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羅禮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 得 謙 律師複 代理 人 姜 萍 律師被 告 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零陸萬零陸佰肆拾肆元肆角陸分,及其中美金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叁角玖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其中美金捌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柒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委託原告〔原名為羅禮電腦(蘇州)有限公司)代工製造VIP-168 DVD LOADER產品,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加工、製造技術,原告向被告購入模具、治工具及設備,九十年九月份,由被告提供上開產品之零件,交原告代工組裝至整機後出貨予被告;九十年十月以後,除主要零件須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外,其餘零組件原告自行處理,而由原告加工組裝至整機後出貨予被告,每月數量五萬台,並保證至九十一年九月止,數量不低於六十萬台。惟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被告共積欠上開產品之貨款美金(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六角一分(起訴狀誤載為五分),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分期償還,迄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支付完畢。詎被告僅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二角二分,其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三角九分,拒不清償。另原告在代工製造上開產品時,依約須向被告訂購零組件,但因被告無法將關鍵零組件交付原告,致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價值為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六角之零組件毫無用處,經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合意解除該部分之買賣關係,原告已將該等零組件退回被告,被告應將此部分貨款返還,又兩造在交易過程中,因被告短缺未到料之零組件價值計有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因被告交付之零組件品質不良,經其同意退運之不良物料價值有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七角,雙方就此等待退物料、短缺物料及不良物料退運事宜,先後進行協議所生之協議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六角,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八角三分,則被告應付原告之待退物料、短缺物料、不良物料及協議費用金額,在扣除原告應付給被告之協議費用金額後,合計為八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七分等情,本於買賣及協議或不當得利求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四角六分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違約賠償(即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更審前辯論所述略以:原告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為不合法,兩造間所簽上開合作協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貨款,亦不得請求給付如貨款金額不當得利。況依兩造因上開合作協議所簽訂之同意書,若被告應付之貨款金額未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貨款,然原告竟認退料款應連同未到料款一併計算在應付貨款內,自有未合,則在扣除退料部分,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退言之,前揭合作協議書載明「至二○○二年九月止,保證數量不低於六十萬台」,但原告迄今僅交付十三萬台餘,且未完全依協議書約定每月提供K成品供被告銷售,致被告喪失市場占有率及先機,而原告交付之產品,其不良率高達百分之十七至二十五,致被告遭客戶退貨,因此受有重工損失(所受損害)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八角、無產出機會損失(所失利益)一百二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七角五分,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告應予賠償,被告自得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能力,乃得在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為訴訟法上之觀念,並非實體法上之事項。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者,固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但並非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即在訴訟法上無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甚明。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苟該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未經台灣地區認許成立及許可為法律行為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實收資本三千六百萬元,有所提營業執照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原告在台灣地區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並無權利能力,然其既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財產,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條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其所指之法律行為,係指實體法上之法律行為而言,不兼括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五、又「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兩造間上開之合作協議,係訂立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該合作協議所衍生之交易事件,自應適用契約訂立地之大陸地區法律。至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並與大陸地區法人從事商業行為,固有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此僅屬違背行政上取締規定,應否依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而已,不影響其所為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之效力。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交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乃違反前開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依法應為無效,且為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合作協議書(原證二)、被告之總經理陳獻瑞簽註「能提早付就提前付」之分期付款資料(原證三)、退扣款申請單(原證四)、應付費統計(原證五)、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傳真函(原證七)、匯款單(原證九)、海運提單(原證十三)、已退不良料清單及退貨單、海運提單(原證十六)、協議費用支付清單(原證十七)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除對其總經理陳獻瑞所簽原證三之文件,是否為同意付款之表示,及待退物料金額之多寡外,並為自認。查原告所提原證三,係關於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明細表,總計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六角一分,被告之總經理陳獻瑞在該明細表右下側簽註「能提早付就提前付」,對於應付之金額並未為任何保留,顯然已同意按該明細表所示日期及金額給付款項甚明。被告辯稱其真意並非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實為雙方於處理爭議確認金額後,再為給付之意,為附有條件之表示云云,委無可取。至待退物料部分,被告所提被證四之統計表,並未經原告簽署,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亦不足為採。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另依原告與訴外人美商羅德科技公司(下稱羅德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即被告所提被證二)所載,羅德公司因兩造間上揭合作協議事宜,提供其所有被告公司之股票五千張,作為被告債權債務之擔保;原告在被告未違反付款義務情形下,絕不任意處分該等股票,並同意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在給付貨款期限內,被告得按期償還,如被告之應付金額已低於新台幣五千萬元時,原告同意按被告每次所償還之金額,返還同面額股票予羅德公司,被告如已付清所有款項,原告將返還所有股票予羅德公司。由此等約定可見,該同意書乃訴外人羅德公司為確保被告對於原告貨款債務之支付,而提供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為擔保,如被告應付之貨款低於所提供之股票面額時,原告應按被告每次償還之金額,返還同面額之股票予羅德公司,並未被告應付之貨款金額未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時,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貨款,至為明顯。被告抗辯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付之貨款金額未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貨款云云,殊屬無據。
八、再者,前揭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為使本合作案順利進行,於二○○一年年九月由甲方(即被告)以SKD方式提供數量K之VIP-168 DVD-LOADER零件,交予乙方(即原告)代工組裝至整機後,再出貨予甲方;二○○一年十月起除....需由乙方向甲方訂購外,餘零組件則由乙方自行處理,由乙方加工組裝至整機後再出貨予甲方,數量為K/月,至二二○○二年九月止,保證數量不低於六十萬台。」其最後一句「至二二○○二年九月止,保證數量不低於六十萬台」,究係指原告保證出貨給被告之數量不低於六十萬台,或係指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數量不低於六十萬台,不無疑義。被告主張該項約定係指原告保證交付之數量不低於六十萬台,原告則辯稱應由被告下單訂購,原告方有交貨義務等語。查兩造所訂立者為合作協議,原告固負有代工製造及組裝之義務,然其義務之發生,顯然係以被告向原告下訂單為前提,故前揭「至二二○○二年九月止,保證數量不低於六十萬台」之約定,當係兩造應相互負擔之保證責任,即被告在該期間內,向原告下訂之產品不得低於六十萬台,原告對於被告所訂之產品,亦應全數出貨,不得拒絕代為組裝或遲延交貨。而被告抗辯原告迄今僅出貨約十三萬台餘,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未提出曾向原告下訂單高達六十萬台之相關資料,且對於原告並無拒絕代工組裝或遲延交付之情事,並無異詞,參酌由於被告無法提供關鍵零組件,致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零組件毫無用處,而退料之金額有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六角,因被告短缺未交付原告之零組件價值計更達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下之訂單,應均已交貨,自無違反上開約定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提供足夠成品供其銷售,致其喪失市場占有率及先機云云,要屬不實。另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產品,其不良率高達百分之十七至二十五,致被告遭客戶退貨,因此受有重工損失(所受損害)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八角、無產出機會損失(所失利益)一百二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七角五分等情,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品質不良重工成本分析(被證五)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故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上開金額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五角五分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主張與原告之上開債權抵銷,尚無可取。
九、查「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及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大陸地區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於上開合作協議與原告交易,迄九十一年二月間,共積欠貨款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六角一分,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分期償還,迄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支付完畢,被告僅給付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二角二分,其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三角九分,拖延未還;另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就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價值為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六角之零組件合意解除該部分之買賣關係,暨被告短缺未到料及不良零組件之價值分別有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及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七角,雙方就此等待退物料、短缺物料及不良物料退運事宜,已達成協議,其因進行協議所生之協議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六角,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八角三分,已如前述,原告本於買賣及協議之法律關係,在扣除其上開應付之協議費用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六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四角六分,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十、又「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相當於另一方因此遭受之損失。」、「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於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復分別定有明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其債務人遲延者,致債權人受有合同履行利益之損失,自應負相當於利息之違約損失賠償責任。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發布之第八號解釋:「對於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標準。」可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標準,即為大陸地區法定之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相當於台灣地區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中國人民銀行自西元二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後,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之標準為每日萬分之二.一(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七.六六),為原告所陳明,則其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違約賠償(即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至於起算日期,其中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三角九分部分,最後一期付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算違約賠償,洵屬有據,其餘待退物料等合計八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七分,因兩造並無清償日期之約定,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算,就超過部分,尚有未合。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二百零六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四角六分及其中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三角九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其中八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七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