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丁○○
弄4號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員鐵不綉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4年2月22日以目前沒有工作為由,要求原告自同月23日起暫停工作,在家等候復工通知,然被告迄今仍未通知原告復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至94年2月23日離職時,已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條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於退休前3年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工作年資為16年,爰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個退休金基數即775,000元之退休金。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並按原告月薪資總額即每月25,000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月投保薪資,然被告竟以多報少,僅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且向原告謊稱已調高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致原告於93年12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勞工保險局僅按月投保薪資22,800 元,核發23個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24,400元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短少老年給付27,600元【(24,000元-22,800元)×23月】之損害,爰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2,600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0月間自行要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且於93年12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至94年2月23日起,始無故曠職,被告既未曾強制原告退休,自不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8年2月22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自94年2月23日起,即未曾至被告公司工作。
四、關於退休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原告自同月23日起暫停工作,迄今仍未通知原告復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有年滿60歲者,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惟關於同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除符合上開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外,尚須勞工或雇主向他方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雙方之勞動契約始因終止權之行使,而生終止之效力,勞工方能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倘若勞工或雇主未曾向他方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勞工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亦不當然發生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於勞工或雇主行使終止權以前,勞工自不能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經查,本件被告未曾向原告為強制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為自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且為他造所不爭執,按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業已符合強制退休或自請退休之條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不發生退休終止之效力。因此,本件原告僅以其於94年2月23日離職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條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被告以多報少,僅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致使原告受有短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7,6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得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言。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經查,被告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原告於93年12月1日退保時,受領23個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計524,4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應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11級,月投保薪資應為25,200元,被告僅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顯已違反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使原告因月投保薪資減少2,400元(25,200元-22,800元),而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55,200元(2,400元×23月)之損害。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600元,既未逾越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經被告於94年6月30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原告另請求自94年6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0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600元,其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 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