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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吉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煌 律師被 告 陳 建 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協同原告就該建物辦理抵押權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承攬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被告為其破產管理人)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一四-三一地號及同市○○○段山腳小段三八四-二五、-二八、-四五地號土地上新建之「立心大樓」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依約建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建物並完成驗收,惟其尚積欠工程款三千二百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未付,所簽發用以支付該等工程款之支票、本票四十紙,屆期均未兌現,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伊對於該新建完成之建築物,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求為⑴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建物有債權額三千二百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⑵被告應於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協同原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舉各項資料,不足以認定其所提支票、本票即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統一發票、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九五八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四三九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二六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亦自承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而興建上開大樓工程之承攬工程款,是否清償完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支票及本票,不足以認為係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因承攬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建造,定作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尚積欠伊三千二百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工程款未還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所承攬建造之如附表所示建物,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興建完成,有使用執照影本可稽,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其建物既未完成,當無成立法定抵押權之餘地。故關於系爭承攬工程,自應適用修正後承攬人抵押權之規定。而由修正後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可知,承攬人對於其承攬報酬,僅得請求定作人就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或預為抵押權之登記,須經登記後,始生抵押權之效力,與修正前係規定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者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協同伊就該建物辦理抵押權之登記(債權額為三千二百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伊就該建物有債權額三千二百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FO;┌─────────────────────────────────────────────────────┐│附表: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建 │ 使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竣 │ │ ││ 造 │ 用 │ │ ├─┬─┬─┬─┬─┬─┬─┬─┬─┤ │權 利│ ││ 執 │ 執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五│突│ │ │合│ 工 │ │ ││ 照 │ 照 │基 地 坐 落│ │ │ │ │ │ │出│ │ │ │ │ │備 考││ 號 │ 號 │ │材 料 及│ │ │ │ │ │ │ │ │ │ 日 │ │ ││ 碼 │ 碼 │ │ │ │ │ │ │ │一│ │ │ │ │範 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層│ │ │計│ 期 │ │ │├───┼───┼───────┼────┼─┼─┼─┼─┼─┼─┼─┼─┼─┼───┼────┼─────┤│彰化縣│彰化縣│彰化縣彰化市南│RC造五│6│4│3│6│8│8│ │ │5│九十年│ │起造人台灣││政府工│政府工│郭段坑子內小段│層樓房 │1│4│9│9│6│2│ │ │4│ │ │省彰化縣私││務局八│務局九│一四-三一地號│ │.│.│.│.│.│.│ │ │.│一 月│全 部│立培元高級││九彰工│十彰工│、彰化縣彰化市│ │8│7│3│3│9│0│ │ │3│ │ │中學(校長││管(建)│管(使)│牛稠子段山腳小│ │2│6│2│3│8│4│ │ │8│十六日│ │蘇春生) ││字二三│字二○│段三八四-二五│ │1│7│0│0│0│1│ │ │1│ │ │ ││五六八│四三號│、-二八、-四│ │1│ │1│1│1│ │ │ │5│ │ │ ││號 │ │五地號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