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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丙○○

丁○○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六,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千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下稱彰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因疏於保養輪胎,且以時速一百公里超速行駛,致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彰南路六段五七號前,右前輪發生爆胎,系爭自用小客車即失控偏向右前方,先衝撞訴外人陳玉雯所有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前方由原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丙○○遭撞後摔落至彰南路六段五三號前,並受有腰椎骨折、合併脊髓受傷併下肢癱瘓、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左腳趾部開放性傷口、單獨尺骨之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重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排便功能障礙。原告丙○○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看護費用五百七十六萬元、機車毀損四萬一千五百元、復健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八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之損害。原告丁○○、乙○○為原告丙○○之父、母,亦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七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元,原告丁○○五十萬元,原告乙○○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疏於保養輪胎與超速行駛,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前輪發生爆胎,而失控追撞原告丙○○所騎乘系爭機車,原告丙○○因而受有腰椎骨折、合併脊髓受傷併下肢癱瘓、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左腳趾部開放性傷口、單獨尺骨之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重傷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超速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疏於保養輪胎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丙○○因而受有腰椎骨折、合併脊髓受傷併下肢癱瘓、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左腳趾部開放性傷口、單獨尺骨之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重傷害,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與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業已支出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等語。經查:⒈原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車禍受傷後,分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高堂中醫診所)、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與復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醫療院所調取原告丙○○病歷資料與醫療費用明細表,核閱無訛,應認為真實。⒉關於彰基醫院部分,依原告丙○○所提出與彰基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三彰基病歷字第九三○四○九三號函所附門診收據、住院收據之記載,原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支付彰基醫院之費用合計為三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其中,診斷書費三千四百五十元、證明書費四千二百五十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二萬四千六百零三元,經核閱該院病歷資料,則屬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⒊關於慈濟大林分院部分,依原告丙○○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原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支付慈濟大林分院之費用合計為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其中,診斷書費四百十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經核閱該院病歷資料,則屬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⒋關於高堂中醫診所部分,依原告丙○○所提出與高堂中醫診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高陳字第九三○四二六○一號函所附掛號收費明細表、自費明細表之記載,原告丙○○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支付高堂中醫診所之費用合計為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經核閱該院病歷資料,均屬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⒌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依原告丙○○所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住院費用自付明細證明,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總企字第○九三○○○四二二二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之記載,原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止支付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費用合計為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其中,診斷書費六百十元、證明書費三百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經核閱該院病歷資料,則屬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⒍關於住院特別護士費二千元、背架八千元、合金長背架四千五百元、彈性襪一千二百六十元、躺式骨科輪椅五千八百五十元部分,業據原告丙○○提出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證,核屬原告丙○○治療與復健本件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⒎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用在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原告丙○○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永久無法回復,日後需要他人看護,現由原告乙○○即原告丙○○之母專職看護,以原告乙○○原本從事印刷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之標準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五百七十六萬元等語。經查:⒈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先後經彰基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檢查後,分別認為原告丙○○「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排便功能障礙,該傷害永久無法回復,必須依賴輪椅及他人專職照顧。」「腰椎第一節碎裂性骨折及脊髓損傷、馬尾神經損傷,導致兩側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且其兩側腰椎第五及薦椎第一節神經嚴重受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五日接受三次檢查均無明顯進步,應屬永久無法回復。」此有彰基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與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丙○○確因系爭車禍導致終身雙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排便功能障礙,而有終身依賴他人看護之必要。⒉又按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丙○○雖係由其母即原告乙○○看護,仍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丙○○主張以每月二萬四千元即每日八百元為計算標準,參酌目前醫院看護費用每日約二千元之標準,尚屬相當,應為可採。⒊原告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十八點三七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十八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五六點零一年,以原告丙○○每月支出二萬四千元即每年二十八萬八千元看護費用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七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000000*27.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其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五百七十六萬元,自應准許。

㈢機車毀損:

原告丙○○主張: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全部毀損而受有四萬一千五百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四萬一千五百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機車,於同月二十日即因系爭車禍全部毀損,並已報廢等情,業據原告丙○○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為憑,且系爭機車既於購買當月即因系爭車禍全部毀損,自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丙○○請求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四萬一千五百元,應可採取。

㈣復健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丙○○主張:伊每月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細胞再生之復健治療,每次往返車資二千元,復健醫療費用一千二百元,另每月使用八包成人紙尿布費用一千三百六十元,合計請求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元等語。經查:⒈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彰基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檢查後,分別認為原告丙○○「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損傷下肢截癱之傷害,需終身接受復健治療。」「腰椎第一節碎裂性骨折及脊髓損傷、馬尾神經損傷,屬永久無法回復,復健治療需長期進行,每周至少復健一次。」且原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一次神經再生、神經復健治療,每次神經再生自付金額為七百五十三元、神經復健自付金額為一百元等情,此有彰基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考,堪認原告丙○○終身均有每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再生、神經復健治療之必要,而每次復健醫療費用應為八百五十三元。至於原告丙○○主張每次醫療費用為一千二百元等語,關於逾八百五十三元部分,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取。又原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再生、神經復健治療之復健醫療費用,既已計入前開第㈠項醫療費用之內,自不得重複請求,是本項復健醫療費用應自九十三年五月起算。原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依內政部所公布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為五六點零一年,,扣除系爭車禍發生至九十三年四月底之間二點一一年後,原告丙○○得請求復健醫療費用之期間應為五三點九年。以每月支出八百五十三元即每年一萬零二百三十六元之復健醫療費用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復健醫療費用為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10236*26.00000000)。⒉往返車資:原告丙○○終身均有每月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且需要依賴他人看護,是其與看護人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往返住所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車資,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參酌目前臺灣鐵路管理局自彰化站至臺北站單程自強號票價為四百十六元,其與看護人員二人往返彰化、臺北,搭乘自強號之費用即達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再加計往返住所、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車站之計程車費用,堪認原告丙○○主張每次往返車資二千元等語,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原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依內政部所公布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為五六點零一年,扣除系爭車禍發生至原告丙○○九十一年十月底開始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治療之間零點六一年後,原告丙○○得請求往返車資之期間應為五五點四年。以每月支出二千元即每年二萬四千元之往返車資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往返車資為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24000*26.000000000)。⒊成人紙尿布之費用:原告丙○○因腰椎骨折、脊髓損傷、馬尾神經損傷,導致神經性膀胱及排便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且該傷害永久無法回復等情,此有彰基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附卷可考,堪認原告丙○○終身均有使用成人紙尿布之必要,且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丙○○主張每月使用八包成人紙尿布費用一千三百六十元等語,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原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依內政部所公布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為五六點零一年,以原告丙○○每月支出一千三百六十元即每年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成人紙尿布費用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成人紙尿布費用為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16320*27.0000000000)。⒋綜上所述,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復健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則其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元,自應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丙○○因系爭車禍而雙下肢癱瘓,必須終身依賴輪椅及他人專職照顧,原告丁○○、乙○○為原告丙○○之父、母,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丙○○請求一百萬元,原告丁○○、乙○○各請求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經查:⒈關於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因被告疏於保養輪胎與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腰椎骨折、合併脊髓受傷併下肢癱瘓、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左腳趾部開放性傷口、單獨尺骨之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重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排便功能障礙,該傷害永久無法回復,終身必須依賴輪椅,並需他人專職照顧等情,業如前述,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臺中高工三年級學生,現已畢業,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幢,九十、九十一年度查無所得資料;被告係國中畢業,擔任砂石車駕駛,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為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九十一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一輛等情;經原告丙○○、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丙○○所受傷害甚重且終身無法回復、被告過失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⒉關於原告丁○○、乙○○部分: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丙○○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排便功能障礙等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終身必須依賴輪椅,並需他人專職照顧。原告丁○○、乙○○為原告丙○○之父、母,原可寄望原告丙○○侍奉終老,遭此重大變故,反需照顧原告丙○○一生,其等受有重大之精神痛苦,自不待言,當認其等基於父子、母子身分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確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丁○○係國小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印刷工廠現場管理,每月薪資三萬八千五百元,九十、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為十八萬元、二十萬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汽車一輛,目前經營早餐店;原告乙○○係高職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印刷工廠電腦打字排版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五百元,九十、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為十八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幢、股票數筆,目前經營早餐店;亦經原告丁○○、乙○○陳明在卷,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丁○○、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丁○○、乙○○需照顧原告丙○○一生、被告過失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乙○○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八百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丁○○、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五十萬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一百三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十三年中客服字第二五號函在卷可考,按諸前開說明,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給付五萬元予原告丙○○作為損害賠償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業已消滅,應予扣除。扣除上開二項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丙○○六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六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原告丁○○五十萬元,原告乙○○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周莉菁~B 法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