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吳育有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規定,於民國93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部分:本院
89 年度執字第8293號被告與陳綉寰(原名陳藝文)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部分: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系爭建物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1月9日拍賣,因無人應買,而交由被告承受,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點交完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即不得再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然其情事既有所變更,則原告於93年12月2日具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變更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另以其因系爭建物遭拍賣,受有損害,而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變更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聲明及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4年間,與訴外人乙○○共同出資設立尚雅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尚雅公司),並在原告配偶陳綉寰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因原告與乙○○發生糾紛,遂合意解散尚雅公司,並就尚雅公司財產分配事宜,於85年5月24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詎被告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竟以系爭建物為陳綉寰所有,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1月9日拍賣系爭建物時,因無人應買,即交由被告承受,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點交完畢。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爰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建物為陳綉寰所有,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占有,因而受有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辯稱:尚雅公司係由陳綉寰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出資,與乙○○所共同設立,再以乙○○所繳納出資額作為資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由尚雅公司原始取得。尚雅公司解散後,系爭建物應分歸實際出資之陳綉寰取得。原告既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亦未出資設立尚雅公司,是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至明。又原告與陳綉寰於85年7月間,以陳綉寰名義,共同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3,900,000元,並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既與陳綉寰共同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即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義務,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辯稱: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故系爭建物縱遭拍賣,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倘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屬無效,原告即負有返還買賣價金13,90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以此作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係由尚雅公司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但未曾依法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以系爭建物為陳綉寰所有,
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9日拍賣系爭建物時,因無人應買,而交由被告承受,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點交完畢。
五、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尚雅公司係由原告與乙○○出資設立,嗣因雙方發生糾紛,遂合意解散尚雅公司,並就尚雅公司財產分配事宜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屬於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辯稱:尚雅公司係由陳綉寰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出資,與乙○○所共同設立,故尚雅公司解散後,系爭建物應分歸實際出資之陳綉寰取得,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原告與陳綉寰於85年7月間,以陳綉寰名義,共同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予被告,原告即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義務,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茲將兩造各項爭點,分述如下:
㈠尚雅公司係由何人出資設立:
經查,尚雅公司係由乙○○與原告及其配偶陳綉寰共同接洽設立,於尚雅公司申請設立過程中,雙方即先行代替尚雅公司墊款,開始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將來尚雅公司之倉庫使用,雙方所代墊款項,均作為設立尚雅公司之出資,而原告除代墊款項外,另以其獨資之金山建材行所有倉庫、庫存貨物、應收帳款,作為出資;尚雅公司之股東除原告與乙○○外,另由乙○○指定訴外人洪錦雲、陳建宏,原告指定訴外人吳明蓉,掛名擔任尚雅公司股東,並由原告擔任尚雅公司董事長,乙○○、洪錦雲擔任董事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綦詳,並有尚雅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尚雅公司查核報告書、金山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足見原告主張尚雅公司係由原告與乙○○實際出資設立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尚雅公司係由陳綉寰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出資,與乙○○所共同設立等語,然依卷附尚雅公司查核報告書內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尚雅公司設立後,該公司之資產,除銀行存款、生財器具、辦公設備、輕鋼架、新舊倉庫、水電設備、倉庫用料設備、展示用料外,並不包括陳綉寰所有系爭土地在內,可見陳綉寰確實未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出資,參與尚雅公司之設立,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採憑。
㈡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次查,原告與乙○○於尚雅公司設立後,因對於尚雅公司之財務與營業,發生糾紛,雙方合意解散尚雅公司,並就尚雅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事宜,於85年5月24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乙○○投資應退款8,286,944元、利息1,600,000元,系爭建物則分歸原告取得等情,此經證人乙○○結證無訛,並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85年度民調字第85號調解書影本在卷為證,堪認尚雅公司解散後,尚雅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確係分歸原告取得。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屬未經依法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尚雅公司解散後,雖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然因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尚雅公司於合意解散後,迄今未曾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等情,此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尚雅公司之法人人格即未消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尚雅公司所有,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自難採取。
㈢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經查,本件系爭建物雖屬違章建築,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尚雅公司解散後,既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取得,且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原告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合法占有系爭建物無訛。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或占有之訴,請求返還。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尚雅公司所有,並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建物為陳綉寰所有,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承受系爭建物,即屬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再者,系爭建物既屬未經依法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則被告承受系爭建物,亦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按諸前揭說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拍賣,應屬無效,被告自不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占有系爭建物,亦為無權占有。本件原告既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且其占有復因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而被侵奪,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㈤原告是否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義務: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陳綉寰於85年7月間,以陳綉寰名義,共同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予被告,原告即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義務,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有陳綉寰一人,原告並未列名為出賣人,顯然無從證明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至於被告所稱:原告與陳綉寰為夫妻,並曾共同出面向被告收取買賣價金等語,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知悉陳綉寰與被告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原告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況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條即載明,「土地標示:
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八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六五公頃所有權全部。」「土地價款:總價金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萬元正。」等詞,綜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亦無系爭建物為該買賣契約標的物之記載,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指陳綉寰所有系爭土地而言,系爭建物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義務,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亦難採取。
六、從而,原告基於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9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 │權利││ │ │ │材料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彰化縣二│彰化縣二林鎮後│暫編列為彰化縣│鋼筋架、鋼筋混凝│地面層:1460.98 │全部○○○鎮○○○○段○○○○○○號 │二林鎮後厝里斗│土鋼架屋頂 │第二層:840.38 │ ││段187建 │ │苑路3段687號之│ │合計:2301.36 │ ││號 │ │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