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 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萬來均係訴外人林見之子,林見生前曾陸續買受數筆土地,並分別登記為兩造與林萬來所有,其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林見以其所買受之土地,包括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和美分行)金融機構借款,設立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伸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始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原告印鑑,均置於東伸公司之保險櫃內。詎林見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後,因遺產未詳為分配,被告見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價值日益提高,而心生不滿,竟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攜帶原告印鑑與國民身分證,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假冒原告名義申請取得印鑑證明,再於同年八月三日,偽造原告同意贈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予被告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月二十三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者,兩造與林萬來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後(下稱系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使原告支出刑事案件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並向臺中商銀和美分行繳納二百五十萬元借款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所生二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利息,合計受有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之損害,爰基於系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
二、被告則以:林見買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後,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林見並無贈與原告之意,林見死亡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仍屬林見之遺產,嗣經兩造協議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分配予被告,兩造始協同辦理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臺中商銀和美分行借款,原來均由原告繳納利息,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不再繳納利息,可見原告確實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臺中商銀和美分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催兩造與林萬來繳納利息、違約金,因被告已取得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始由兩造各自清償二分之一本金,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清償完畢,若非兩造確有分配協議,同意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何以原告於知悉該四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仍願清償二分之一本金?足證原告確已同意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占有。
㈢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
㈣兩造與林萬來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
四、關於塗銷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假冒原告名義申請取得印鑑證明,偽造原告同意贈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予被告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原告同意等語。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父林見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前,除買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
登記為原告所有外,亦曾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將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二五五地號、同段一二四一之二四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萬來,另將彰化縣○○鄉○○段一一七○之二地號、同段一二四一之二五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第六九、七○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臺中高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一號卷宗第五九至六二頁)為憑,堪信林見生前,確有依據民間習慣分配家產之意。因此,在林見死亡多年之後,原告當不致於無條件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多達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縱以兩造與林萬來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重為分配一節,而認定林見生前買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並無贈與原告之意。惟兩造與林萬來就林見生前分配家產之情形,如有所爭議,於其等未達成協議之前,原告亦無預先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再由卷附系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之內容以觀,亦無任何兩造在該合約書簽訂之前,曾為分配家產協議之記載,則原告更無甘願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可能。
㈡又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臺中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三號(見本院前揭刑
事卷宗第六八頁),要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則於同月二十日以彰化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五號(見臺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卷宗第八五頁)函覆稱:「:::你當兵當中,本人購買八筆土地,暫時登記你名義,雙方言明以後我要移轉回來,於七十九年我倆商量要移轉八筆土地回來。請黃東家代書到家,你將印鑑印、身分證要交,黃員說:大家都是親戚,不須代書費,印鑑謄本你們自己聲請才拿到我處替你們辦,你當面交我去領:::」等語,其函文既已載明「印鑑謄本你們自己聲請才拿到我處替你們辦」、「你當面交我去領」,足見辦理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原告印鑑證明,係由被告單獨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原告並未一同前往至明。又辦理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原告印鑑證明,其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內容、簽名,以及該申請書背面所書寫之原告姓名、電話號碼,係由被告所書寫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前揭刑事卷宗第一一二頁、臺中高分院前揭重上更㈤刑事卷宗第五○頁)。雖負責核發上開印鑑證明之彰化縣伸港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徐總乾,以該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右邊有劃一直線乙節,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開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本人到場申領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宗第一二二頁)。惟徐總乾與兩造既不相識,徐總乾顯難於上開印鑑證明核發數年之後,仍可憑其記憶想像何人前去申領上開印鑑證明。且徐總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因時間太久,是否甲○○兄弟二人一起前來辦理,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宗第一一二頁背面)。是以縱使徐總乾在本人前去申領印鑑證明之情形,有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右邊畫一直線之作業習慣,但此亦僅能認為徐總乾當時認定上開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本人前去申領。至於徐總乾之認定是否有誤,是否因見前往辦理者持有原告之印鑑與國民身分證,即疏於核對照片,查證身分,衡情亦未能排除其可能性。再者,原告學歷為農校一年級肄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不識字,如其確與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則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各項內容,應不致需由被告代筆填寫。況且,申領印鑑證明攸關個人之權益甚巨,徐總乾為避免日後爭議,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猶證稱:其在核發印鑑證明書時,會請申領之本人在申請書背面書寫姓名及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宗第一一二頁),則原告如有前去申領上開印鑑證明,並經徐總乾核對無誤,徐總乾何以並未要求原告本人在印鑑證明申請書背面書寫其姓名與電話號碼,反而由被告代為填寫?再依徐總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被告在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背面書寫原告姓名與電話號碼乙節,證稱:有人簽就好,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前揭重上更㈤刑事卷宗第四八頁),足證徐總乾當時確有將被告誤認為原告之可能。參以林萬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將其印鑑放在東伸公司之保險櫃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宗第八二頁),且兩造復共同經營東伸公司,住所亦在同一棟三合院內,足徵辦理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原告印鑑證明,應係被告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原告放在東伸公司保險櫃內之印鑑,獨自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偽造原告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持以冒領取得。
㈢況且,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實施測謊,其中,原告就其
所述:「渠沒有陪同甲○○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書」、「渠沒有委託甲○○代為申領印鑑證明書」、「渠沒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甲○○」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而被告對於:「渠沒有假冒乙○○名義申領印鑑證明書」、「乙○○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渠」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五一二二○號測謊報告書可資參佐(見臺中高分院前揭重上更㈤刑事卷宗第一六三頁)。
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
臺中商銀和美分行借款,原來均由原告繳納利息,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不再繳納利息,可見原告確實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惟查,原告自七十五年起,即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臺中商銀和美分行借款,借款金額時有增減,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其借款本金餘額均為四百萬元等情,此有臺中商銀和美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和美字第二○五號函、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均按月繳納利息,然自七十九年一月起,即未能按月繳納利息,並先後多次繳納違約金,其中,七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八月五日之利息,更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臺中商銀和美分行繳納,足見原告早在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即未能按月繳納利息,並非如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始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不再繳納利息。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㈤被告復辯稱:臺中商銀和美分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催兩造與林萬來繳納
利息、違約金,因被告已取得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始由兩造各自清償二分之一本金,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清償完畢,若非兩造確有分配協議,同意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何以原告於知悉該四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仍願清償二分之一本金?足證原告確已同意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等語。然查,原告係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臺中商銀和美分行借款,倘若原告拒絕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臺中商銀即得行使抵押權,聲請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故原告為減少利息與違約金之負擔,避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遭受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協議各自出資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對原告亦屬有利。況且,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雖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既否認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其同意,原告即非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故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如遭受強制執行,原告亦可能因而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出資清償積欠臺中商銀和美分行之借款,對於其保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確屬必要,被告僅以原告於知悉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同意出資清償部分借款本金為由,據以推論原告已同意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事實,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假冒原告名義申請
取得印鑑證明,並偽造原告同意贈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予被告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持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應堪認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故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按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關於返還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表彰該四筆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自應屬於原告所有。又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所占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該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正常權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履行,致使原告支出刑事案件律師酬金六十八萬元,並向臺中商銀和美分行繳納二百五十萬元借款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所生二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利息,合計受有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之損害,依系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第一、二條約定:「分配方法由甲○○取得一二四一之
一四五、之二二九地號二筆,乙○○取得一二四一之一四四、之一四三、之二三
一、之二三○、一一七○之二地號等五筆,林萬來取得一二四一之一四二、之二三二地號等二筆,各無異議。」「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者,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時,各方應提出所需證件供代書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一切稅費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亦即被告負有將附表一編號一、四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今並未履行,固有違反系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之情事。然原告所支出六十八萬元之律師酬金,則係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自訴與上訴時,給付予受任律師之報酬,與被告違反系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之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酬金六十八萬元,自無可採。
㈡系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以上土地前供抵押擔保債額新臺幣二百
五十萬元正,自本約成立之同時,由林萬來負擔,利息亦自本日起由其負擔,絕無異議。」亦即原告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臺中商銀和美分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本金與利息,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訂立後,應由林萬來負擔。縱使原告因林萬來拒絕依約繳納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而代為繳納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合計二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利息,然此項損害之發生,既因林萬來違反系爭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所致,且與被告未將附表一編號一、四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違約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僅得向林萬來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借款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兄弟分配家產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F0~T32附表一:
┌─┬──────────┬──┬──────┬──────┬────┬───────────┐│編│ 土 地 地 號 │地目│ 面 積 │移轉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登記機關收件日期與字號││號│ │ │(平方公尺)│ │ │ │├─┼──────────┼──┼──────┼──────┼────┼───────────┤│一│彰化縣○○鄉○○段一│田 │八六七 │⒏ │贈與 │⒏和字第五四四七號││ │二四一之一四四地號 │ │ │ │ │ │├─┼──────────┼──┼──────┼──────┼────┼───────────┤│二│彰化縣○○鄉○○段一│田 │九一○ │⒏ │贈與 │⒏和字第五四四七號││ │二四一之一四五地號 │ │ │ │ │ │├─┼──────────┼──┼──────┼──────┼────┼───────────┤│三│彰化縣○○鄉○○段一│田 │三七○二 │⒏ │贈與 │⒏和字第五四四七號││ │二四一之二二九地號 │ │ │ │ │ │├─┼──────────┼──┼──────┼──────┼────┼───────────┤│四│彰化縣○○鄉○○段一│田 │三七二六 │⒏ │贈與 │⒏和字第五四四七號││ │二四一之二三○地號 │ │ │ │ │ │└─┴──────────┴──┴──────┴──────┴────┴───────────┘~F0~T32附表二:
┌─┬──────────┬──┬──────┬───────────┐│編│ 土 地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所有權狀字號 ││號│ │ │(平方公尺)│ │├─┼──────────┼──┼──────┼───────────┤│一│彰化縣○○鄉○○段一│田 │七二三 │六四彰和字第九一四號 ││ │二四一之一四二地號 │ │ │ │├─┼──────────┼──┼──────┼───────────┤│二│彰化縣○○鄉○○段一│田 │八五七 │六五彰和字第九八七三號││ │二四一之一四三地號 │ │ │ │├─┼──────────┼──┼──────┼───────────┤│三│彰化縣○○鄉○○段一│田 │三八四三 │六五彰和字第九八七四號││ │二四一之二三一地號 │ │ │ │├─┼──────────┼──┼──────┼───────────┤│四│彰化縣○○鄉○○段一│田 │三二九七 │六四彰和字第九一三號 ││ │二四一之二三二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