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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丙 ○ ○被 告 甲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 琪 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容忍建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九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供浴廁、洗衣及洗碗槽使用之建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面積合計二十一平方公尺之房屋,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九五○、九五二、九五四、九五六、九五八號等房屋,與分割前同段一、一四-一地號等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許玉法所有,後因拍賣等原因,致房屋歸原告所有,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原告仍有權繼續使用土地,詎被告二人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上開編號1~3房屋強行拆除等情,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編號1~3土地上建築供浴廁、洗衣、洗碗槽使用之房屋,及協同原告辦理建築及使用執照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者,並無對侵權行為人得主張容忍受害人為某種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旨在解決基地與建物屬不同人所有時所產生之問題,若建物已不存在,即無該判例之適用,亦不應將其擴大解釋成基地所有人仍應容忍原建物所有人得在基地上建築新建物,況被告甲○○所拆除者,係屬自己所有之物,並非原告所購買範圍。分割前舊社段

一、一四-一、一-一二地號等土地,在七十七年法院拍賣許木法之建物時,均非屬單獨一人所有,而係有多數人共有,與上開判例所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狀況顯然不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再者,當時許木法之建物係訴外人曾春相購得,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再轉售原告,且不論是曾春相或原告購買相關建物時,該一-一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乙○○,並非許木法或甲○○,此亦與上開判例之狀況不同。另甲○○與許木法為招贅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並未約定任何財產制,惟依當時之民間習俗,贅夫在妻家並無享有夫妻法定財產之所有權,且大部分均係因經濟困窘方行入贅,婚後並無經濟能力購買不動產,亦可推知前開三筆土地,係由甲○○或其家人所提供之資金購買,並非許木法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前於七十三年間,對於其債務人即訴外人許玉法(被告甲○○之前夫)原始起造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九五○、九五二、九五四、九

五六、九五八號本國式鐵架磚造石棉瓦平房住家及工作廠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訴外人曾春相拍定買受,經執行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向曾春相買受該建物,並將由許玉法興建接連於前開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後方之如附圖編號1~3建物,供作浴廁及洗衣、洗碗槽使用,嗣被告甲○○僱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將該建物拆除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⒈被告雖抗辯前開被拆除之建物為其所有云云。惟上開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均無

衛浴設備,該被拆除之系爭建物,係緊接於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與該二房屋後門相通),其後方則有圍牆,圍牆外有大水溝,須經由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始得與道路相通,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業經本院刑事法院於前開刑事案件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參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足徵系爭建物係依附於九

五二、九五四號房屋,以助其效用且不具獨立性,為該建物之附屬建物無訛。⒉故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該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其效力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均及於系爭附屬建物,即其所有權應隨同上開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一併由拍定人曾春相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曾春相再將該等房屋賣給原告,其處分效力亦及於系爭建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原告雖不能取得其所有權,仍應認為曾春相已將該等房屋及系爭附屬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甚為顯然。被告抗辯該建物為渠所有,委無可採。

五、系爭建物之基地是否原為訴外人張玉法所有?⒈被告甲○○與訴外人張玉法係於四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結婚(贅婚),婚後並未約

定任何夫妻財產制,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離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甲○○所陳明。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係因判決分割,而於七十五年十月間,自同段一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出來,訴外人許玉法未曾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被告甲○○則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四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買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並於同年七月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黃玉花所有,繼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由林黃玉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施秀葉所有,復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施秀葉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七十五年十月間,再分割出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由被告乙○○與訴外人廖振源共有,廖振源再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乙○○,而由被告乙○○取得該一-一二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原告所提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⒉查被告甲○○與訴外人張玉法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自應適用聯合財產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玉法為招贅婚,依當時習俗,男子大都因為經濟貧困才入贅,在妻家並無財產之所有權,婚後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等語,乃屬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參證,且與訴外人許玉法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有資力建造上開五棟房屋及工作場之具體事證不符,自難認為被告甲○○於四十六年六月間購入之前開分割前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是該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雖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仍屬訴外人張玉法所有。

六、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建物基地有無租賃關係?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即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並將此法理明文化,規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證外,亦應推定土地所有權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至土地共有人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推定共有土地承受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間成立租賃關係。

⒉本件系爭建物及上開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為訴外人即分割前一地號土地共有人

張玉法所有,嗣因買賣(拍賣)、贈與、分割等原因,由被告乙○○單獨取得分割後之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由原告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土地及房屋異其所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原告與被告張秀卿間,就該等建物之基地,在主建物即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以該建物基地為共有,與系爭建物並非同屬一人為由,否認有此項租賃關係,委無可採。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建物之原基地建造同一使用目的之建物?⒈原告就九五二、九五四號主建物及系爭附屬建物之基地,與被告乙○○間,在該

主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該九五二、九五四號主建物仍在堪用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雖被拆除,原告對於其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3之土地)之使用權,自不受影響。

⒉況該系爭建物係遭被告甲○○故意僱工拆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乙○○

雖否認與被告甲○○有共同拆除該建物之情事,惟被告乙○○、甲○○二人在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明白供承系爭建物為彼二人所拆毀,且渠等二人為母女,關係至為密切,被告乙○○亦曾任由土地以被告甲○○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租給訴外人吳政璋,並在租期屆滿,吳政璋不再繼續訂約及給付租金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乙○○以土地及房屋自需使用為由,用存證信函限期吳政璋於七日內歸還,復於吳政璋拒不交還時,以其自己名義對於吳政璋提出刑事竊占罪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此有被告所提前揭刑事一、二審判決可資參照,足徵被告甲○○出面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必然事先業經被告乙○○同意,被告乙○○前開偵查中關於其與被告甲○○共同拆除系爭建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拆除系爭建物,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以,系爭建物乃因可歸責於基地出租人即被告乙○○之事由而被拆除,洵堪認定。則縱使認為系爭建物在其主建物即九五二、九五四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已滅失或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基地部分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者,亦因系爭建物係由於被告乙○○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滅失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其租賃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對於該基地,自仍有租賃使用權。

⒊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基地,與被告乙○○間,既繼續存在有租賃關係,被告乙○

○依租賃關係,自有交付該部分土地供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容忍其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3土地上建築供浴廁、洗衣、洗碗槽使用之建物,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甲○○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於被告甲○○所為同一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另不法毀損之他人物,而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者,由於其物已損毀,

顯然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被告二人雖有共同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行為,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法尚無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原基地建屋之權。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容忍其原基地建物,委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八、原告得否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建築及使用執照?起造建物,而應向該管機關申辦建築及使用執照者,依建築法令之規定,應由起造人備齊相關資料提出申請,並無由基地所有權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其辦理建築及使用執照,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九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本於是項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容忍其在該等土地上建築供浴廁、洗衣、洗碗槽使用之建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甲○○容忍其在該土地建屋,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協同其辦理建築及使用執照,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