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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九二、三三九二之一、三三九二之二、三四

三九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六年一期之租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屆滿,原告即出租人擬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乃於租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不願續約,並要求租期屆滿返還土地,惟未獲承租人理會,詎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核發被告續訂六年租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㈡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逕就被告系爭土地三七租約續約核定應屬無效:

⒈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

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故法律若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原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五十餘年前在戒嚴勘亂體制、遂行白色恐怖陰霾下,按照當時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前三年受戰火影響而嚴重偏低之收穫量之平均水準,以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政府規定固定不變之租金額,強制地主出租於現耕承租人,並限定租期及租期屆滿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權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現時空早已解嚴,邁入尊重人權之民主法制國度,政府不能續行此惡法,剝奪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

⒉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為完全之農業社會,多數人均靠農作物為生,

承租耕作他人農地之佃農占農村人口之多數,衡諸當時情況,或尚稱勉強符合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情形。惟現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零三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計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占耕地面積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對農業之影響甚微,原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亦不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一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統計資料,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生產量第一期為六、○三七公斤,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生產量為一○、六二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一○三、一九一元,第二期為九六、二七一元,合計全年度所需生產費用約為一九九、四六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一八、二一八元,每公頃耕地之蓬萊稻穀價格收入為一八○、六二五元,加上副產品收入二七元,總計一八○、六五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一九九、四六二元,尚須虧損一八、八一○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一二一、五二八元及資金利息一、一九一元後,其收益亦僅一三、九0九元。而換算平均每一承租戶所承租耕地面積○.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一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之情形下,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四三、二三七元,平均每月不到三、六○三元。

⒊台灣近三十年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皆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村人口大量流

失,縱仍留在農村,亦大多兼有其它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資料統計,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收入為八八一、二九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一六三、一五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一八、一四○元,農業所得僅占全部所得百分之一八、五一,若以前述平均每一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之年收益四三、二三七元計算,承租耕地之收益亦僅占其農業收入百分之二六.五(因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具自耕農之身份),更只占全部收入百分之四.九一。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已非靠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餘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農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全然不同。且就農業政策之變遷言之,為因應二十一世紀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貿易全球化、自由化之衝擊,八十九年元月,農業發展條例經大肆翻修,「農地農用」、「農地開放自由買賣」、「農地租賃採自由契約」等新規則業已全面上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六年一次之強制契約,混亂租佃制度,更使阻礙農業全面升級之原兇。

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三十八年政府以公權力強行訂定迄今五十餘載,期間六年一約

,不需出租人同意,租期一屆,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逕就承租案強行核定,僅將准予承租人租約登記通知書併知出租人(原告)。半世紀更迭,人事全非,原始租約承租人多凋零過往而由繼承人相續;租約土地亦因重劃重測變動,與原始租約地號不再相符。時間與土地變更因素兩相交錯,原始租約事後之繼承分割,鹿港鎮公所如何核定,非原告所明瞭,此又與民法所揭櫫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豈只天壤?且過低之租金更導致承租人不重視農作收入、不在乎成本,繼續承租係放眼解約時可向地主要求分地補償之鉅額利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法、違憲罄竹難書,其所欲成立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已失其依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經大法官會議第五八0號解釋為違憲,是屬公理之乍現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逕為核定之鹿厝字第七三之一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耕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收回土地,系爭土地自伊父親開始耕作,伊已耕作很多年,如果沒有耕作沒有辦法生活,原告如要收回土地應依國家規定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曾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惟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以本件非屬租佃爭議事件,拒絕受理而為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原告勝訴,命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應受理本件調解之申請確定在案。嗣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不成立移請彰化縣政府調處,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調處不成立,兩造同意逕送法院審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底屆滿,曾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土地欲收回自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為證。惟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⑴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⑶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固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並非供耕作使用,業據其陳明「我要求收回土地自用,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都市計劃內土地,作用收回以後再說」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耕之事由,被告又表明願意繼續承租,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認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消滅,則原告以原租期屆滿收回自用為由,主張系爭土地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交還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耕地三七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租期屆滿後,其欲收回系爭土地自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核發續訂六年租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行政機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則原告對彰化縣鹿港鎮公核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縱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其在本件主張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定之租約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限制農地自由租賃,違

背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該項限制欠缺必要性及正當性原則,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參見司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意旨),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意旨,乃在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佃農,避免承租之耕地在租約期滿時遭出租人任意收回,致影響佃農之生計,故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著重於保障佃農之生存權,並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乃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故出租人之原告縱然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使其耕地財產權受到限制,然參照憲法第十五條之制憲原意,亦以人民生存權之保障優先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開規定既屬對農民生存權之保障,參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五八0號解釋中分款闡釋其理由甚詳。其就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表示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部分,認係不當限制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惟大法官亦認其應自解釋公布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公布)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此有大法官釋字第五八0號之解釋可參。故原告主張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定之租約因違憲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至原告所指五十餘年前制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當時台灣地區屬於農業社會,歷經五十餘年之演變,當時制定該條例之目的已失依據,因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依法應予廢止等情,權屬立法機關,非司法機關所能代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核定續訂租

約無效,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既無可採,從而,其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逕為核定之鹿厝字第七三之一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