土地既未出賣予他人,又未多分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土地,則主參加被告丁○○二人所少分之百分之五十已作為重劃費用及主參加原告之酬勞。又同條第二款規定甲方提供前開之土地參與重劃,不管重劃範圍如何增減,所有重劃費用包括公共設施、路地、業務費用、補償費用等概由乙方由前款甲方提供之土地支出,甲方不再支出其他費用。益見主參加原告一切之報酬及費用均由主參加被告丁○○二人所提供之百分之五十土地中支應,契約書並未明定主參加被告丁○○二人不得請求重劃會應給付差額地價,況第三條第二款最後一句已明定「甲方不再支出其他費用」,即說明甲方(指主參加被告丁○○二人)既不再支出其他費用,則主參加原告不得再對主參加被告要求差額地價,且主參加原告必須提出重劃費用有若干,扣除重劃費用外,倘有剩餘,才歸伊所有,據聞主參加原告與其地主大多數均訂有同樣內容之合約書,則主參加原告自應將與之訂有合約書之地主全部拿出來合併計算,並提出重劃費之明細,才能正確地計算出原告應給付伊若干款項?另主辦市地重劃之費用一般均由第三人或部分會員全數負責自辦市地重劃所需全部資金及全部重劃作業,並於重劃後取得抵費地所有權及地主應繳之差額地價作為辦理市地重劃之利潤,主參加被告丁○○二人與主參加原告所訂立之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雖是主參加被告二人告與戊○○訂立,但主參加被告丁○○二人實際上並未委託其辦理重劃,而是委託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故主參加原告並未為主參加被告丁○○二人個人辦理重劃,主參加原告只是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行為只是代表主參加被告所經營之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主參加原告事實上既未辦理任何所託之重劃工作,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才有為主參加被告丁○○二人辦理土地重劃工作,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主體混為一談,其公私不分,顯然誤解,主參加原告自不能請求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五、主參加被告即本訴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則以:依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來看,差額地價補償費應給付予主參加原告戊○○,為認諾主參加原告之請求。

六、查主參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主參加被告丁○○、丙○○及訴外人劉添明、劉添福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與主參加原告簽立「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同意以渠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二三地號、一0二三之一地號、一0二三之二地號、面積合計二四0六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依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丁○○等人所訂立之系爭「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重劃後甲方應得土地權利範圍為參加辦理土地重劃全部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另甲方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作重劃費用及乙方酬勞,由乙方統籌處理,除支應第三條之費用外,如有剩餘均歸乙方所有,作為其辦理前開之土地參與重劃之代價」及第三條第二款「甲方提供前開之土地參與重劃,不管重劃範圍如何增減,所有重劃費用包括公告設施工程、路地、業務費用、補償費用等,概由乙方由前款甲方提供之土地支出,甲方不再支出其他費用」等情,業據主參加原告提出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為證,復為主參加被告丁○○、丙○○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不爭執,惟主參加被告丁○○、丙○○辯稱:依約定渠等於重劃後僅取得參加辦理土地重劃之土地權利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土地權利已提供作為重劃費用及主參加原告之報酬,自無須再給付主參加原告任何費用或差額地價,且主參加原告自應將與之訂有合約書之地主全部拿出來合併計算,並提出重劃費用之明細,才能正確地計算出主參加原告應給付伊之報酬為若干款項云云。經查,主參加被告丁○○、丙○○與訴外人劉添明、劉添福以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二三地號、一0二三之一地號及一0二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二四0六平方公尺,扣除用以抵償重劃費用之抵費地面積共為一七0.七七平方公尺(72.24㎡+98.53㎡=170.77㎡)及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面積共為九一五.七四平方公尺(408.12㎡+

507.62㎡=915.74㎡)後,重劃後原可分配取得一三一九.四九平方公尺,惟實際上僅配得三橋段第二三四三、二三三七地號、面積共計一二0三平方公尺土地,此即渠等原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另外百分之五十之土地則包括抵費地、公共設施負擔用地及短少分配之一一

六.四九平方公尺在內,共計一二0三平方公尺,故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之一一六.四九平方公尺應屬於另外百分之五十之土地權利範圍,應堪認定。按重劃區內之土地,因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主參加被告丁○○二人因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而可取得之差額地價即屬於土地權利之替代物,且屬於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丁○○、丙○○所訂立之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中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作為重劃費用及參加原告酬勞之另百分之五十之權利範圍甚明;又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主參加被告丁○○二人及其他共有人參加三樺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之面積已如前述,其中抵費地部分負擔額為六百八十三萬零八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額為二千九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渠等重劃費用負擔總額為三千六百零七萬四千零五十四元,此有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主參加被告丁○○二人及其共有人既以抵費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重劃費用,即無需再以現金支付負擔其他重劃費用,況依渠等與主參加原告所訂立之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之約定,如重劃費用超過土地全部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均由主參加原告自行負擔,且為重劃會所明知,自無須再要求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出重劃費用明細之必要,因此另作為重劃費用及主參加原告報酬之另百分之五十之土地權利,於扣除重劃費用負擔之部分後即屬主參加原告之報酬,亦即主參加被告丁○○二人及其他共有人短少分配土地而可取得之代替物─差額地價,是主參加被告丁○○、丙○○辯稱其已提出另百分之五十未分配取得之土地作為重劃費用及參加原告之報酬,即無須將差額地價交付參加原告一節,洵無足採。

七、另按自辦市地重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共選任七位理事、一位監事,主參加原告戊○○為理事長,此有該重劃會理、監事名冊附卷可憑,重劃會之理事會固有辦理重劃業務應辦事項之責任,惟主參加被告丁○○、丙○○自行與理事長個人即主參加原告戊○○簽訂委任契約,委託其辦理土地重劃事宜,並支付報酬,依契約自由原則,如土地重劃之委辦事項業已完成,委任人即主參加被告丁○○、丙○○自有依約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部分與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無涉,亦堪認定。

八、再依主參加被告丁○○、丙○○及訴外人劉添明、劉添福等與主參加原告簽立之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第二條第一款「重劃後甲方應得土地權利範圍為參加辦理土地重劃全部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另甲方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作重劃費用及乙方酬勞,由乙方統籌處理,除支應第三條之費用外,如有剩餘均歸乙方所有,作為其辦理前開之土地參與重劃之代價」之約定,因主參加被告丁○○、丙○○於土地重劃後已取得參加辦理土地重劃全部權利百分之五十土地之所有權,另外百分之五十之權利範圍,於扣除以抵費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土地抵充重劃費用後,所餘者僅為差額地價,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差額地價依上開主參加被告丁○○、丙○○與主參加原告簽立之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之約定即屬主參加原告應得之酬勞,並經雙方約定歸主參加原告所有,顯可認主參加被告丁○○、丙○○業已將此部分權利轉讓予主參加原告無訛。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是系爭差額地價債權既已由主參加被告丁○○二人轉讓與主參加原告,於債權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已屬主參加原告所有,因此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丁○○、丙○○對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差額地價各一百一十六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本件主參加原告以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可認已生通知之效力,則主參加原告請求債務人即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系爭差額地價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元給付予主參加原告,亦有理由。

九、末預備訴之合併,依通說均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預備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查本件主參加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預備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對於本訴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雖各有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惟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丁○○、丙○○已將此部分債權以契約轉讓與主參加原告戊○○取得,因此本訴原告丁○○、丙○○對於本訴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已無上開差額地價之債權存在,渠等於本訴請求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主參加原告戊○○既已受讓上開主參加被告丁○○、丙○○對於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差額地價債權,則其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丁○○、丙○○對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差額地價各一百一十六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主參加被告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戊○○差額地價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