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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張朝欽即公業張會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壬○○複 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二六0公頃磚造平房及編號3部分面積0‧0二四八公頃水泥地拆除後,將各部分土地及編號1、4部分面積各為0˙00七九、0˙0二六五公頃空地一併交還原告;另應將同地段第七0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水泥地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1部分面積0˙一九0一公頃空地一併交還原告;又應將同地段七0

0、七0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點連線長六一˙四公尺圍牆拆除後,交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百分之一、由被告丁○○負擔二百分之八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A所示六筆土地均為公業張會全員派下公同共有,並以原告張朝欽為管理人,因上開土地長期疏於管理,而遭被告無權占用,渠等分別占用之情形即如附表B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及占用之空地返還原告。被告辯稱曾與公業張會之代表張榮、張樹枝、張烈、張登甲等人訂立租賃契約,並提出「地上權租借設定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訴外人辛○○、張明進所出具之租金收據等為憑,並認渠等非無權占用土地云云。查上開契約或收據之當事人簽名筆跡前後各不相同,原告否認其真正。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由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間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為張爐、嗣再選任張欽獻、張金村二人為管理人,足認張榮、張銀漢、張雙喜、張樹枝、張烈、張登甲、辛○○、張明進等人均並非原告公業之管理人,渠等未經原告公業全體派下之同意,當然無權出租系爭土地,是縱認渠等曾與被告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或收取租金,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另依前揭張登甲、張樹枝、張烈與訴外人林振淑、林振村所訂立之租賃期限自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等均非該契約之承租人,被告爰引該契約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亦屬無據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附表A所示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一七九四公頃地上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丙○○應將附表A所示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0˙0二四五公頃柏油地面、編號4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鐵架棚子、編號5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編號6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鐵架造地上物、附表A所示編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鐵架棚子、編號5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編號6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鐵架造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己○○應將附表A所示編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二一二公頃水泥地面、編號3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加強磚造房屋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庚○○應將坐落附表A所示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0˙0二四0公頃之地上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乙○○應將坐落附表A所示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磚及鐵造建物、附表A所示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磚及鐵造建物、編號4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鐵架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戊○○應將坐落附表A所示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木竹造建物;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木竹造建物;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磚造平房;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四一九公頃空地及部分房屋、編號2面積0˙00三八公頃磚造平房;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七二公頃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編號5部分面積0˙00六六公頃磚造平房等均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附表A所示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四九0公頃空地一併返還原告。㈦被告丁○○應將坐落附表A所示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二六0公頃磚造平房、編號3部面積0˙0二四八公頃水泥地板;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計長六一˙四公尺磚造圍牆;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均拆除後,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附表A所示編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空地、編號4部分面積0˙0二六五公頃、編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一九0一公頃空地一併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林振村等人分別於民國二十五年、三十九年二次與坐落彰化縣○○

鄉○○段第八三、七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竹林村張厝公業派下代表簽立地上權租借設定證書,存續期間自至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止,期間屆滿後雙方亦繼續就該土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存續期間至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後雙方即未再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因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等人繼續繳交租金並占用土地,且在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下,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規定,雙方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基地租賃契約多為長期租賃,其目的常為建築永久式房屋,承租人亦多為經濟上弱者,為保護承租人,乃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明定出租人得收回基地之限制。經查,被告等人自民國七十年租賃期間屆滿後,每年持續支付租金至九十三年,並未欠繳租金,原告亦未曾為反對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曾轉租基地與他人使用或有其他違反租賃契約等情事,是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㈡⒈系爭八三地號土地部分:依本院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閱之「亡張會申請案件

」中,昭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公業派下代表張榮、張銀漢、張雙喜就彰化縣○○鄉○○段第八三地號土地與張古簽定「土地權設定證書」,後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五日由張榮、張樹枝、張烈就該土地與丁○○、林振村再訂立「地上權租借設定證書」,租期自三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並於第九條批明「本契約之土地昔日所有者甲與張古成立契約,張古再與林湖締結契約,該契約書(舊契約)自本契約證書成立後作為無效,甲、乙特此聲明。」等情,顯見該契約是公業所授權訂立,嗣後張榮等人又與丁○○、林振村訂立「地上權租借設定證書」,該契約為前一契約之延續,自亦應為公業合法授權訂立,不容否認其效力。⒉系爭七00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昭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業派下代表張榮、張雙喜、張佳森就彰化縣○○鄉○○段第七00之一地號土地與林湖簽定「地上權設定證書」,後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五日張榮、張樹枝、張烈又就該土地與丁○○、林振村訂立「地上權租借設定證書」,期間自三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並於契尾摘記「本契約書前租借人林湖(乙之父)與所有者間締結契約之繼續壹部條件改訂之契約」等情,顯見該契約亦是公業授權訂立,嗣後張榮等人又與丁○○、林振村訂立「地上權租借設定證書」。查後契約既為前契約之改訂,自亦應為公業合法授權訂立,不容任意否認其效力。而後五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公業代表張登甲、張樹枝、張烈三人與林振淑,林振村○○○鄉○○段七00之一地號土地再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顯見兩造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在。⒊迄自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租約期滿後雖未再訂立租約,然被告等繼續使用土地,並繼續繳交租金予公業代表人張明進、辛○○,九十三年因拒收才提存。按租賃契約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受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張明進、辛○○均為公業之派下員,辛○○又變更管理人之申報人、派下員會議主席、大房之臨時委員,張明進為三房之臨時委員。另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派下全員大會第二提案之第㈩點決議有臨時委員應調查公業土地被占用情形及租金之收納。如前所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且嗣後被告仍繼續交租金,原告繼續收取租金,可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

㈢民國五十五年雙方就彰化縣○○鄉○○段第七00之一地號及同段第八三地號等

二筆土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於契約書上均詳載土地面積分別為0甲一分一厘九毫0絲及0甲一厘七毫伍絲。經查,前揭契約書雖僅記載七00之一地號,然實係指第七00之一及第七00之三地號;另依契約謹記載第八三地號,實係指第八三及八三之一地號,此可由系爭土地面積換算表證明之。且昭和十一年十月簽定地上權設定證書後,所申請之地籍圖騰本中所在欄亦均表明;彰化郡芬園庄社口二筆,此亦可證雙方約定土地租賃範圍係包括第七00之一、七00之三及八三之一地號。第七00地號與第七00之四地號原屬同一土地,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三日因分割增加第七00之四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雖當時兩造就系爭七00及七00之四地號之二筆土地未簽定書面之土地租賃契約,然實際上原告亦均一併交付予被告等人使用,且原告派下員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若非出租並交付予被告等使用,則豈有歷經數十年而均未提出異議或請求返還之理?被告歷年繳交租金之收據雖謹記載七00之一、八三、七00等三筆土地,然實係指繳交七00、七00之四、七00之一、七00之三及八三、八三之一等六筆土地,故前揭六筆土地確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㈣林湖共有七位男性繼承人,分別為林振榆、林振村、林振漳、林振淑、丁○○、

林振勳及戊○○。因林振榆屬長子,與其他被繼承人年紀相差甚多,故於民國三十九年簽定地上權租借契約前,早已分家自立門戶;而林振漳因日據時期被征召至南洋當兵,生死不明,故該二人與本件訴訟無關。林振村係民國五年出生,亦與林振淑等人年紀相差甚多,早已與林振淑等人分家而屬不同戶;至於林振淑、丁○○、林振勳及戊○○等則以林振淑為戶長而同屬一戶。林振村於七十四年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林振淑於六十八年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庚○○。林振勳於九十二年死亡,其繼承人為己○○。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即由林湖與公業代表人簽定地上權設定證書,迨至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五日再由公業代表張榮、張樹枝、張烈與承租人代表林振村、林振淑,簽定地上權租借設定證書,該租約承租人由該二人代表係因林振村早已自成一戶,故由自己出面訂約;至於林振淑則係與其他丁○○、林振勳、戊○○等三人另屬一戶而由林振淑代表該戶成員,故由林振村、林振淑二人與公業代表簽定租約。公業代表張登甲、張樹枝、張烈與林振淑、林振村所訂立自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林振淑、林振村代表與公業代表人簽約。綜上所述,系爭六筆土地由被告等人使用、耕作,並非基於轉租契約,而係林振淑、丁○○、林振勳及戊○○推舉林振淑為代表人,由林振淑、林振村與公業代表人簽約。故被告丁○○、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至其他被告則係本於繼承關係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A所示之六筆土地為公業張會所有,原告為公業之管理人,其中編號之土地係於四十年間由編號之土地分割而來,上開土地遭被告等分別占有使用,占有之情形即如附表B及附圖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八三地號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公業派下代表張榮、張銀漢、張雙喜與張古簽定「土地權設定證書」,後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五日再由公業代表張榮、張樹枝、張烈與丁○○、林振淑訂立「地上權租借設定證書」,契約中批明「本契約之土地昔日所有者甲與張古成立契約,張古再與林湖締結契約,該契約書(舊契約)自本契約證書成立後作為無效,甲、乙特此聲明。」,另系爭七00之一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亦由林湖與公業代表張榮、張雙喜、張佳森簽定地上權設定證書,迨至三十九年九月五日再由公業代表張榮、張樹枝、張烈與承租人代表林振村、林振淑,簽定地上權租借設定證書,上開二筆土地之租約承租人係由林振村及林振淑為代表與公業訂立,原由係因林振村早已自成一戶,故由自己出面訂約,林振淑則與其他兄弟丁○○、林振勳、戊○○三人另屬一戶,而由林振淑代表該戶成員,故由該二人為代表與公業代表簽定租約,嗣公業代表張登甲、張樹枝、張烈與林振淑、林振村,又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再訂立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前揭契約書雖僅記載八三及七00之一地號,然實係指第八三及第八三之一地號、第七00之一及第七00之三地號,可由系爭土地面積換算表證明之,又系爭七00及七00之四地號之二筆土地雖未簽定書面之土地租賃契約,然實際上原告亦均一併交付予被告等人使用,且原告派下員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若未併予出租並交付被告等使用,豈有數十年均未提出異議或請求返還之理,故被告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地上權租借設定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二份及收據十五紙附卷為證。

四、經查,系爭附表A所示編號至六筆土地,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辦理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張會,管理者為張爐,嗣編號土地於四十年五月分割出同地段編號土地等情,此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後訴外人辛○○以其名義代表派下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張朝欽,並請求公告核發張會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財產清冊,經鄉公所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記載張會及亡:張會,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可否因檢附其內部共同簽訂之公業共有契約書,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受理申報,而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示,彰化縣政府則函請內政部解釋,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函覆彰化縣政府說明:按「查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元年控民字第一五0號及第一五一號函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或私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四頁參照)…」、「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分別為本部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八0五二三號函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一八九00七號函釋有案,本案土地登記簿未記載「祭祀公業」字樣,其受理申報請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彰化縣政府再函轉芬園鄉公所,後芬園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函准訴外人辛○○之申請,並要求將公告文、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系統表連續刊登於報紙三天,於新聞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後無人異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公業張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選任原告張朝欽為管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經彰化縣芬園鄉對於張朝欽申請將「亡:張會」姓名更正為「公業:張會」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調取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亡張會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惟上開申請期間曾因申報人辛○○所提出用以認定張會為祭祀公業之文件,除三十五年間因管理人張爐因病死亡,召集公業關係者選任張欽献、張金村為管理人之選任書,及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九月五日(即民國三十一年)公業共有契約書等內部文件中,有記載張會為「公業」之字樣外,各筆土地台帳、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保證人出具土地為張會所有之保證書等,均僅記載所有權人為「張會」或「亡張會」,故芬園鄉公所承辦人員認判定張會為祭祀公業之證據較為薄弱,要求能提出日據時代的相關資料,所以才找出前揭地上權設定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加強佐證張會為祭祀公業,上開文書為派下員之一張明進所提出等情,亦據證人即替張會申辦派下員證明書之代書癸○○到庭證述無訛,另證人辛○○復到庭證稱:「當時是以我名義申報公業張會派下員的證明,實際辦理是由代書辦理,地上權設定及土地租賃契約是代書申報時所附的我不清楚。以前是上一輩的祖先在收租,民國七十幾年後就大部分拿到我家,有一、二次是張明進收的,租金是丁○○付給我的。他付誰的租金我不清楚,照祖先怎麼收我就怎麼收,剛開始是一年四百斤稻穀分二次或一次收,後來自八十幾年初改為一年陸百斤,都是丁○○拿來的。收據是丁○○來付租榖的時候寫好的。我會在收據上蓋章及簽名。收據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辛○○是我簽的。其他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名字沒錯,有我簽名的收據其上所蓋的印章就是我的。張明進是同族裡面的人。我和張明進會收租金是因為上一輩有在收租金,所以我們就繼續收。承租人到底有沒有合法租用土地我也不清楚。被告何時開時使用系爭土地我不清楚,被告的祖先有無承租系爭土地我也不清楚,我沒有聽過族裡或上一輩的人提起有何人承租公會土地的事。我只是因為上一輩的祖先有在收租金,我就繼續收取被告繳的租金。我在申報本件公業派下員證明之案件並沒有實地瞭解公業土地的使用情形」等語在卷。查被告提出之二份地上權設定租借證書,書立時間為三十九年九月五日,簽名者為共業所有者張榮、張樹枝、張烈及租借人林振淑(「淑」字經人刪去增加「清」字),土地為社口第八三地號土地(建物敷地三分一厘七毛五系)及同段七00之一地號土地(一分一厘九毛),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書立時間為五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立契約人為公業代表出租人張登甲、張樹枝、張烈及承租人林振村、林振淑,然原告派下員張明進提供與公所之文件,除上開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外,為二份於昭和十一年(民國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地上權設定證書,社口段八三地號土地部分訂約者為派下總代張雙喜、張榮、張銀漢及地上權者張古,社口段七00之一地號土地部分為派下代表張雙喜、張佳森、張榮及地上權者林湖,又上開地上權租借證書、地上權設定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所載第八三地號土地之面積均為三分一厘七毛五系,恰與系爭第八三及八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面積之總合相符,而所載之第七0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均為一分一厘九毛0系,復與系爭第七00之一及七00之三地號兩筆土地面積之加總相同,原告固否認上開地上權租借契約書、地上權設定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係屬為真,且謂簽立契約書之出租人對於公業張會均無代表權云云。惟查,系爭六筆土地之土地台帳中均分別有「昭和八年后期賦租」、「昭和十年地租改正」、「昭和十二年后期賦租」、「昭和十九年地租改訂」等字樣之記載,且公業張會之派下員為使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得核准由張會加冠改為祭祀公業張會,得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公業內部之選任書及公業契約書經鄉公所認其證據力尚嫌薄弱,故申報人另再提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地上權租借契約書予鄉公所作為補強之佐證,是原告公業既利用此等租賃契約之相關文件來證明張會確屬祭祀公業無訛,並進而達其目的使張會得以更正名稱為公業張會,且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依誠信原則實應禁止原告於此否認上開租賃文件之真實性,況公業張會派下員既以上開文件持向鄉公所來證明張會之性質,即表示渠等已認定該文書及其內容為真實進而提出始屬常態,嗣後概予否認並未兩造間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就此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佐以證人辛○○亦到庭證稱其祖先一直都有在收受被告之地租,及證人張瓏鏵所為稱公業張會自民國四年管理人張爐死亡後即未清理過等語之證詞,是否除三十五年間所選任之管理人張欽献及張金村外,其他派下員必定全無代表權得將土地出租他人使用,非無可議。衡上各情,被告主張公業張會與張古、林湖、林振淑及林振村間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非全然無據,然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租賃之土地核其地號及面積,可認僅為系爭八三、八三之一及七00之一、七00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而已,故兩造間之不定期限基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上開四筆土地,堪予認定。另訴外人林湖之繼承人為丁○○、戊○○、林振村、林振淑、林振榆、林振漳、林振爋,三十五年間林振村自立一戶,林振淑則與丁○○、林振爋、戊○○等三人另屬一戶,此有日據時代及舊式戶籍謄本在卷足考,是被告辯稱林湖之繼承人係以戶為單位,而由林振村自己及由林振淑代表同戶其他兄弟與公業代表訂立租賃契約,非無可採,又被告甲○○為林振村之子,被告丙○○、乙○○、庚○○為林振淑之子,被告己○○為林振爋之子,亦有戶籍謄本足參,因此依租賃契約及繼承關係被告等與原告公業張會間,就系爭八三、八三之一、七00之一、七00之三地號土地間尚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庚○○、己○○、乙○○分別占用如附表A所示編號、、、(即系爭八三、八三之一、七00之一及七00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B所示之部分土地,並於其上分別搭建地上物、柏油路、水泥地及占有空地等情,因兩造間有不定期限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渠等拆除上開四筆土地上如附表B所示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及占有之空地,為無理由。惟附表A所示編號、(即系爭七00及七00之四地號)二筆土地,被告丁○○及戊○○與原告公業張會間並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丁○○及戊○○分別占有如附表B所示、部分之土地,於其上搭建地上物、水泥地、圍牆及使用空地種植農作物等,自無合法之權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林陣清分別拆除如附表B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平房、水泥地及圍牆等後,交還各該部分土地及占有之空地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附表A┌──┬────────────────┬──┬───────────────────┐│編號│坐落土地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  │彰化縣○○鄉○○段○○○號 │ 旱 │二一二五(即二分一釐九毛一系) │├──┼────────────────┼──┼───────────────────┤│  │彰化縣○○鄉○○段八三─一地號 │ 建 │九五四(即九釐八毛四系) │├──┼────────────────┼──┼───────────────────┤│  │彰化縣○○鄉○○段○○○○號 │ 旱 │一五六三(原為三分五釐八毛0系嗣分割出││ │ │ │同地段七00─四地號一九一0平方公尺)│├──┼────────────────┼──┼───────────────────┤│  │彰化縣○○鄉○○段七00─一地號│ 建 │四五七(四厘七毛一系) │├──┼────────────────┼──┼───────────────────┤│  │彰化縣○○鄉○○段七00─三地號│ 原 │六九七(七厘一毛九系) │├──┼────────────────┼──┼───────────────────┤│  │彰化縣○○鄉○○段七00─四地號│ 原 │一九一0 │└──┴────────────────┴──┴───────────────────┘附表B┌──┬──┬────┬───┬───────────┬─────┬─────┬─────┬────────┬──────────────┐│編號│土地│占 用 人│甲○○│丙 ○ ○│己 ○ ○│林 萬 樹│乙 ○ ○│戊 ○ ○│林 振 清│├──┼──┼────┼───┼──┬──┬──┬──┼──┬──┼──┬──┼──┬──┼──┬──┬──┼──┬──┬──┬──┬──┤│ │彰化│附圖編號│1 │3 │4 │5 │6 │ │ │ │ │ │ │1 │2 │ │ │ │ │ │ ││ │縣芬├────┼───┼──┼──┼──┼──┼──┼──┼──┼──┼──┼──┼──┼──┼──┼──┼──┼──┼──┼──┤│ │園鄉│面積(公│0˙一│0˙│0˙│0˙│0˙│ │ │ │ │ │ │0˙│0˙│ │ │ │ │ │ ││ │社口│頃) │七九四│0二│00│00│00│ │ │ │ │ │ │一七│00│ │ │ │ │ │ ││  │段八│ │ │四五│0九│一七│0九│ │ │ │ │ │ │九四│五一│ │ │ │ │ │ ││ │三地├────┼───┼──┼──┼──┼──┼──┼──┼──┼──┼──┼──┼──┼──┼──┼──┼──┼──┼──┼──┤│ │號 │結 構│向林清│柏油│鐵架│加強│ │ │ │ │ │ │ │空地│木竹│ │ │ │ │ │ ││ │ │ │陣承租│地 │棚子│磚造│ │ │ │ │ │ │ │出租│造 │ │ │ │ │ │ ││ │ │ │種植作│ │ │二層│ │ │ │ │ │ │ │林河│ │ │ │ │ │ │ ││ │ │ │物 │ │ │樓 │ │ │ │ │ │ │ │木 │ │ │ │ │ │ │ │├──┼──┼────┼───┼──┼──┼──┼──┼──┼──┼──┼──┼──┼──┼──┼──┼──┼──┼──┼──┼──┼──┤│ │同右│附圖編號│ │4 │5 │6 │ │2 │3 │7 │ │ │ │1 │ │ │ │ │ │ │ ││ │地段├────┼───┼──┼──┼──┼──┼──┼──┼──┼──┼──┼──┼──┼──┼──┼──┼──┼──┼──┼──┤│ │八三│面積(公│ │0˙│0˙│0˙│ │0˙│0˙│0˙│ │0˙│ │0˙│ │ │ │ │ │ │ ││ │─一│頃) │ │00│0一│00│ │0二│00│0二│ │00│ │00│ │ │ │ │ │ │ ││ │地號│ │ │0五│一0│六三│ │一二│八一│四0│ │二二│ │0八│ │ │ │ │ │ │ ││  │ ├────┼───┼──┼──┼──┼──┼──┼──┼──┼──┼──┼──┼──┼──┼──┼──┼──┼──┼──┼──┤│ │ │結 構│ │鐵架│加強│鐵架│ │水泥│加強│空地│ │磚及│ │木竹│ │ │ │ │ │ │ ││ │ │ │ │棚子│磚造│造 │ │地 │磚造│種植│ │鐵架│ │造 │ │ │ │ │ │ │ ││ │ │ │ │ │二層│ │ │ │ │作物│ │造 │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編號│土地│占 用 人│甲○○│丙 ○ ○│己 ○ ○│林 萬 樹│乙 ○ ○│戊 ○ ○│林 振 清│├──┼──┼────┼───┼──┬──┬──┬──┼──┬──┼──┬──┼──┬──┼──┬──┬──┼──┬──┬──┬──┬──┤│ │同右│附圖編號│ │ │ │ │ │ │ │ │ │ │ │6 │ │ │1 │2 │3 │4 │A─││ │地段├────┼───┼──┼──┼──┼──┼──┼──┼──┼──┼──┼──┼──┼──┼──┼──┼──┼──┼──┤B─││ │七0│面積(公│ │ │ │ │ │ │ │ │ │ │ │0˙│ │ │0˙│0˙│0˙│0˙│C─││ │0地│頃) │ │ │ │ │ │ │ │ │ │ │ │00│ │ │00│0二│0二│0二│D點││ │號 │ │ │ │ │ │ │ │ │ │ │ │ │四一│ │ │七九│六0│四八│六五│連線││  │ ├────┼───┼──┼──┼──┼──┼──┼──┼──┼──┼──┼──┼──┼──┼──┼──┼──┼──┼──┤長六││ │ │結 構│ │ │ │ │ │ │ │ │ │ │ │磚造│ │ │空地│磚造│水泥│空地│一˙││ │ │ │ │ │ │ │ │ │ │ │ │ │ │平房│ │ │ │平房│地 │ │四公││ │ │ │ │ │ │ │ │ │ │ │ │ │ │ │ │ │ │ │ │ │尺圍││ │ │ │ │ │ │ │ │ │ │ │ │ │ │ │ │ │ │ │ │ │牆 │├──┼──┼────┼───┼──┼──┼──┼──┼──┼──┼──┼──┼──┼──┼──┼──┼──┼──┼──┼──┼──┼──┤│ │同右│附圖編號│ │ │ │ │ │ │ │ │ │ │ │1 │2 │ │ │ │ │ │ ││ │地段├────┼───┼──┼──┼──┼──┼──┼──┼──┼──┼──┼──┼──┼──┼──┼──┼──┼──┼──┼──┤│ │七0│面積(公│ │ │ │ │ │ │ │ │ │ │ │0˙│0˙│ │ │ │ │ │ ││ │0─│頃) │ │ │ │ │ │ │ │ │ │ │ │0四│00│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一九│八三│ │ │ │ │ │ ││ │ ├────┼───┼──┼──┼──┼──┼──┼──┼──┼──┼──┼──┼──┼──┼──┼──┼──┼──┼──┼──┤│ │ │結 構│ │ │ │ │ │ │ │ │ │ │ │空地│磚造│ │ │ │ │ │ ││ │ │ │ │ │ │ │ │ │ │ │ │ │ │及房│平房│ │ │ │ │ │ ││ │ │ │ │ │ │ │ │ │ │ │ │ │ │屋 │ │ │ │ │ │ │ │├──┼──┼────┼───┼──┼──┼──┼──┼──┼──┼──┼──┼──┼──┼──┼──┼──┼──┼──┼──┼──┼──┤│ │同右│附圖編號│ │ │ │ │ │ │ │ │ │3 │4 │1 │2 │5 │ │ │ │ │ ││ │地段├────┼───┼──┼──┼──┼──┼──┼──┼──┼──┼──┼──┼──┼──┼──┼──┼──┼──┼──┼──┤│ │七0│面積(公│ │ │ │ │ │ │ │ │ │0˙│0˙│0˙│0˙│0˙│ │ │ │ │ ││ │0─│頃) │ │ │ │ │ │ │ │ │ │00│00│00│0四│00│ │ │ │ │ ││  │三地│ │ │ │ │ │ │ │ │ │ │五四│一五│七二│九0│六六│ │ │ │ │ ││ │號 ├────┼───┼──┼──┼──┼──┼──┼──┼──┼──┼──┼──┼──┼──┼──┼──┼──┼──┼──┼──┤│ │ │結 構│ │ │ │ │ │ │ │ │ │磚及│鐵架│磚造│空地│磚造│ │ │ │ │ ││ │ │ │ │ │ │ │ │ │ │ │ │鐵架│造 │平房│ │平房│ │ │ │ │ ││ │ │ │ │ │ │ │ │ │ │ │ │造 │ │ │ │ │ │ │ │ │ │└──┴──┴────┴───┴──┴──┴──┴──┴──┴──┴──┴──┴──┴──┴──┴──┴──┴──┴──┴──┴──┴──┘┌──┬──┬────┬───┬───────────┬─────┬─────┬─────┬────────┬──────────────┐│編號│土地│占 用 人│甲○○│丙 ○ ○│己 ○ ○│林 萬 樹│乙 ○ ○│戊 ○ ○│林 振 清│├──┼──┼────┼───┼──┬──┬──┬──┼──┬──┼──┬──┼──┬──┼──┬──┬──┼──┬──┬──┬──┬──┤│ │同右│附圖編號│ │ │ │ │ │ │ │ │ │ │ │ │ │ │1 │2 │ │ │ ││ │地段├────┼───┼──┼──┼──┼──┼──┼──┼──┼──┼──┼──┼──┼──┼──┼──┼──┼──┼──┼──┤│ │七0│面積(公│ │ │ │ │ │ │ │ │ │ │ │ │ │ │0˙│0˙│ │ │ ││  │0─│頃) │ │ │ │ │ │ │ │ │ │ │ │ │ │ │一九│00│ │ │ ││ │四地│ │ │ │ │ │ │ │ │ │ │ │ │ │ │ │0一│0九│ │ │ ││ │號 ├────┼───┼──┼──┼──┼──┼──┼──┼──┼──┼──┼──┼──┼──┼──┼──┼──┼──┼──┼──┤│ │ │結 構│ │ │ │ │ │ │ │ │ │ │ │ │ │ │空地│水泥│ │ │ ││ │ │ │ │ │ │ │ │ │ │ │ │ │ │ │ │ │ │地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