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甲○○被 告 癸○○
戊○○子○○己○○乙○○庚○○丑○○○王林之承
號壬○○王林之承受丙○○王林之承受辛○○王林之承受丁○○王林之承受
號2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戊○○、子○○、己○○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被告乙○○、庚○○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被告丑○○○、壬○○、丙○○、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戊○○、子○○、己○○、乙○○、庚○○各負擔155分之1;由被告丑○○○、壬○○、丙○○、辛○○、丁○○連帶負擔15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為被告癸○○、戊○○、子○○、己○○、乙○○、庚○○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癸○○、戊○○、子○○、己○○、乙○○、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貳拾萬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為被告丑○○○、壬○○、丙○○、辛○○、丁○○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丑○○○、壬○○、丙○○、辛○○、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全體派下員,其等為清理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即坐落彰化市○○段第599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祭祀公業清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辦理派下員清理公告、新改選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處分事宜,並約定委任之報酬,為前述土地總面積30%,得於處分後改以出售總價款30%計算給付,其給付時間,應於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完畢之日起六十日內。如被告不履行交付證明之文件及蓋章、不協同原告辦理清理及申請登記、不於出賣土地後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於處分同意書蓋章,導致無法辦理,因而延誤契約完成之期間,或因此增加承辦之費用,被告應如數補付,或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2倍之違約損害賠償。嗣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辦理清理公告,遭彰化市公所駁回,經為行政救濟,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2 月30日以91年判字第2375號判決彰化市公所之處分撤銷確定。
原告於92年1月10日收受判決書後即送交被告並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宜,詎被告為規避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竟於92年2月7日即得知勝訴約一個月後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並去函彰化市公所,阻擾祭祀公業之清理公告。被告乃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規避給付報酬,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委任工作。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2倍之違約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91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僅被告等人為派下員,兩造間所訂立之委
任契約係針對祀產之清理,被告所稱王史明或與王史明間爭訟之王培英等15人並非本件委任契約之立約人,且其等間之訴訟亦非基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因清理公告所衍生之訴訟爭執,自與本件委任契約無涉,原告應無協助處理之義務。
㈡受委任期間原告雖事務所遷移,但於遷移同時曾向員林郵局
辦理郵件轉送新址及向員林電信局申辦電話號碼移機。祭祀公業之清理,依據民政機關規定應檢附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資料等文件,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自88年5月1日委任原告後,原告即從未向被告報告處理進度,否則原告如何能憑空杜撰祭祀公業之沿革及取得戶籍資料等文件?而且本件向彰化市公所辦理清理公告,於程序中被彰化市公所退回通知補正或駁回數十次,於案件退回時,彰化市公所將案件寄達派下代表即被告己○○住處,被告再交由原告處理。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宜並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代刻被告印章,並非盜刻,且原告所代刻之印章迄未曾用於對被告足生損害之文件上,被告若有損害亦應舉證以明其說。原告基於誠信原則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歷經申報、駁回、訴願、行政訴訟等漫長五年餘時間,且於此時間內未曾向被告收取分文。原告接獲被告之終止委任存證信函後,亦於9年2月22日以彰化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恢復委任,以便完成委任事務,逾期則將視同完成委任,並將請求委任報酬及違約金等語,則原告之請求並非無據。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於92年2月7日向原告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見原告已完成工作而為規避委任報酬之給付之故,實因被告於91年底獲悉訴外人王史明有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權爭議對訴外人王培英等15人提起派下權不存在訴訟(91年訴字第536號),欲向原告謀求因應之道,而至原告設於彰化縣○○鎮○○○街○段○○○巷○號之處所,惟原告已搬離該址,與之電話聯繫但均聯絡不到。又被告於88年5月1日委任原告後,原告從未向被告報告處理進度,所提各類文件也從未請被告過目。原告稱已完成工作,非屬實在,原告縱使於行政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於其理由內揭示彰化市公所僅得形式審查,並不得拒絕原告之申請而已,並非原告之工作已完成,而得請求委任報酬,況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爭執至少有兩派人馬以上,尚有協商之問題,故委任工作尚未完成。又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任何金錢給付,原告主張依祭祀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報酬和違約金,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職業為代書,而其所提供給被告簽訂之契約書,乃係為不特定人處理祭祀公業清理財產事宜,單方面所預立之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而原告所提供之給付係屬服務性質,故此契約書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訂約之初,原告並未給予被告有審閱期間,反利用被告知識淺薄、無經驗,而約定高額之報酬,該暴利行為之約定遠超過一般收費標準,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又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一旦失去信任基礎自不能強制其繼續委任,故系爭契約第8條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委任之約定為無效。原告以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課予被告2倍報酬額之違約金以限制被告之終止權,其結果無異剝奪被告之任意終止權,該約定除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外,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其約定實質上顯失公平,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8、1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退萬步言,若認為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仍屬有效,則被告仍得因原告之諸多可歸責行為而依法終止委任契約,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其繼承人丑○○○、壬○○、丙○○、辛○○、丁○○聲明承承受王林部分的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委任原告清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財產,雙方並約定
委任之報酬為派下土地總面積30%,得於處分後改以出售總價款30%計算給付,被告如違約不履行交付證明之文件及蓋章、不協同原告辦理清理及申請登記、不於出賣土地後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於處分同意書蓋章,導致無法辦理,原告得請求2倍之違約損害賠償。
⒉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辦理清理公告程序
,為彰化市公所駁回,經行政救濟,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判字第2375號判決將彰化市公所之處分撤銷確定。
⒊被告於92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
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該終止雖於法不合,但同意終止。㈡爭執事項⒈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是否無效。
⒉原告是否完成委任工作。
⒊原告可否請求報酬及違約金。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其約定實質上顯失公平。又系爭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訂約之初,原告並未給予被告有審閱期間,反利用被告知識淺薄、無經驗,而約定高額之報酬,該暴利行為之約定遠超過一般收費標準,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等語。惟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是否得任意終止委任,並非不得合意加以限制。至於系爭契約雖僅限制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原告並不受限制,惟考量祭祀公業清理之特殊性,清理程序曠日費時,拖延多久無法預期,期間又需耗費心力調查、訴訟,如委任人隨時得任意終止契約,對受任人顯失保障,惟如受任人終止契約時,委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之部分仍可享有成果,對委任人並無顯著之不利,是本院認上開約定應無實質上顯失公平之處。又本件委任關係被告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系爭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亦非可採。綜上,系爭契約應為有效之契約。
㈡民法第101條第1項雖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惟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系爭契約於定約時效力即已發生,並非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是委任工作之完成,並非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而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況由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契約亦定有違約賠償之條款觀之,如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時,受任人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工作已完作,而請求全部之報酬,那民法549條第2項之規定豈非具文,原告主張其工作已完成,請求全部之報酬,竟又同時主張被告違約,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更是互相矛盾。綜上,原告並未完成委任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完成之報酬部分,為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已如前述,依約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委任
。被告雖抗辯稱被告無法與原告聯繫,原告從未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所提各類文件也從未請被告過目,又盜刻被告之印章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兩造委任契約之介紹人寅○○亦到庭結證稱被告都是透過伊與原告連繫等語綦詳,衡情為委任事務之順利進行,原告應無故意迴避被告,不向被告報告之理由,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況且被告終止委任之存證信函亦可寄達原告,故被告縱曾一時無法連繫原告,亦無達原告違約而可終止委任之程度。至於被告所稱原告盜刻印章部分,因依約被告本有配合原告用印之義務,原告代刻被告印章,僅是雙方認知差距問題,尚不足認原告有何不法意圖,故被告據此終止委任,亦非有理。被告既違約終止委任在先,拒不配合原告進行委任事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違約金即2倍委任報酬共20,610,828元,然原告自認本件委任事務最困難之處在於確認派下員問題,於行政機關公告派下員後,如有人異議就需訴訟解決,而本件委任事務尚未進行至公告派下員程度,是尚難認原告已受有相當委任報酬之損失。惟原告受委任將近4年,期間準備文件向彰化市公所辦理清理公告,經駁回後,歷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顯耗費可觀時間心力,此部分原告自受有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報酬2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被告即委任人各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方為公允。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於被告(被告王林之承受訴訟人就王林部分應負連帶責任)各給付20萬元,及自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