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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此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九二之一、三三九二之二(起訴狀誤載為三四三九、三四三九之一)、三三九三、三三九三之三、三三九三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臺灣省彰化縣鹿厝字第七三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原告擬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不願續訂耕地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系爭土地。詎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不生效力。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逕行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存在,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拒不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爰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即無法維持生活,且被告均依約給付租金,不同意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兩造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臺灣省彰化縣鹿厝字第七三號私有耕地租約書。

㈡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經被告表示願

意繼續承租後,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已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擬收回自用,並向被告聲明不願續訂耕地租賃契約,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依上開規定,逕行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違憲: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釋字第五八○號解釋,闡釋綦詳,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至明。因此,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語,自難採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否消滅:

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約期滿,若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若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亦有明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故租期屆滿,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在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經查,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經被告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後,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已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之行政處分,縱有不服,亦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撤銷原行政處分,核准原告收回自耕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未消滅。是以原告主張: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不生效力等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既為現行有效之法律

,且經本院審認並無違憲之虞,自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又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已表示欲繼續承租,並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限屆滿,已不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等語,不能採取。

五、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