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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子○○

M○○I○○

六樓A○○O○○玄○○N○○U○○辰○○

樓宇○○地○○甲○○宙○○R○○P○○S○○

號Q○○丙○○乙○○G○○

000戌○○B○○C○○丁○○

一號癸○○卯○○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F○○

八號五L○○

十九弄J○○

樓亥○○

0號三V○○未○○

號丑○○

號酉○○

號H○○K○○

號五樓E○○

之三林世興

TRET○○午○○

一巳○○申○○

樓己○○

弄十七戊○○

一之五庚○○

廿七號天○○

號黃○○

三號壬○○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告 D○○

六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林長慶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以外之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祭祀公業林長慶」(下稱系爭公業)係兩造共同之十六世祖先林德盆,為紀念同安開山始祖長慶公(號篤志),將祖業台中州北斗郡北斗街西北斗六四一番地(今之彰化縣○○鎮○○段三九三、三九七、三九八、四0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設立,並交付其長子林雨邨(號慈雲)管理,兩造同屬設立人林德盆之子孫、林德盆育有九子,長子林雨邨(號慈雲)、次子慈順、三子慈亮、四子慈桂、五子慈報、六子林全(慈全)、七子慈露、八子慈暖、九子慈國。原告子○○、M○○、I○○、A○○、O○○、玄○○、N○○、U○○、辰○○、宇○○、地○○、甲○○、宙○○均為大房林雨邨(慈雲)之子孫。原告R○○、P○○、S○○、Q○○、丙○○、乙○○、G○○為三房慈亮之子孫,原告戌○○、B○○、C○○、丁○○、癸○○為五房慈報之子孫,原告卯○○、寅○○為六房林全(慈全)之子孫,被告均為二房慈順之子孫。系爭公業第二任管理人由二房林慶賢(號修和)繼任。林慶賢死亡後,曾更換管理人為林海洋(原告卯○○、寅○○之父親,與林慶賢同為十八世),其後又更換為二十世之林梓董。因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是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管理人仍為林慶賢,而現任管理人林梓董為原告U○○、辰○○之父親,亦為首任管理人林雨邨三子林溫和之子孫。倘原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則原告房系之林梓董又如何成為現任之管理人?又如何應擔負系爭公業所有土地之納稅義務而被限制出境?另林雨邨之玄孫林仲耕及林慶賢之孫林仲琮、管理人林梓董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召集會議,世居此地之各房族親皆有代表參與商討「地價稅滯納案件」。倘原告非派下員,則二房之林仲琮(與被告等人同房系)又何必參與召集開會、商討地價稅之繳納?故系爭公業既由兩造十六世祖林德盆所設立,兩造均同有派下權。㈡又系爭土地係由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由六四一番地演變而來,依當時之台帳記載,六四一番地所有人為系爭公業,明治年間之管理人為林雨邨,迄大正元年十一月十八日變更管理者為林慶賢,至五十二年間陸續分割為系爭四筆土地,足見系爭祭祀公業在明治三年間即已設立。且原告之先祖世居系爭公業之土地二百年左右,百餘年前先祖建蓋之公廳仍坐落上開土地上,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仍由原告各房族親使用中,其中系爭三九七地號土地為祭祀林長慶等祖先之公廳所在地。至被告主張系爭公業之公廳所在地新政段八二六、八二八、八二九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被告先祖共有之土地,與系爭公業無關。○○○鎮○○段七

七一、七七二、七七三地號以及新政段第七八八、七八九、七九0、七九一地號土地為林豐盛所有,管理人為林伯俊,因登記為林豐盛而非祭祀公業林豐盛,是雖有管理人仍無法申報為祭祀公業林豐盛。而三民段七六四、七六五、七六六、七六七、七六八、七六九、七七0、七七四、七七五地號等土地為祭祀公業林仁和,其管理人同為林伯俊。而林仁和公業土地及林豐盛公業土地自購置後(日據時期)即出租予員林客運公司及部分開設油車行。因此,二小公之祭祀都在大公林長慶公業之公廳內祭祀,是神主牌位即以「河西堂上林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祭祀之。至系爭公業之土地上建蓋近兩百年公廳內,祭祀林姓歷代祖先,小公之「林豐盛祭祀公業」牌位包含其內,尚難謂該公廳即屬於祭祀公業林豐盛」所有。故由現在土地之使用現況,可資判斷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偽報系爭公業為被告之十八世祖林慶賢(號修和)所設立,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予以公告,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聲明異議,被告提出申復,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收受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寄發之被告申復書後,爰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辛○○則以:①系爭公業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管理人

為林慶賢,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台內字第0九一000三七四七號函稱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得作為設立人,因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民政課以系爭公業為被告之十八世祖林慶賢為設立人,並以其之繼承人(男系)為派下員向該課報請准予公告乙事,於法有據,並非偽報。②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兩造之先祖林德盆設立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台帳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佐證,惟前揭資料並無法證明林德盆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台帳登記謄本,並不否認,對其實質內容則否認其真正,該資料除就登記管理人林雨邨之記事已被塗刪外,對於何時任管理人亦無日期記載。另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僅記載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林慶賢並無林雨邨之記載,足證該份資料之實質內容並不正確。③系爭公業土地登記簿謄本中管理人一直為林慶賢而並無更換,原告所稱系爭公業曾更換管理人為林海洋,其後又更換為林梓董云云,並非實在。另管理人之產生須經一定程序,不能以原告提出之繳稅通知書有納稅義務人林梓董(祭祀公業林長慶管理人)與開會通知書之目的係商討地價稅滯納案件,即認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已更換為林梓董。況開會通知書係自製之私文書,原告謂各房族親皆有代表參與,亦未提出證據以證之,因此被告均否認其內容為真正。④系爭公業設立後,現以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址(此即日據時代台中州北斗郡北斗街西北斗六四一番地),設靈立位為供奉地。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勘驗兩造之三處公廳結果,位於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彰化市○○鎮○○街○○○號房屋、彰化縣○○鎮○○路○段二二0、二二二、二二四號房屋等三處公廳所擺設之神主牌,被祭拜者均屬兩造之歷代祖先,享祀者為不特定多數祖先,而系爭三九七地號土地上原告所謂公廳內擺設之神主牌位僅有「曾祖考諱雨邨」、「公業林豐盛,設立者林伯俊、林伯峰、林伯庭,後世子孫奉祀千秋」,如原告以該公廳祭拜之享祀者之一為祖先林長慶,則理應會在神主牌位中有如公業林豐盛等記載,即公業林長慶等字樣記載,惟勘驗結果並無此記載,足見該處應係原告祭祀其等之先祖處,與系爭公業無關。原告另稱三民段七七一、七七二、七七三地號以及新政段

七八八、七八九、七九0、七九一地號等土地為林豐盛所有,管理人為林伯俊,因登記為林豐盛而非「祭祀公業林豐盛」,是雖有管理人仍無法申報為「祭祀公業林豐盛」等語,可知前揭七筆土地於登記簿上之所有人雖為林豐盛,然實際上其應係一公業為是,由該些不動產有管理人及神主牌亦記載設立者為林伯俊、林伯峰、林伯庭即明。因此本件所勘驗之三處公廳基本上雖是祭拜兩造個人先祖之地方,然因原告獨將公業林豐盛於其公廳上列入牌位來祭拜,而未列有公業林長慶之牌位,因大公小公都是祭祀公業,既然小公有記載,何以大公沒有記載,可見原告祭祀之公廳享祀者不是林長慶,該祭祀公業林長慶並非其等設立甚明,誠無以原告公廳位於系爭公業土地上,及其等世居其上,即認其等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世興則以書狀辯稱略以:林慶賢為伊之曾祖父,其係

以倫理道德傳家,那來爭產之事,佔住者為既得利益者,應係無理提告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林德盆之繼承人,林德盆為兩造共同之十六世祖先,

其九子為長子林雨邨、次子慈順、三子慈亮、四子慈桂、五子慈報、六子林全、七子慈露、八子慈暖、九子慈國。原告子○○、M○○、I○○、A○○、O○○、玄○○、N○○、U○○、辰○○、宇○○、地○○、甲○○、宙○○均為大房林雨邨之子孫。原告R○○、P○○、S○○、Q○○、丙○○、乙○○、G○○為三房慈亮之子孫,原告戌○○、B○○、C○○、丁○○、癸○○為五房慈報之子孫,原告卯○○、寅○○為六房林全(慈全)之子孫。被告均為二房慈順之子孫。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申報系

爭公業為被告之十八世祖林慶賢所設立,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公告,經甲○○、癸○○、U○○、林周秋香、林麗紅白、M○○、子○○、乙○○等九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聲明異議,被告提出申復,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收受北斗鎮公所寄發之被告申復書後,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兩造之十六世祖先林德盆設立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然該文書均未記載系爭公業係由林德盆設立,原告上開主張,固難認為真實。惟祭祀公業原則上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且原則上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則原告之祖先是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事關其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應可以此認定原告對系爭公業是否有派下權。經查:

⒈系爭公業所有之三九七地號(重測前為西北斗段六四一地號)、四0一地號(重測前為西北斗段六四一之一地號)、三九三地號(重測前為西北斗段六四一之二地號)、三九八地號(重測前為西北斗段六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之六四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等土地均係由日據時期六四一番地分割而來,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該六四一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示,印刷之年月日為「明治 年 月 日」,其中沿革欄記載有「分割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處分本番一口付之別紙揭載」、「地域變更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處分」,登記業主為林長慶,管理人為林雨邨,大正元年十一月十八日管理人變更為林慶賢,則有原告所提土地台帳一件為憑。是依該文書所載,可認系爭公業於明治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民國前四十二年)前即已設立,並曾由林雨邨擔任管理人。至被告辛○○雖辯稱上開土地台帳內並未記載林雨邨出任管理人之時期,且已將林雨邨之記載刪除,該文書內容不足以認定林雨邨曾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云云,惟該台帳所印刷之年份為「明治」,如無不同年份之標示,所記載之年份應係指明治期間而言,此觀之該文書所載「大正元年十一月十八日」部分,係將「明治」刪除,改為「大正」自明。至該文書內容雖未記載林雨邨擔任管理人之時期,且將其管理人刪除,然該土地台帳係因分割而登載業主及管理人,與林慶賢之管理變更登記情形有別,又依該文書登載方式係將變更前之原有登記均予刪除,則系爭公業嗣後既已變更管理人為林慶賢,承辦人員因而將該文書原管理人林雨邨之登記刪除,尚不得以此認原有登載有何錯誤,是被告辛○○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由林雨邨擔任管理人,後由林慶賢繼任

管理人之事實,有前揭土地台帳可稽,被告辛○○雖辯稱系爭公業係由林慶賢設立云云。惟查,林雨邨係日據時期元保元年(民國前八十二年)00月000日出生、明治四十二(民國前三年)年二月六日死亡,而林慶賢則為文久三年(民國前四十九年)0月000日出生、大正三年(民國三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林雨邨、林慶賢戶籍登記簿謄本足佐。是依前揭土地台帳所載,該六四一番地於明治三年登記時,林雨邨為四十歲,林慶賢則僅為七歲,系爭公業顯不可能由林慶賢設立。再參以林慶賢係於林雨邨死亡後,於大正元始年為管理變更登記乙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以林雨邨為管理人,後由林慶賢繼任為管理人之事實,應為可採,被告辛○○上開所辯,則無可取。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公業於林慶賢死亡後,曾更換管理人為林海

洋,其後又更換為林梓董之事實,為被告辛○○所否認,原告並未證明林海洋曾出任管理人,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能認為真實。另關於林梓董曾出任管理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九日函為證,然此業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覆略以:其係因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前將系爭公業地價繳款書送達,八十二年曾實地訪查時,林梓董居住於公業土○○○鎮○○段○○○○號土地上之房屋,而向使用人林梓董送達,並辦理限制出境,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解除其出境限制,該土地之管理者已更正為林慶賢等語甚明,此有該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彰稅法字第0九三0一0三九0四號函可按,自不能因此認定林梓董曾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至原告雖另主張於八十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滯納案件開會討論云云,並提出開會通知一件,然該通知之召集人為林仲琮、林梓董、林仲耕、林崇文,其內容並未有系爭公業之相關記載,亦不能以此認定與系爭公業有何關連,是原告主張林海洋、林梓董曾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實,要難認為真實。

㈡按社團之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

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即其子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唯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本件林德盆為兩造共同之十六世祖先,有原告所提之族譜、戶籍登記謄本可稽,被告除對林雨邨是否為族譜記載之林慈雲外,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林雨邨之戶籍已登記其父為林德盆,有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謄本可參,是林雨邨是否為慈雲,即與本件無涉。依兩造之族譜記載,兩造之十六世祖先林德盆之九子為林雨邨(戶籍登記為九男)、慈順、慈亮、慈桂、慈報、林全、慈露、慈暖、慈國。其中林雨邨曾擔任管理人,應可認係設立人之子孫,而被告之十八世祖先林慶賢亦曾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可認被告之十七世祖先林慈順係設立人之子孫,林慶賢始具有派下資格。是林德盆之子長子林雨邨、次子林慈順既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復無證據可認系爭公業為其二人共同設立,則其二人之其他兄弟林慈亮、林慈桂、林慈報、林慈全、林慈露、林慈暖、林慈國,理應同為設立人之子孫,而具有派下權。是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族譜,原告子○○、M○○、I○○、A○○、O○○、玄○○、N○○、U○○、辰○○、宇○○、地○○、甲○○、宙○○既為大房林雨邨之子孫;原告R○○、P○○、S○○、Q○○、丙○○、乙○○、G○○為三房慈亮之子孫;原告戌○○、B○○、C○○、丁○○、癸○○為五房慈報之子孫;原告卯○○、寅○○為六房林全(慈全)之子孫,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被告於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申報時,並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則原告因被告否認其派下權存在,請求確認其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土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