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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請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被告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3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即於民國93年12月2月具狀撤回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經此一情事變更,原告於93年12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一銀員林分行)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變更為「本院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對於一銀員林分行與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請代最初之聲明,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兄賴介郵於89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之父賴新桓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作為擔保。嗣因賴介郵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對賴介郵、賴新桓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2010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賴新桓於91年12月17日死亡後,賴介郵、賴介𧗷、賴加錄、賴淑修、原告等5人(下稱賴介郵等5人)為其繼承人,原告、賴淑修、賴介郵於92年1月21日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63號受理在案。其後,被告仍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賴介郵等5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由本院發給91年度執字第6941號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賴介郵等5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對於一銀員林分行與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復以原告因繼承而承受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即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對於一銀員林分行與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以本院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回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現由本院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對於一銀員林分行與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中。惟原告於賴新桓死亡後,既已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賴新桓之債務,只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告僅能就賴新桓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竟聲請本院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對於一銀員林分行與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新桓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賴新桓死亡後,原告應承受賴新桓之債務。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然被告已於93年12月17日對限定繼承聲明異議,被告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依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尚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賴介郵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由賴新桓擔任連帶保證人,現仍積欠被告本金1,946,05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賴新桓於91年12月17日死亡後,賴介郵等5人為其繼承人,

原告、賴淑修、賴介郵於92年1月21日,向本院呈報遺產清冊,辦理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63號受理在案。

㈢被告以原告因繼承而承受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即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對於一銀員林分行與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原告對於一銀員林分行

與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賴新垣之遺產。

六、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於賴新桓死亡後,既已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賴新桓之債務,只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告僅能就賴新桓之遺產為執行。被告自不得聲請本院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對於一銀員林分行與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賴新桓於91年12月17日死亡後,賴介郵等5人為其繼承人,且原告、賴淑修、賴介郵於92年1月21日,向本院呈報遺產清冊,辦理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63號受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6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辦理限定繼承時,既未逾越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定繼承開始3個月內之期限,依法即屬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賴新桓之債務,自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㈡被告另辯稱:被告業於93年12月17日具狀,以原告有隱匿遺

財之情形,對限定繼承聲明異議等語,經被告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所為聲明異議,由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聲請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形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固有明文。

然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縱令有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事之一,在法院未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前,尚不能謂其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對原告所為限定繼承聲明異議,現由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聲請事件審理中,按諸前揭說明,在法院未為原告不得對賴新桓之遺產享有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前,不能認為原告已喪失限定繼承利益,原告就賴新桓之債務,仍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自明。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如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裁判確定者,或為保全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之強制執行,以該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獲得准許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均不因此而受影響,該繼承人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債權人執上開裁判為執行名義,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因繼承而承受賴新桓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為由,而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許後,即執該假扣押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對於一銀員林分行與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本院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明確。惟原告既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賴新桓之債務,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被告以原告因繼承而承受賴新桓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取得執行名義,並執以聲請本院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對於一銀員林分行與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七、從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對於一銀員林分行與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範圍││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彰化縣○○○鎮 ○○○段│2193 │建│76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料及房屋層數 ├───────┬──────┤範圍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建│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1217│彰化縣員林鎮三│彰化縣員林鎮│鋼筋混凝土造3層 │地面層:45.56 │電梯樓梯間面│全部 ││ │橋段2193地號 │僑信街42號 │樓房住家用 │二樓層:45.56 │積:6.30 │ ││ │ │ │ │三樓層:45.56 │ │ ││ │ │ │ │合 計:136.68│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