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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促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促字第1211號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巫堃蒼即巫孟欽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日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121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經寄存送達債務人之戶籍地址,於94年2月3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查得債務人於94年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因案入監服刑,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本件關於債務人之送達不合法,不發生送達效力。再者,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至今仍未送達債務人,顯已逾3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命令失其效力。是以,本件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誤為核發,應予撤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