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原 告 乙○ 住彰原 告 丁○○ 住同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被 告 甲○ 住彰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此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田、面積○.五○七八○一公頃土地,係原告等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租賃期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於期限屆滿前便通知被告不再出租;且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系爭租賃契約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詎大村鄉公所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作系爭土地續租之租約書予被告,其租期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不存在,被告主張其租賃關係存在,拒不交還土地,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非無理由。又大村鄉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製作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予被告,有違契約自由之原則及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由權之規定,應認違憲而無效。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業經大法官會議第五八○號解釋為違憲,因此原告不再出租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交還土地,應無補償被告之義務,故被告請求每分地原告應補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云云,顯乏所據。另被告現為鉅富,於大葉大學附近興建百棟房屋出租學生,租金年收入五、六百萬元,猶比原告富裕,並非原告收回耕地致其不能生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田、面積○‧五○七八○一公頃土地所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農作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即按規定向大村鄉公所申請續租,原告並未申請收回自耕,而由大村鄉公所審查結果核定准予續訂租約六年,租期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彰化縣政府亦同意備查。因此,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有效存在,原告擅自主張不願續約請求收回自耕,應認違背法律程序而無效。再本件租約之出租人有原告等三人,其權利之行使應共同為之,原告向大村鄉公所申請調解時,僅原告丙○○一人,原告乙○、丁○○並未提出申請,故其申請不合規定,雖然大村鄉公所通知調解時,以原告三人為申請人,但依法仍不合,且彰化縣政府調解筆錄申請人亦僅為丙○○一人。本件原告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且及以「業佃雙方補償金額發生爭議」為理由,並非主張期限屆滿或終止租約收回自耕,此等調解不成立,並非在法院之審判範圍內。另被告僅有一間房子及少許路地、建地與一分多之農地而已,並無鉅額租金收入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告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台灣省彰化縣大福字第一○六號私有耕地租約書。
㈡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
滿後,經被告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已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向大村鄉公所申請調解時,僅原告丙○○一人
提出申請,故其申請調解、調處均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依卷附之彰化縣大村鄉耕地租佃委員會報到單及大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調解程序筆錄上,原告方面固均僅由原告丙○○一人報到、簽名,然原告於大村鄉公所調解時,已提出原告乙○、丁○○之委託書附於調解筆錄內可稽,可見原告丙○○係有權代理其餘原告進行耕地租佃之調解及調處,不因報到單或調解程序筆錄內未記載原告賴仁寬代理其餘原告之意旨,而影響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㈡被告又抗辯本件原告係以「業佃雙方補償金額發生爭議」為
由,並非主張期限屆滿或終止租約收回自耕,此等調解不成立,並非在法院之審判範圍內乙節: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確因到期,被告申請續訂租約,惟原告不同意,雙方始為解決此爭議,而提出由原告補償被告之方法來作解決,然兩造因補償金額差距過大,因此無法達成協議,此觀卷附之有關調解、調處資料之記載自明。故原告本即對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或終止有異議,自屬租佃爭議之內容,彰化縣政府於調處不成立後,移由本院審理,於法尚無不合;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租賃期限屆滿後,向被告聲明不願續訂耕地租賃契約,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核定續訂耕地租契約,租賃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依上開規定,逕行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違憲: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釋字第五八○號解釋,闡釋綦詳,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至明。因此,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語,自難採取。
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否消滅:
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約期滿,若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若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亦有明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故租期屆滿,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在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經查,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經被告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後,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已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彰化縣大村鄉所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之行政處(依法核定,已生效力),縱有不服,亦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在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撤銷原行政處分,核准原告收回自耕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未消滅。是以原告主張: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不生效力等語,並不可採。
③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
,既為現行有效之法律,且經本院審認並無違憲之虞,自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又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已表示欲繼續承租,並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限屆滿,已不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等語,不能採取。
④至原告稱被告現為鉅富,在大葉大學附近興建百棟房屋出
租予學生,租金年收入五、六百萬元,並非原告收回耕地,致其不能生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與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九四○○○六六八一號函所附之被告年所得二千八百元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彰稅服密字第○九四○○二一五八七號函所附之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不合。況被告業已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出租人自應就其收回系爭耕地不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惟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