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8,15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面額新台幣1,538,150元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聲明陳述略以:其於民國89年12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申請訂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定期保險附約,又於92年5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申請訂立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100附約,並均已依約繳付保費。嗣於92年12月15日,其因顱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左上肢、左下肢殘廢,腦部嚴重受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生活無法自理,已達二級殘障,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75%,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金額600,000元計算,理賠金為450,000元,被告卻僅依四級殘障標準理賠35%即210,000元,相差240,000元;依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800,000元計算,理賠金為1,350,000元,被告卻百般刁難,以不當詐騙手段使原告解除此一契約,被告將保費51,850元以匯款退還原告,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扣除退還的保費後,尚應給付原告1,298,15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538,150元。被告雖謂由台中榮總之診斷書為「左側上下肢輕癱」及衛生署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及處置意見欄中謂「左側關節及左足五指機能永遠喪失活動關節角度零度及頭部開刀偏癱行走能力不佳」,而認定被告左側肢體關節仍可活動,僅減衰部分機能,並不符合契約條款所約定之第二級殘廢之「一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遠完全喪失」云云,然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殘廢診斷證明書中已載「病患左上下肢肌力一至二分,腦部受損嚴重,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並已載明「前項殘廢機能是否永久完全喪失無好轉之可能:很低」,顯已符系爭契約條款所約定之第二級殘廢之「一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遠完全喪失」,被告以一般診斷書來否認殘廢診斷證明書並不恰當;又鈞院於94年3月7日行文予台中榮民總醫院請其察明「甲○○是否左上肢及左下肢各有一個或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而無法恢復之情形?」,台中榮民總醫院亦於同年3月23日回函說明:「甲○○先生左側上肢及下肢各有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且由病例可知,原告直至九十三年底仍持續就診,而台中榮總之回函乃根據甲○○所有之就診紀錄而為判斷,其專業性及用字譴辭不容懷疑。另被告以不當詐欺手段使原告解除契約部分,被告明知道原告罹患的疾病乃是中風,與保險契約上所載未告知之疾病完全不相關,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被告竟表示因原告未據實告知尚有其他其疾病為由,要求原告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否則將單方面解除兩造契約,屆時原告不但領不到保險理賠金,甚且連保險費皆無法退還云云,以退還保費誘使原告放棄請領保險金,原告信以為真乃與被告解除保險契約,被告詐欺之故意甚為明顯,故原告當可對被告主張民法92條受詐欺或民法第88條因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之前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原告保險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乃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為何要求原告解約之理由,非隱私性之對話,被告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無介入誘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始符公允。且若原告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應認其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所必需,所施用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二級殘廢給付要件為「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十手指缺失者。」兩項,此所稱之關節機能喪失,依附表註五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而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金,所附「台中榮總」93年9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為「左側上下肢輕癱」,及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
1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為「腦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處置意見欄載為「左踝關節及左足五趾機能永久喪失活動關節角度零度及頭部開刀偏癱」,可知原告其左側肢體關節仍可活動,僅減衰部分機能,並不符契約條款約定「一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給付要件。故被告依此殘廢程度已給付四級殘廢保險金,並無違誤。又前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十二約定:「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而言。鈞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調閱原告之求診病歷,該院函覆主旨雖有「病患左側上肢及下肢各有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之記載,惟此段描述應指92年11月18日中風後住院中,於11月25日所做之肢體肌力測試之情況,並非前揭契約條款約定「事故後需經過6個月以後」之肢體肌力狀態,當不能據以認定已符合二級殘廢要件。此觀同一醫院93年9月9日、9月16日(原告中風後6個月)之回診病歷,記載原告肢體情況為「左側上下肢輕癱」「肌力2分」(肌力最高值為5,完全無肌力為0),可證明被告經適當治療6個月後,肢體機能並未達完全喪失要件。再對照原告據以提出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署立彰化醫院」93年6月17日診斷書診斷為「腦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處置意見記載「左足踝關節及左足五趾機能永久喪失主動關節角度為零度及頭部開刀偏癱行走平衡能力不佳」。該院94年3月22日函覆鈞院之病歷摘要,記載「左足踝關節肌力為1分,且已超過一年,臨床上判定為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更可證明原告經6個月治療以後,肢體狀況僅有「左足踝關節以下機能永久喪失」,肢體機能應為「偏癱行走平衡能力不佳」,並未達機能完全喪失程度,從而被告以第四級18項給付殘廢保險金尚無不合。另有關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契約部分,該保險契約已因雙方合意解除而無效,因被告於查知原告於投保前已罹有影響危險評估病歷,於投保時未告知,即由業務員通知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同意後,以「須拿到退還的保費,才願立書為證」為由,要求被告先退還保費,於被告送達退還保費支票後,即予簽收並無異議。此先同意解除契約、收受退費支票、簽立同意書之行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已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至於證人丁○○就合意解除契約協商過程,並未親聞目睹,僅於事後聽聞原告後悔抱怨,或基於同業競爭利益或基於事後鋪陳,即到庭為證,其證詞純屬個人判斷,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詐欺手段使原告同意解除契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以不當方法取得之錄音內容,基於法治國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核心價值原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前揭證言、錄音內容之不可信情況顯然大於可信,應不予斟酌,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於89年12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申
請訂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定期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600,000元,原告依約繳付保費,保險契約已成立。
⑵原告於92年5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申請
訂立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100附約,保險金額為1,800,000元,原告依約繳付保費,保險契約已成立。
⑶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如為二級殘障,則給付比
例為保險金額之75%,如為四級殘障,則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35%。
⑷被告已就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依四級殘障標準理賠35%即210,000元。
⑸被告之業務員曾通知原告合意解除契約,原告提出申請書(
申請書日期93年8月30日)就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解除契約,故此保險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並已退還原告已繳之保費51,850元。
五、就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部分,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所發生保險事故之殘廢程度,究竟屬於第二級殘廢或第四級殘廢之等級?經查:
⑴本件保險契約中,二級殘廢之標準為「兩上肢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十手指缺失者」兩項,其中「十手指缺失者」因與本件情形無涉,自毋庸再予討論。而所謂「關節機能喪失」,依附表註五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以及附表註十二約定:「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等情,有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可稽。
⑵原告主張其在92年12月15日,其因顱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
,左上肢、左下肢殘廢,腦部嚴重受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23日殘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由該殘廢診斷證明書殘廢詳況欄之記載:「殘廢部位:左手腳。治療終止確定殘廢日期:93年6月23日」、「殘廢部位及程度之詳細圖解」圈出人體部位包含左上肢二關節處、左下肢二關節處、「說明:病患左上下肢肌力一至二分,腦部受損嚴重,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前項殘廢機能是否永久完全喪失無好轉之可能:很低」,等記載觀察,堪認已符合第二級殘廢之「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要件。又本院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查明原告之左上肢及左下肢是否各有一個或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而無法恢復之情形一節,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甲○○先生左側上肢及下肢各有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情,亦有該院函及病歷資料可參,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23日殘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依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9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症狀欄記載為「左側上下肢輕癱」,及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為「腦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處置意見欄載為「左踝關節及左足五趾機能永久喪失活動關節角度零度及頭部開刀偏癱」,可知原告其左側肢體關節仍可活動,僅減衰部分機能,並不符「一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要件等語,然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症狀欄所記載「左側上下肢輕癱」,究竟是否有肢體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並未有詳細之記載,經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原告確有左側上肢及下肢各有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喪失情形,已如前述,是以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至於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是就當時治療情形所為之處置意見,嗣後衛生署彰化醫院於93年6月23日做出殘廢診斷時,係以治療終止確定殘廢為前提而做成殘廢診斷證明書,且殘廢診斷狀況之記載至為詳細,自應以殘廢診斷證明書較為可採,而不能僅以93年6月17日之診診斷書來推翻殘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⑷另被告辯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主旨雖有「病患左側上
肢及下肢各有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之記載,惟此段描述應指92年11月18日中風後住院中,於11月25日所做之肢體肌力測試之情況,並非前揭契約條款約定「事故後需經過6個月以後」之肢體肌力狀態,當不能據以認定已符合二級殘廢要件,同一醫院93年9月9日、9月16日(原告中風後6個月)之回診病歷,記載原告肢體情況為「左側上下肢輕癱」「肌力2分」(肌力最高值為5,完全無肌力為
0 ),可證明被告經適當治療6個月後,肢體機能並未達完全喪失要件等語,然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23日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距離原告92年12月15日發生保險事故已逾六個月,而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原告左側上肢及下肢各有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之情形,亦與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23日殘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已符合「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二級殘廢程度,已見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⑸原告之殘廢程度既已達二級殘廢標準,則依國泰鍾愛終身
壽險保險金額600,000元,理賠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7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5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0,000元,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240,00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為有理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就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部分,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合意解除契約究竟有無受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之情形?⑴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罹患腦中風,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被告竟表示因原告未據實告知尚有其他其疾病為由,要求原告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否則將單方面解除兩造契約,因此信以為真而與被告解除保險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保險經紀人之業務丁○○到庭結證略稱:原告告訴伊,他已經簽過同意書,他本人發生腦中風狀況,被告告知說他有精神官能症沒有事先告知,以致於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只要原告簽署解除契約的同意書就可以將保費退還給他,伊以電話與被告之理賠人員商討,理賠人員覺得他們公司的處理方式沒有問題,這是在93年11月間的事情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以原告未告知罹有精神官能症為由,要求原告辦理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證人丁○○就合意解除契約協商過程並未親聞目睹,僅於事後聽聞原告後悔抱怨,或基於同業競爭利益或基於事後鋪陳,其證詞純屬個人判斷,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詐欺手段使原告同意解除契約等語,然證人丁○○證述之情節至為明確,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難認其證詞有何虛偽而不可採信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再辯稱:被告於查知原告於投保前已罹有影響危險評估病歷,於投保時未告知,即由業務員通知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同意後,以「須拿到退還的保費,才願立書為證」為由,要求被告先退還保費,於被告送達退還保費支票後,即予簽收並無異議,已生合意解除效力等語,惟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必以足以減少或變更對於危險之估計為必要條件。本件保險危險事故係因腦中風造成顱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左上肢、左下肢殘廢,腦部受損,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生活無法自理,以及原告所違反之告知義務為未告罹患精神官能症等情,均已如前述,而精神官能症與中風導致肢體殘障,客觀上並無因果關係,並不足以使被告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然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卻謂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只要原告簽署解除契約的同意書就可以將保費退還給原告,通知原告合意解除契約,此已顯然故意將不實之事情通知原告,致原告因錯誤而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欲撤銷解除契約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92條規定,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其以存證信函撤銷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
,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亦自承有收到此一存證信函(見本院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撤銷解除契約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從而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兩造之間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⑶原告再主張:依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800,000
元計算,理賠金為1,350,000元,扣除退還的保費後,尚應給付原告1,298,150元等語。經查:原告之殘廢程度既已達二級殘廢標準,已見前述(詳見事實及理由五、之內容),則依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800,000元,理賠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7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50, 000元,扣除被告已退還的保費51,850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298,15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98,15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38,150元(240,000+1,298,150=1,538,1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