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其聲明、陳述如附件一所示。
二、再審被告方面:其聲明、陳述如附件二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茲存有爭執者厥為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若有再審理由,則應為如何之本案判決?爰一一敘明如下。
㈠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
⒈本案原確定判決是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
酌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重要證物即
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②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羅浮名廈第十二屆業主住戶大會會議記錄(附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七七頁,其中記錄第十項為「停車位屬私有財產外,其他車位租金由委員會統一運用於大樓各種公共設施之維護及保養」、記錄第十四項為「對於地下室產權之問題,除部分屬於私有產權外,其他屬業主共有部分應徹底釐清,並對甲○○先生訴訟到底,追討其強行佔用之停車空間,返還予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足見再審被告並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系爭停車位)及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彰稅財字第0九一00一九五二七0號函檢送彰化市○○路○段二五七、二六一號、二五九號等八十九筆房至稅籍證明書(附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卷內)顯示系爭羅浮名廈除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戶之外,並無再審被告就「系爭編號A停車位」之稅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由再審被告分管「系爭編號A停車位」之繳稅證明,可見根本無分管之協議甚明,確實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乙節,查就上述①部分,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民事判例參照),同理推之,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證物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重要證物;至於上述③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六、⒋已論斷「...在申報房屋稅籍資料時(依當時房屋稅法第七條前段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復將該未保存登記之部分,當作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一般,按比例核算加計入各專有部分之房屋總面積(參原審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函送之羅浮名廈各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無將該等部分視為其等私人所有之意思等客觀事實...」等語,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並與上述②之羅浮名廈第十二屆業主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均不足於影響判決。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委無可採,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⒉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面認定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編號A停車位並無單獨之所有權,屬於羅浮名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卻又謂:「訴外人莊大日本於分管契約,對於系爭編號A停車位自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嗣後其將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占用之該停車位使用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被上訴人即繼受取得基於此項分管契約,對於該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屬主文與理由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該條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實不可取,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⒊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因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具有使用權部分是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⑴原確定判決以羅浮名廈之地下室(一層)未辦理保存登
記部分,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再審被告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其前手即訴外人莊大日買受房屋起,即占用該地下室內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編號二二,僅為停車格)之事實,有其所提照片、使用執照及地下層建築平面圖等影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再審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但以羅浮名廈之地下室(一層)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當初在建商王紹義等人分配合建房屋及出售時,係將其地下室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停車位,另外分配或出售,各承購戶明知此情並無異議,自堪認為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就屬於該公寓大廈共同部分之停車位,有由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於共有人間已有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故訴外人莊大日本於分管契約,對於系爭編號A停車位自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嗣後其將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占用之該停車位使用權,一併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即繼受取得基於此項分管契約,對於該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以羅浮名廈各專有部分,在建商王紹義等人分配合建房屋及出售時,係將其地下室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停車位,另外分配或出售等情,而推認各承購戶明知此情並無異議,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就屬於該公寓大廈共同部分之停車位,有由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於共有人間已有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故訴外人莊大日本於分管契約,對於系爭編號A停車位自有使用及收益之權乙節,惟遍查全卷未見二造當事人有為該項分管契約之主張、抗辯,或提出何證物而為辯論(至於再審被告於原審抗辯原始出資建築人或共同起造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全部停車位有分配使用,莊大日為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原始出資建築人之一,伊於七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向莊大日買受羅浮名廈內第一0
八三、一0八四建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而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云云,則與上述原審有關分管契約之論述無涉);且建商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停車位為另外分配或出售之事實,與建商和各專有部分承購戶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無從為上開事實之推定,於法自有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有據。
㈡再審被告應否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及其利
息?⒈本件再審原告係羅浮名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
立之管理組織,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准予報備之事實,有其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再審原告以前揭編號A之停車位屬羅浮名廈之共同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再審被告無權占用停車位為由,本於區分所有人之所有權(共有權)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交還停車位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核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原告。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自無可取,合先說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區分所有建築物(即羅浮名廈)之地
下室(一層)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屬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再審被告自七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向其前手即訴外人莊大日買受羅浮名廈之房屋起,即占用系爭編號A之停車位,並自八十五年間起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楊偉光等情,再審被告固自認伊自七十七年九月廿一日起即自行使用系爭編號A停車位,並有於八十六年起出租予訴外人楊偉光,但辯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除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一0八八號建物外之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為獨立建物,其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所有,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伊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向原始建築人之一莊大日買受羅浮名廈內第一0八
三、一0八四建號建物及系爭編號A停車位,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再審原告請求遷讓停車位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伊出租系爭停車位予楊偉光,月租僅二千二百元,且九十年二月間再審原告告知其欲提出訴訟,再審被告即未再繼續出租,期間伊去查看均停放別人車子,不知再審原告如何使用伊之車位,另再審被告縱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對超過五年部分亦已時效消滅等語。查再審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編號A停車位之位置及面積,業經第一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為二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二造存有爭執者厥為:⑴羅浮名廈地下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含系爭編號A停車位)究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或係獨立之建物,而為原始建築人所有?⑵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編號A停車位是否有理由⑶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因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為何?茲分別敘明如下。
⒊關於羅浮名廈地下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含系爭編號A停車位)所有權之誰屬:
⑴查羅浮名廈係七十一年間,由土地共有人王紹義與其
他土共有人莊大日、王紹端、王紹興、王紹宗、王政雄、王展雄等六人所合建,雙方約定共同提供土地,由王紹義出資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並在建造完成後,將部分房屋分配給其他土地共有人作為提供土地之對價,王紹義乃於七十二年間,委託建商鄭光賁承建,並以預售屋方式銷售,建造時直接以預售房屋之買受人及合建之受分配人名義為起造人,在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取得建築執照,嗣後再售出之房屋,則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並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及七十四年一月間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其中地下層總面積為九四八.一七平方公尺,僅部分面積一八八.九四平方公尺(一○八八建號)及一一平方公尺(一○九○建號)有辦理保存登記,用途為商業用(店舖),其餘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十四車位,附有車位編號及位置圖),現該一○八八建號部分劃有編號一~七號停車位,其餘未保存登記部分,則劃有編號八~二十七號停車位等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再審原告所提車位編號位置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訴外人王健民與再審原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可參,並經原審調取彰化縣政府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彰建都字第○三四九二號建築執照卷及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彰建都 (使)字第一一四八八號使用執照卷(內有地下層平面圖及變更起造人資料)查明無訛,復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⑵本件羅浮名廈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
已如前述,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建造完成之羅浮名廈,其地下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之歸屬,自應適用當時民法之相關規定,應先予說明。
⑶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在構造上、使用上及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標的之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建築物附屬物而言,如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門廳、走廊、屋頂突出物、水塔、樓梯間、公共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配電室、機械室、污物處理設備、防火設備及消防設備等是。此項共同部分,僅是整個建築物之一部分,因前開法律之規定,使其具有物權客體之獨立性,而得為共有權之標的。由於共同部分與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在使用上常助專有部分之效用,且同屬於一人所有,自屬專有部分之從物,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專有部分(主物)之處分及於共同部分(從物),即共同部分之共有權,應隨同各專有部分之移轉而移轉,縱使該區分所有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該部分為共同設施之登記者,亦同。
⑷區分所有建築物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規定,應附建
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乃該建築物之公用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固屬法定共用部分,如在同條例施行以前建造完成,且未經保存登記為特定人所有者,由於其性質上係作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亦應認係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而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至停車空間內之個別停車位,如其四周並無具有持久性之分隔設施者,因在構造上不具獨立性,其不得為專有部分,自不待言。
⑸系爭羅浮名廈,依其建築平面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
為地上九層、地下一層之大樓建物,戶數共有八十八戶,地下層乃作為店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除其中店舖部分已辦理保存登記外(全部已辦保存登記之專有部分戶數,與使用執照記載之八十八戶相同),餘未登記部分之係供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為該建物之公用設施,委無疑義,自應認為係附屬於羅浮名廈之共同部分,而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再參酌建商即訴外人王紹義等人在羅浮名廈大樓建物設計之初,即僅規劃上開已登記之八十八戶專有部分,於興建完成後,亦未將上開地下層店舖以外之部分,另依當時即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內政部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單獨辦理保存登記,由自己或特定人取得單獨所有權,或由購買停車位之少數人共有;在申報房屋稅籍資料時(依當時房屋稅法第七條前段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復將該未保存登記之部分,當作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一般,按比例核算加計入各專有部分之房屋總面積(參原審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函送之羅浮名廈各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無將該等部分視為其等私人所有之意思等客觀事實,益徵該地下層未保存登記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之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無訛。至設於地下層內之系爭編號A停車位,僅為一停車格位,四周並無具有持久性之分隔設施,在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不得作為專有部分,而由再審被告取得單獨之所有權,甚為顯然。再審被告抗辯其對該車位有所有權,於法殊有未合。
⑹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雖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
法,並非決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惟建商在預售房屋時,逕以建物之買受人為起造人,而使買受人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以履行其契約義務者,並非法所不許,如買受人在建物建造完成後,已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除經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之外,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應受法律之保護,與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者不同。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申請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除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築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換言之,建築物所有權之受讓人如經讓與人之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受讓人名義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建築物之出資建築者,在建築物成為不動產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時,毋須先登記為自己所有,亦得處分其所有權。本件系爭羅浮名廈雖為建商王紹義出資與莊大日等地主合建,並以預售屋方式銷售,復逕以預售屋買受人及合建房屋受分配人為起造人,在建造過程中,亦因售出戶數增加,而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然各該起造人或其受讓人在羅浮名廈建造完成後,均已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已近二十年,並無他人表示異議,彼等為各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不容置疑。則上開地下層未經保存部分,其所有權即屬各該登記之區分所有人全體共有,建商及地主王紹義、莊大日等人,亦僅因各就自己依合建契約分配取得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而對於該部分有共有權,不得謂其等仍為現在之所有權人。至包含再審被告在內之保存登記後專有部分之承受人,因其前手處分專有部分之效力,及於為專有部分從物之共同部分,而當然取得系爭地下層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共有權,不以就該共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必要。再審被告並未舉證,空言抗辯該部分為獨立建物,其所有權為原始建築人王紹義、莊大日等人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不是判
例,該個案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亦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自無確定任何規則可言。況該判決認公寓之地下室,得作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係不論地下室依使用執照之記載,是否為共同使用部分,均以原始建築人有無以特約將該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作為認定地下室是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準據,而排除以該地下室內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作為推定各區分所有人取得地下室共有權之標準,在地下室依使用執照記載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情形,與前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⑻土地登記規則及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土地登記所為之釋
示,僅在規定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應如何為登記之行政程序,不是規定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實體法律。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乃依其職權,就行政機關如何辦理地政登記業務所為抽象之釋示,並非私法上實體法律之變更,自不能影響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⑼綜上所述,系爭地下層未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屬
於現在之區分所有人全體共有,再審被告抗辯該部分為原始建築人王紹義、莊大日等人所有,其受讓自莊大日而取得編號A停車位之所有權,委無可採。
⒋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編號A停車位
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羅浮名廈地下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含系爭編號A停車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再審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本於管理委員會行使所有人即全體住戶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不合。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七十七年九月廿一日起迄今,先後自行使用系爭編號A停車位或出租予訴外人楊偉光使用等情,其中就再審被告自認「伊自七十七年九月廿一日自購買羅浮名廈內建物起而自行使用系爭停車位,至八十六年間因另購他處房屋,而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楊偉光至再審原告起訴時(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其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停車位、不當得利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則經再審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九十年二月間再審原告告知其欲提出訴訟,伊即未再繼續出租,期間伊去查看均停放別人車子,不知再審原告如何使用伊之車位等語置辯,再審原告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於原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管理委員會為了方便羅浮名廈的補習班的停車方便才暫時借用被告甲○○的車位。」等語(參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五三頁),再審原告就此再審被告現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編號A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⒌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因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為何?⑴查再審被告自七十七年九月廿一日自購買羅浮名廈
內建物起而自行使用系爭停車位,至八十六年間因另購他處房屋,而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楊偉光至再審原告起訴時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乙節,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自屬受有利益,再審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羅浮名廈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領得使用執照,其中莊大日為共同起造人之一,亦為系爭地下室原始出資建築人之一,原始出資建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管理,一開始即已達成分管協議,而再審被告是於七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向莊大日購買彰化市○○段一0八三、一0八四建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並於同年十月十月十四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伊即有占用之合法權源等語,惟羅浮名廈地下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含系爭編號A停車位係屬該區分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莊大日間縱有買賣系爭停車位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屬債之關係,依法無從對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不得據以認定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又再審被告雖亦為羅浮名廈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之一,對地下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亦有共有權,然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規定,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但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私相授受,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向莊大日購買羅浮名廈專有部分,因而取得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停車位之共有權,但非謂即因而取得地下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況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羅浮名廈之「公寓大廈規約」第二條四項規定(附於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宗頁第三六二頁),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停車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是再審被告雖為羅浮名廈專有權人之一,對系爭停車位亦有共有權,仍不得逕據為合法使用權源,故知再審被告前述期間(七十七年九月廿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自行使用或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所受利益均無法律上原因,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⑵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被告自七十七年九月廿一日占有使用系爭編號A停車位至再審原告起訴之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前後已逾十年,再審被告抗辯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固不足採,惟其辯稱:縱有不當得利,再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再審原告所主張的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能請求五年等語(參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四一六頁),依前開說明,自有理由,是再審原告僅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自九十年二月八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以再審被告自認出租車位租金每
月二千二百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依再審被告自認內容:其於八十六年間因另購他屋即出租系爭停車位予楊偉光,之前係自己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則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按每月二千二百元計算再審被告所受利益固甚適當;至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段期間,再審被告自認係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有出租營利之情事,而依再審原告於原一審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出租羅浮名廈未保存登記地下室停車位予訴外人吳幸儒、陳西川、林秀子、吳深裕、魏瑞竹,出租價格為一年為期均收費二萬一千元(折合每月租金為一千七百五十元),有車位出租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四0一頁至第四0五頁)可稽,是計算再審被告上揭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所受利益自應以每年二萬一千元計算,始為合理,綜上,再審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計算方式:1,750元/月×10又21/29月=18,760元,2,200元/月×49又8/28月=108,438元,18,760+1,084,380=127,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再審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遷讓停車位等事件之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編號A停車位之情事,業如上述,再審被告自是日起顯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再審原告另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二千二百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⒍從而,再審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予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第二審、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另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顯無必要,併此敘明。又有關訴訟費用部分,再審原告請求將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二造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更審前一、二審核定為二十五萬三千元,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再審原告附帶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部分,未併入計算,原審既僅針對再審原告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用,而再審原告該主要請求被駁回,故認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為宜。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均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廿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游秀雯法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廿九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