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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丙○○

丁○○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被 告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捌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壹佰捌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定股票買賣契約,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向原告購買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權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二股及彰化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四股,第一期於簽約當時給付五千萬元,第二期即尾款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工具,且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得於本票到期日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延期付款,不必具任何理由。但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延期期間被告以年息百分之十二付息予原告,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致函原告勿提示本票後,竟意圖賴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聲請鈞院假處分裁定,命原告就上開本票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不得轉讓第三人,更以買賣契約解除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返還五千萬元及前揭本票,歷經三審均認被告無理由而敗訴確定。而被告所購買之股票於訂約時在公司集中保管,故於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將公司發給之股票保管證明單交付被告,原告應於前揭本票兌現之同時,協同被告分別向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會同被告之律師洪明儒及人員李秀華至台中市○○路○段○○○號二十四樓公司股務單位辦理交割手續,原告已在全部股票背面轉讓人欄蓋妥轉讓印章並繳清證券交易稅,因股票在公司集中保管,股務承辦人員告知被告之人員若要取回股票須請示上級才可,被告所派人員竟以當天不能取回股票為藉口,拒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蓋章而逕離去,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司股務經理杜建模通知各股東可備相關資料領回股票,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月四日下午二時會同至股務單位辦理過戶領回股票,被告以買賣契約解除為由拒不配合辦理,故受領遲延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惡意聲請假處分行為,侵害原告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遲延利息部分,已有約定自延期之始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延期期間,最長只可延長三個月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因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應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被告雖曾寄存證信函予原告,然被告所提出之利息計算方式與契約不符,不能接受,且被告並未就尾款提出現實給付,亦未至原告住所地清償,不生清償效力,如有清償意願應提出支票才是,故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股票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協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與被告給付尾款買賣價金係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原告既尚未協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又依股票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雖約定買方通知賣方延期提示時,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延期期間由買方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給付,然本件尾款之延期給付並非買方通知賣方延期提示,而是賣方未能協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買方於賣方未對待給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函中即提到遲延三個月以後的利息是用百分之六計算,並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只要原告同意被告即可立即匯款,已有清償之意,故在存證信函送達後翌日起就不應計算利息,依現在社會狀況不可能提如此多現金至原告住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延期期間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約定僅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其餘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迄今之利息應以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原告竟仍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洵屬無稽,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定股票買賣契約,被告以一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向原告購買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權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二股及彰化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四股,簽約當時給付五千萬元,尾款八千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工具,尾款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股票買賣契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股票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得於本票到期日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延期付款,不必具任何理由,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尾款之本票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致函原告勿提示本票,故讓原告延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會同被告人員至公司股務單位辦理交割手續,原告已在全部股票背面轉讓人欄蓋妥轉讓印章並繳清證券交易稅,被告所派人員竟以當天不能取回股票為藉口,拒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蓋章而逕離去,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司股務經理杜建模通知各股東可備相關資料領回股票,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月四日下午二時會同至股務單位辦理過戶領回股票,被告以買賣契約解除為由拒不配合辦理,故受領遲延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尾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協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與被告給付尾款買賣價金係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原告既尚未協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本件尾款之延期給付並非買方通知賣方延期提示,而是賣方未能協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買方於賣方未對待給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經查:上開爭點,業於兩造間另案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中,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認定本件買賣為記名股票之股權買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契約後,本件原告已將其所持有新頻道公司及彰化城公司發給之股票保管證明單交付本件被告收執,而股票係在新頻道公司及彰化城公司集中保管中,兩造曾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公司辦理背書轉讓及過戶手續,原告除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外,且已將欲轉讓予被告之股票背面蓋章,被告既已先取得股票保管證明單,於辦理背書轉讓及過戶手續後,新頻道公司及彰化城公司會將原告名義之股票保管證明單收回,另發給記載股東為被告之股票保管證明單,俟股票得領回時,被告自得直接向公司請求領回,無須原告之配合,然被告不配合辦理,原告並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一節,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等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重要爭點已堪確定,由是可知,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從而,被告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不能採信。

五、原告再主張遲延利息部分,已有約定自延期之始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延期期間,最長只可延長三個月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因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函中即提到遲延三個月以後的利息是用百分之六計算,並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只要原告同意被告即可立即匯款,已有清償之意,故在存證信函送達後翌日起就不應計算利息,縱認被告應給付延期期間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約定僅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其餘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迄今之利息應以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清償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佐,然兩造間買賣契約其價金之清償地未經約定,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而被告既未至原告住所地交付尾款,被告上開行為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被告所辯在存證信函送達後翌日起就不應計算利息云云,與法不符,要無可採。次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尾款新台幣捌仟壹佰捌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捌元整,於本契約書簽訂同時,由買方開立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同額銀行本票乙紙交賣方收執,賣方不另予收據。惟買方得於發票日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賣方延期提示,其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延期期間由買方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給付賣方。」,有買賣契約書可稽,由由上開文字記載即知,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延期期間最多三個月,且此等延期期間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故原告請求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以後利息之計算方式,雖主張仍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然由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之文義觀之,並未就延期期間(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後之遲延債務約定計息方式,故原告請求九十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債務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云云,當屬無據,不能採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六釐,是兩造就九十年九月一日以後既無有較高利息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給付系爭尾款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