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洪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彰億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請原告代工鐵管傢具之粉底烤漆,惟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同年三月份、同年四月份、同年五月份、同年六月份、同年七月份之代工工資分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八萬二千零四十二元、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七萬七千零八十四元,而九十三年三月份被告應一併支付原告之袋裝費為二千零十四元,總計代工工資暨袋裝費合計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被告為支付原告九十三年二、三、四月份之代工工資,曾給付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三紙,惟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未支付分文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請款明細表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四紙、在製品移轉單影本二十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任何抗辯,原告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俊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