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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中正福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號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庚○○為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強固公司)

受僱之員工,被告中正福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簡稱中正管委會)委託強固公司管理該大樓保全事宜。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由原告之夫戊○○使用,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因工作關係而駕駛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員林鎮中正福星大樓承租房屋,且為方便停車及防該車損壞,即向該大樓位於地下室三樓編號二十八號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游炎生承租該停車位,然中正管委會卻對車道門禁管制未加嚴格審查進入車輛,且車道大門更經常未隨時關上以致不明車輛可進入停放,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左右,因停放於原告所有車輛旁之編號二十九號車位之來路不明贓車(或停放於編號三十號之車輛)起火,被告庚○○為值班管理員,發現上情竟未先採取滅火行為而直接前往十三樓通知其熟識之編號三十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管委會亦未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致喪失滅火阻止延燒之搶救先機,使原告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此遭火勢延燒波及並毀壞。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中正管委會未依前揭規定設置標準滅火器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消防設備,致因設備不良而未能即時正常啟動滅火,並對車道門禁管制疏失,且被告庚○○未能及時採取滅火措施,致原告受有上開車輛之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庚○○為被告強固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三人如有個別過失,因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三人應負連帶債務,並賠償原告如附表清單所示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元。

㈡被告中正管理委員會辯稱已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

申報,因檢修人員檢測中正福星大樓之消防設備有部份缺失,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已請東澤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改善,有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估價單及修理明細表云云,惟原告懷疑被告為了省錢或其他原因而未完全維修所有缺失,而導致這次火災延燒三部車輛的重大災情。因被告檢附之估價單及修理明細表和發票傳票各表單之金額全部不符。此部份請被告出示證明文件正本查對「估價項目、決議項目、施工項目、驗收、請款單位、發票及各相關日期」等資料。另據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言詞辯論的證稱:「火警受訊總機發報了火警發生警報」、「三十號車位車輛引擎蓋內起火但火勢不大有些煙霧」、「現場沒有滅火器可用」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的消防設備有實質上的缺失,原告汽車本來可以避免被燒的,惟因被告中正福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的消防設施不足,地下停車場火災自動灑水設備未能在火災發生時自動啟動灑水功能滅火,又未依規定放置滅火器供人取用滅火,致使被告庚○○管理員無法在三十號車位汽車引擎蓋內有小火時即時撲滅,導致小火變大火才延燒到原告汽車。所以原告之汽車被燒最直接的責任應屬被告中正管理委員會的地下停車場消防設施不足且有缺失所導致。

㈢被告中正管委會辯稱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若非住戶根本

無法取得,若有住戶隨意將遙控器交他人使用,或有他人非法盜考遙控器使用,並非被告所能掌控等及二十九號車位贓車持遙控器進入停車場云云。惟查,本大樓是集合住宅並非透天厝,住戶並非大樓管理專業人士且多樣化,所以才成立管理委員會來統籌管理,由住戶出資全權委托專業人士來管理。今被告諉過「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如果被告的論點可以成立的話,根本就不需要設立管理委員會或大樓管理。至於「二十九號車位贓車持遙控器進入停車場」是被告的管理上有缺失所致。管理室有監視系統可監控車輛進出,保全服務內容第一、三、四、七條規定,警衛必須執行門禁管制,維護社區安全;監控可疑人、事、物及防火等;定期巡察;核對無停車證之車輛進入,登記備查等等,都是管理上未確實依規定執行造成管理不當才讓有心人士有機可乘所致。另被告中正管委會辯稱原告之夫戊○○所承租之編號二十八號車位長期以來沒有繳管理費,且戊○○來中正福星大樓不曾通知管理委員會,更沒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等,惟原告向房東承租住屋及停車位時已言明內含相關管理費用並已付清應付全部金額,已善盡承租人之義務。至於房東是否有繳納管理費,原告未獲告知或看到任何公告(大門出入口或電梯內),何況就算房東沒有繳納管理費用給管理委員會,亦有法定的催繳流程可以處理,不應以未繳管理費而推卸責任。再則,原告已進住租屋處十六天,十六天之中也曾因承租的停車位被他人佔用二次而請管理室人員陳介清協助處理過,當時的管理人員也曾將本人的基本資料張貼於停車位旁的柱上,但是從未接獲有關欠繳管理費用之通知。由此可證明原告曾與管理室人員互動過但未獲得任何告知有關管理費欠繳及住戶須登記的事宜。又被告中正管委會辯稱倘若中正福星大樓未依法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原告之夫戊○○明知此事即不應再將該休旅車開入地下停車場,詎原告先生戊○○貿然駕駛該休旅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停放,顯然原告之使用人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若被告能事先公告通知或讓原告知道會讓自己的汽車停放在如此危險的地方,原告何須花錢承租比放在路邊還不安全的車位?況愛車如果停在路邊讓人偷了不只有理賠還有代步車可以使用,上述論點均為被告內部管理上有明顯缺失而推卸責任之詞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中正管委會部分:被告確實依消防法規設置消防設施,

且每年均向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九十二年間亦依法檢具「消防安全設備剪修身報表」申報,由於檢修人員檢測中正福星大樓之消防設備有部分缺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請東澤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改善,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估價單及修理明細表可稽,被告改善後經消防局人員檢查合格在案,於九十三年三月更與消防局進行聯合消防演習,可見被告確實依法設置消防設備。另有關中正福星大樓車輛進出地下停車場,必須有地下室大門之之遙控器才能進出,若非住戶,根本無法取得遙控器,若住戶隨意將遙控器交他人使用,或有他人非法盜考遙控器使用,並非被告所能掌控,被告自不需負責。而編號二十九號車謂之贓車,因該車之駕駛確實持有遙控器才能進入地下停車場,至於該贓車之駕駛為何有遙控器,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不需因此而負連帶賠償責任。編號二十八號原告之夫戊○○所承租之車位長期以來沒有繳交管理費,況原告進入中正福星大樓亦不曾通知管理委員會,更沒有繳交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負責亦無理由。退步言,倘中正福星大樓未依法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原告之夫戊○○明知此事及不應再將該休旅車開入地下停車場,原告之夫戊○○貿然停放休旅車停放地下停車場,顯然原告之使用人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至於財物損失清單部分,編號一號、三菱休旅車全毀部分,其新車價值為八十萬元、新舊概況為十三個月,以及尚有六十五萬元之價值,原告應提出證明以資佐證,並主張應扣除剩餘價值、車保險部分。編號二至二十四部分,被告全部否認車內有所列之物,倘原告能證明確有其物,被告亦否認其價值。編號二十五、二十六部分,請求無法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強固公司部分:

⒈除引用其他共同被告之答辯、證明方法外,依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規定,被告強固公司與被告中正管委會、被告庚○○等人間,並無明示、亦非法律明定應負連帶債務。另原告如有受損害亦非被告強固公司之行為所致,被告強固公司並無不法加害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強固公司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查當時二十九號車位係持遙控器進入停車場,被告當時自推定是可合法進入停車場之車輛使用人,亦無從查知該車輛是否為贓車。縱認定被告控管有過失,則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該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中正福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強固公司所簽訂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若強固公司之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義務,僅於致中正福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區域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時,被告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損之車輛並非中正福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區域內設施之一部份,故原告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該責任,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充其量僅發生被告中正福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可否依據其與駐警保全服務契約向被告強固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另依消防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無強固公司或其受僱人庚○○有應積極滅火義務以及違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條文,依保全業法第四之一條規定:「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強固公司與其受僱人庚○○僅負有發生火災之通報義務,當時亦已通報消防人員前來滅火,法定義務已盡,並無過失可言。況依駐警保全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內容可知,強固公司僅提供「緊急狀況發生時之連絡、傳達、廣播、呼叫及求救。監控可疑人、事、物及防火、防盜、防瓦斯外溢」之服務內容,並未約定有積極滅火義務,故原告片面指稱庚○○有積極滅火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庚○○部分,依案發現場位置,並無任何滅火器

可供管理員庚○○使用,且該現場位置之自動泡沫灑水設施亦未發生自動噴灑功能,管理員庚○○發現後改用手動方式啟動,卻仍未產生泡沫來滅火,雖案發現場附近有消防栓,但消防栓係噴水之消防設施,僅能針對A類火災使用,本案因係原告車輛發生火災而屬B類火災,如使用消防栓滅火,因汽車內有油箱、密閉高溫下容易爆炸,如使用消防栓滅火,容易發生危及其他車輛及人員安全。另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亦未將消防安全列入必要項目,此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三,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選擇設置之安全設備為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並未列入消防栓之規定內容,更足證明消防栓並非室內停車空間之法定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再參以消防栓使用時,僅一人無法順利使用,必須二人方能方便使用消防栓,故在現場僅有一位管理員庚○○之情況下,其於案發當時立即查看失火情況,並啟動自動灑水設備,於案發現場並無滅火器時,即乘電梯通知停車位車主,後至管理室撥打一一九報案,繼而通知相關車位車主,並等候消防車前來滅火等作為,已甚盡管理責任,故庚○○並無過失。消防設備是否裝置或適當之問題,為被告中正福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義務,與被告強固公司、被告庚○○無關。案發現場並未有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原告不能苛責被告庚○○徒手滅火,否則會造成庚○○身體上之傷害。況該車輛係因不知名之原因所致之起火燃燒,本非被告庚○○有不法加害行為所致,被告庚○○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庚○○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庚○○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強固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則原告應依法就被告強固公司之管理有何缺失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對於三菱休旅車之買價

原告不予爭執,且僅能請求購買後迄今之折舊價值。至於原告附表編號二至二十四所列車前段及後行箱之物品,被告否認當時車內有前開物品,縱有證據證明前開物品存在,被告亦否認有原告所述之價值,原告應提出購買單據證明之,且亦應該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編號二十五代步車部分,被告認為並無必要性、且否認有該項支出。編號二十六其他費用部分,與本件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庚○○部分:我聽到警報器響起,去查看火警受訊總機

顯示為甲棟地下室三樓停車場發報,我即馬上前往,我看到三十號車位所停放的SABBA車子引擎蓋與右側葉子板間空隙有一點點火花,我想先滅火,因無法開啟引擎蓋亦無滅火器,我即馬上搭乘電梯叫該停車位車主(乙棟十三樓C室)下來,但無人應門,我就趕快跑去管理室打一一九報案。我看到時僅三十號車位的車子冒出一點點火花,上面有些微煙霧,其他車子並無異狀,我打完一一九電話後又跑到管理室,想要通知第二十八、二十九號車位車主,但管理室關於車位及屋主的資料並不齊全,我有找到屋主的資料並以電話聯絡第二十八號、二十九號車位屋主,但我聯絡不上,我就又跑到甲棟的車道門口及車道口等候消防車進入滅火,消防車到場後,消防員要我上去樓上通知住戶將安全門鎖上並打開窗戶,消防車到達時煙霧已經很大。大樓進出並沒有管制,訪客亦未登記,各棟一樓必須要有遙控器才能進入大門,地下室停車場亦須有遙控器才能進入,一樓大門與停車場的遙控器並不相同,我負責巡邏、安全、屋主託租房屋。發生火災之後我才開始詳細登記地下室停車位的車主、屋主資料及電話、聯絡方式,在此之前雖然曾經有做過資料,但住戶如有變更或出租他人,都未登記所以資料並不正確,有時候承租人僅住二、三個月就更換,資料無法記載正確,我開始擔任管理員時,在管理室的座位上原就有屋主、車位資料,但該資料全部不正確,我與保全公司有簽訂契約。消防演習過後,用掉及未用的消防滅火器均堆在垃圾間,演習之前,我與一位擴大就業的清潔工到地下二、三樓及一樓去拿滅火器,共拿了十二、三支交給消防隊員去用,演習完後大家就把滅火器搬到垃圾間去,當時地下二、三樓滅火器全部都拿上來使用,地上一樓大概拿二、三支,地下三樓在火災附近的滅火器也都拿完了,火災之前東澤公司都沒來換過滅火器,垃圾間的滅火器也都沒有人來動過,火災之後過了不知道幾天東澤公司才來補充滅火器,東澤公司何時來回補我不記得了,但確實是在火災之後才回補的,垃圾間在管理室的附近,我每天都要到垃圾間搬運垃圾丟棄於垃圾車。受僱於強固公司,公司並未給與消防設備及消防知識的訓練,我曾在其他公司受僱的公司學習過滅火器的使用方法,其他有關消防設備及知識都沒有教過。我在火災當時車子旁邊有灑水系統我有扳動,但沒有灑水,也找不到滅火器,因為不會使用消防栓且須兩個人才能使用故不敢貿然打開,於是跑去打電話報警。中正福星大樓有教住戶緩降機及滅火器的使用方法,該次我有參加,但沒有學到消防栓的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原告之夫戊○○使用,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工作關係而駕駛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於○○鎮○○路○○○巷○號地上十三層、地下三層之中正福星大樓承租房屋,並向該大樓位於地下室三樓編號二十八號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游炎生承租該停車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左右,因停放於原告所有車輛旁之編號二十九號車位之車號00-0000號來路不明贓車(或停放於編號三十號之車輛)起火,並延燒原告所有停放於毗鄰二十八號車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六幀,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調閱6576-GA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證,該車車主確為原告無訛。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中正福星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發生之火災,經調查結果,共有6576-GA、P7-6757、7738-HR車號0輛汽車受火勢波及燃燒,火流由P7-6757轎車往6576-GA休旅車及7738-HR轎車擴大延燒,故起火車為00-0000 000000轎車,依據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研判,火流由P7-6757號轎車靠南側駕駛座附近往四周擴大延燒,故研判P7-6757號轎車靠南側駕駛座附近為起火處,起火處附近無燃燒垃圾或雜草情形,研判燒垃圾或雜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起火處附近無煙灰缸,且未發現有煙蒂或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研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化學物品,亦無自燃性物質,研判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起火處附近雖有電源線經過,但未發現電線短路熔痕,研判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現場P7-6757號轎車經派出所警員查證為失竊車輛,因於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可疑物品殘留,且因燃燒車輛油箱汽油有外漏情形,因此無法研判是否為人為縱火引起火災,結論:本案經現場勘查研判,起火原因不明等情,復經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四八號失火燒毀他物案件卷宗暨卷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核閱屬實,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係直接受到毗鄰編號二十九號停車位所停車輛不明原因起火燃燒後延燒以致受到波及,因該車係屬贓車無法查知實際駕車者,礙難得知因積極不法作為而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需否負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五、經查,被告中正管委會辯稱:管委會並不曉得原告有承租車位,編號第二十九號停車位不知道屬於何人所有,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必須有遙控器的人才能進入,贓車一定有人給遙控器才能進入,大樓有規定不得複製,但住戶有可能自行複製遙控器,住戶如有將房屋出租給他人的話,須先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管理委員會有告知仲介及住戶如有出租必須通知管理委員會,但他們都未實行等語,然依被告庚○○所述:發生火災之後其才開始詳細登記地下室停車位的車主、屋主資料及電話、聯絡方式,在此之前雖然曾經有做過資料,但住戶如有變更或出租他人,都未登記所以資料並不正確,有時候承租人僅住二、三個月就更換,資料無法記載正確,其開始擔任管理員時,在管理室的座位上原就有屋主、車位資料,但該資料全部不正確等語,及原告自承承租系爭大樓房屋及停車位時,並不知道亦未向大樓管委會呈報承租人變更等語足知,被告中正管委會並未落實核對住戶正確資料之建立,且該大樓住戶亦未確實依住戶規約向管委會呈報住戶資料變更之登記,是該大樓門禁管理實為鬆散,被告中正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包括承租人在內)對此結果均應負監督不周及未遵守住戶規約之責任,就此部分原告指責被告中正管委會未盡門禁及管制大樓進入人員之義務,固非無據,然原告本身對於門禁及管制問題並非毫無責任可言。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均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此為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明定,是無論被告中正管委會是否知悉原告為該大樓之承租人,原告仍屬該大樓之住戶,兩造間之關係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中正福星社區大樓住戶規約之適用,被告中正管委會對於大樓住戶之一之原告仍負有相關法令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又按被告中正管委會應屬消防法第二條所稱之管理權人即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而中正福星大樓為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此場所之管理權人即被告中正管委會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三、十二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及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因此被告中正管委會依上開規定對中正福星大樓及其住戶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完整及維護該大廈暨其周圍消防安全之作為義務。查中正福星大樓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彰化縣消防局員林消防分隊會同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對其作全面性消防設備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該大樓有多項消防上之缺失,經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於同年十月一日再次複檢,缺失均已改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亦因該大樓未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委託專業人員做消防安全檢查,另經消防局開立一張限期改善通知單,該大樓後委託東澤消防工程顧問公司(簡稱東澤公司)之消防設備士劉豐蔚完成申報,並提出改善計畫書,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改善工作,嗣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彰化縣消防局員林分局消防分隊隊員朱禎鈴再度對中正大樓做一次全面性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查結果合格,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彰化縣消防局員林消防分隊為配合管理大樓的需要做防止災害的發生,故於中正大樓做消防演習等情,業經證人朱禎鈴(現任職於彰化縣消防局員林消防分隊)到庭證稱:「中正福星大樓最後一次消防安全檢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依據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會同大隊安檢小組對上開大樓做一次全面性的消防設備檢查,結果發現該大樓有很多消防上的缺失,我們給他們限期改善的通知,缺失內容為:消防栓設備故障(呼水槽無水、出水量的流量計損害)、泡沫滅火設備故障(指灑水部分原液不足、流量計損壞、呼水槽沒水輔助幫浦啟動)、自動灑水設備故障無法出水及流量計損壞、採水幫浦故障、排煙設備故障無法啟動、警報設備故障無法告知大樓住戶火災、未設緊急廣播設備、避難器具沒有緩降機本體。上開內容是由交接前之責任區人員小隊長呂清池所填載開立的內容,我只是照通知單的內容陳述。開單後確實要求中正大樓管理委員會改善,並在十月一日全面性再次複檢,以上缺失均已改善完畢。依據消防法第六條規定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設備,依據消防法第九條規定該大樓必須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做定期消防檢查。中正福星大樓屬十一樓以上的建築物,非屬高層建築物,亦非地下建築物。另外還開立壹張改善通知單是因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該大樓會同設備士及消防責任區人員檢查結果該大樓並未依上開規定由專業人員做消防安全檢查,後來該大樓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完成申報,並提出檢修申報書內含改善計劃書,所以在九月二十日已完成改善的工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配合管理大樓的需要做防止災害的發生,於中正大樓做消防演習,是依據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制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中正大樓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我有在對其做一次全面性消防設備安全檢查檢查結果合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做消防演習時不用做設備消防檢查。此次消防演習設備器材是由大樓管委會提供,當時是使用室內消防及緊急廣播系統,緩降機及滅火器,滅火器來自於何處我不清楚。演習之後亦無須再對其消防設備重做檢查,因依據消防法第六條設制及維護是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及證人辛○○(東澤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我從九十二年與中正福星大樓管委會訂定檢修、申報的合約,於每年十二月份底之前為大樓做檢修之後向消防隊申報,消防隊會出據收執聯給我,我就交給管委會,申報之後,消防隊會定期複查,複查時我要會同消防局及管委會的人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中正大樓做消防演習我有參與,該次消防演習所用的是地下二、三樓及地上一樓之滅火器,地下二、三樓的滅火器並未全部拿完,共拿幾支我不清楚,但用了三支,是誰去拿的滅火器我不清楚。以步行二十公尺的半徑範圍為單位,每個地方都會放滅火器,另外每個樓梯口都會放置壹具。最後一次替中正大樓做消防檢修印象中地下三樓放了六到七具的滅火器。消防演習後取出的滅火器集中在警衛室那邊,我在四月中旬約二十八日左右有再到中正大樓回填消防演習所取出的滅火器,消防時已使用的滅火器只填充藥劑及灌氣連同未使用的滅火器均換藥。放回哪些地點還要再想,消防演習之後管委會通知我堆在警衛室的十三具的滅火器要換藥,我將該十三具滅火器換藥並回填,回填時並沒有會同任何人。回填的地點為車道口一具,地下樓二、三樓有掛勾但無滅火器地方回填幾具我忘記了,地下三樓東邊有回填二具(即如中正福星地下三樓消防設備配置圖中照明燈編號二及十三附近各壹具)、車道口壹具」等語在卷,並有向彰化縣消防局調取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限期改善通知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冊暨消防演習照片等附卷足憑,是中正福星大樓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時消防安檢結果應為合格,其地下室之滅火設備亦屬完備,且依上開東澤公司消防設備士劉豐蔚為中正福星大樓所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內關於消防設備配置圖之記載,地下三樓設置十四只滅火器,地下二樓三十餘只滅火器,地上一樓設置四只滅火器,消防灑水系統亦可正常運作,堪予認定。惟同年三月十五日消防演習時,依被告中正管委會所述共拿取十一支滅火器作為演習之用,取自地下三樓三支、地下二樓二支、地面層八支,何人去拿取自何處不清楚,演習只用到四至五支,演習完未用到的當天歸位云云,被告庚○○卻謂演習時由伊與另一位清潔工到地下二、三樓及一樓拿滅火器,共拿十二、三支,地下二、三樓之滅火器全部拿上來使用,演習過後用掉即未用之滅火器均堆置於管理室旁之垃圾間,火災過後不知道多久東澤公司才來補充滅火器等語,兩者所述顯有出入,然依證人辛○○之證述:中正大樓做消防檢修印象中地下三樓放了六到七具的滅火器。以步行二十公尺的半徑範圍為單位,每個地方都會放滅火器,另外每個樓梯口都會放置壹具。消防演習時地下二、三樓的滅火器並未全部拿完,消防演習之後管委會通知我堆在警衛室的十三具的滅火器要換藥,其係在消防演習後才回填滅火器等語,再佐以先前合格之消防安檢申報書關於滅火器配置之情形,足知本案中正福星大樓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消防演習時,地下三樓之滅火器並未全部取走,另證人劉豐蔚亦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現場勘驗時證稱:發生火災時地下三樓共有四支滅火器,分別置於四個電梯旁各一支,每個電梯距離約有十多公尺左右,是依目前法定規定以步行距離二十公尺設置一支滅火器,因此起火點的車位處在火災發生時左側甲電梯口牆壁上當時確實掛有一支滅火器,手動灑水系統在消防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稽查時是可以使用複檢合格的,消防栓可以一個人操作使用,當時伊為義消帶了三位消防隊員下去滅火,即使用乙電梯的消防栓滅火,下來滅火時起火處的灑水系統是有發生作用等語在卷,因此火災發生時中正福星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應非全未置放任何滅火器以供使用,被告庚○○辯稱火災發生時地下三樓完全沒有滅火器可使用云云,顯不足採。又果如被告庚○○所稱火災發生時起火處灑水系統沒有自動開啟或以手動方式往下拉開關開啟灑水系統亦無效,但起火處旁之樓梯間有消防栓可灑水,庚○○並未使用,再者一樓警衛管理室旁亦有消防演習時所留置尚未使用之滅火器,其復未前往拿取使用,卻上至十三樓找尋三十號停車位車主無著後打電話報警,且未再下到地下三樓,是被告庚○○並未極盡其能事以避免火勢擴大蔓延,應堪認定。

七、另按保全業法第四條之規定,保全業經營之業務包括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強固公司所營之事業為保全業,被告庚○○為其受僱之員工,並擔任大樓保全人員,其自然應盡到公司所經營事業所須負擔之責任內容,果保全業務僅須報警即可謂保全業者已盡防火之責,則報警任何人均可為之,何須特許成立保全業此一行業使其受託大樓安全事務並收取費用,且防火、防盜、防瓦斯外溢等亦為被告強固公司依與被告中正管委會所訂立之駐警保全(公寓大廈)服務契約書第六條保全服務之內容,此有中正管委會與強固公司訂立之駐警保全(公寓大廈)服務契約書及強固公司與庚○○所訂立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書附卷可按,其中防火部分不應僅止於防止火災之發生而已,併應包括火災發生時之處理應變能力及避免災情之擴大,否則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二何須訂立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亦規定: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等規定,因此被告強固公司及其保全人員即被告庚○○對於中正福星大樓確實有防火並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作為義務存在,如前所述被告庚○○確有未盡大樓保全管理人員應盡之防火義務無訛,且被告庚○○已自承其受雇於被告強固公司,公司並未給與任何消防設備及消防知識之特別訓練,即擔任大樓管理保全人員之職務,依前揭保全業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強固公司未依法給與其保全人員應有之訓練,已違背法令,自已違背其作為義務,而被告庚○○係為被告強固公司履行保全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強固公司就其駐衛警保全人員因過失未盡其作為義務,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復堪認定。至於中正福星大樓地下三樓之自動灑水系統於本案火災發時,並未及時發揮自動灑水功能,且被告中正管委會於消防演習後又未迅速回填全部之滅火器,顯已增加火災發生時控制火勢之困難度,於火災發生時實不符合消防安檢規定,則被告中正管委會對於此消防設備之維護及設置尚有未盡之處,依前開規定被告中正管委會已違反管委會對於大樓住戶應負之作為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應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八、再按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有基於契約或法律,而依公序良俗而有作為義務亦屬之,另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的原則,發生所謂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而有從事一定作為的義務,主要情形有:因自己行為致發生一定結果的危險,而負有防範義務,開啟或維持某種交通或交往,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承擔防範危險的義務。縱上所述,本件被告中正管委會對於中正福星大樓住戶基於委任關係,就大樓防火消防事項應有完備之安全設施,如設置管理人員亦必須具有此方面專業知識及能力者,其委託強固公司從事維護大樓保全業務,強固公司即為被告中正管委會履行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庚○○係被告強固公司為派駐於中正大樓之保全人員,則被告庚○○亦為被告強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強固公司及庚○○雖與中正福星大樓住戶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惟渠等均為中正管委會之履行輔助人,且屬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承擔防範危險義務者,依前揭說明難謂渠等對於該大樓住戶無任何防火消防並阻止災害擴大之作為義務存在,因此被告中正管委會、強固公司、庚○○如違反該作為義務,亦均得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庚○○未盡其能事以阻止本件火災災情之擴大已違反其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是其對於原告應負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另被告強固公司未依法令給與保全人員應有之專業訓練,且其受僱人被告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強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受僱人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被告中正管委會與強固公司所訂立之服務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駐衛人員由強固公司負責管理運作,並受中正管委會之監督,因此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強固公司及庚○○亦可認屬被告中正管委會之受僱人,被告中正管委會除對於大樓消防安全設施之維護洵有疏失,應負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外,其亦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強固公司及庚○○對原告之損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九、末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因本件火災而燒毀,該車售價為八十萬元,經提出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按物被他人不法毀損,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扣除。參酌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領照使用,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調取該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足考,迄本件車損時間九十三月四月二十四日止,該車已使用一年一個月又四日(即一.0九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計算折舊。系爭汽車第一年折舊額為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800,000×0.369=295,200),第二.

0九年折舊額為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800,000-295,200)×0.369×0.9=167,644},故一.0九年折舊額共計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295,200+167,644=462,844),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汽車毀損金額為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800,000-462,844=337,156)。至於原主張其除上開汽車外尚有如附表清單所示編號2─項財物之損害,固據提出照片五幀為證,惟照片中所攝之物品除陶瓷小茶杯五只因未遭火燒毀尚可以辨認外,其餘究竟係屬何物完全無法確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失火時有清單所附編號2─項之物品在其車內,實難依此認定,而陶瓷小茶杯因未燒毀自與毀損之情形不相當,另清單中編號第項代步車費用、第項其他費用(上班交通工具、蒐證申請閱卷等…)等,除未具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外,亦難見與本件火災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所提之證據殊嫌薄弱,其主張除汽車本身外尚受有財物及其他費用之損害共計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尚無足採。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所有物品受毀損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又原告系爭車輛並未因本次火災而受有保險金之理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無扣除保險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正管委會、強固公司、庚○○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