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欲標購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受法院拍賣土地,因其資金不足故委請被告前往法院投標,且被告與原告協議,待被告標得土地,原告負責拆除土地上之房屋及辦理共有物分割協議等事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若原告未履行協議內容,則原告賠償被告二百三十萬元,詎被告故以低於底標之價格投標致廢標,致使協議書不生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揭與原告簽有清償協議書之事實為自認,惟以:本件其非受原告委任,是被告自己要標購土地的,被告並無一定要標購上開土地之義務,因原告於投標前揚言其在該土地上之房屋擁有權利,被告深怕倘標得土地,須受原告挾制,兩造方訂立協議,且依協議書之內容,倘若被告有標得,原告須履行拆除土地上之房屋及辦理共有物分割協議等後續事項完畢後,才能向被告請求二百三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間定有協議,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標得前開土地,致其受有損害,故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有無委請被告標購土地?被告有無務必標得上開土地之義務?被告若未標得,是否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遞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標購上開土地,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何委任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資舉證,況衡於一般經驗常情,原告因資金不足,而委請被告投標,則被告資金充足,且標得土地後有利可圖,被告自可自己投標,何需受原告之委任,徒將利益與原告均霑?且由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不但未見原告委任被告投標之約定,反而由該協議內容,足見係被告自己投標,原告僅立於被告標得土地後協力處理後續事宜之角色,故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投標,本院無法對原告做有利之認定。又查,該協議書雖有「甲方(即被告)承諾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標購此標的物(指上開土地)」之記載,惟依此文義,並無被告務必標得土地之意,且既為標購土地,則在不知所有參與投標者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參與競標,顯無法於投標前確認可標得土地,是上開文句應無約定被告務必標得土地之意;準此,綜觀全協議書內容,均無被告務須標得上開土地之約定,應難認被告有標得上開土地之義務。再查,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僅約定:被告標得土地後,原告應負責拆除土地上之房屋及辦理共有物分割協議等事項,若原告悔約或無法依約履行,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二百三十萬元,反之,若被告未標得土地,並未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三十萬元,或其他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須視原告之財產是否受有損害而定,即原告之財產有積極之減少或應得之利益未能獲得,因被告本無標得土地之義務,有如前述,是難謂原告之財產有積極之減少或應得之利益未能獲得,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標得土地之義務,及證明其因被告未標得土地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二百三十萬元,原告之請求,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俊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