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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辛○○即 聲請人兼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被 告 癸○○被 告 甲○○被 告 子○○被 告 戊○○被 告 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壬○○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丙○○間原有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上開案件原告敗訴後,原告認除丙○○以外之被告等人均有幫助被告丙○○等人於前案欺誘法官之情形,致原告敗訴,故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對被告等人提出侵權賠償等訴訟。因被告丙○○承攬興建坐落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二之四、二之六之二棟房屋,雖實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二人,但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農地,係屬原告之父親丁○○所有,故系爭二棟房屋(即農舍)即暫時登記在丁○○名下。又丁○○目前既為所有權人,同屬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若系爭房屋要重新鑑定,仍須丁○○之同意,故訴訟標的對於丁○○必須合一確定,故聲請裁定命丁○○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條聲請法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前提須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及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始屬合法。查丁○○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顯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本件丁○○雖為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二人,且承攬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原告二人與被告丙○○之間,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二人始為所謂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真正之受害人,至於被告等人對丁○○有無其他之恐嚇或詐欺等侵權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二人與丁○○間仍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