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甲○○
樓之1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不確定其每月每一薪點換發金額,故暫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5,300 元及遲延利息,嗣94年6月20日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提出原告停職期間應給付之薪職明細表,故原告再追加訴之聲明為2,352,000元。後又於94年8月3日因計算錯誤,故再縮減訴之聲明為2,332,05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為被告之辦事員,主辦徵信業務,惟於民國 83 年間,被告卻稱原告辦理徵信業務時有背信行為,向鈞院提起自訴(案號:83 年自字第 178 號),並於 84 年 5 月
25 日以二鄉農總字第 252 號函停止原告之職務,且扣留原告之薪水、津貼、獎金等金錢上給與,復更於 90 年 5月 11 日將原告解聘。惟前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47 號及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349 號審理後,均判決原告無罪,並已確定在案,足證原告毫無背信情事,故被告所為對原告之停職、解聘處分,均有未當。因此原告即請陳武璋律師代函被告,請其准許原告復職,並給付原告從84年5月26日停職之日起至復職日止,所有之薪資、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上之金錢上給與。被告於收到前函後,先於93年1月19日函覆將提報理事會、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本案,後於1月28日邀請原告參加其理事會,原告遂偕同許永松、原告之父董金石前往,會議中,被告之理事並不同意原告復職,但同意給付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原告只得答應被告之要求,而本案業已於2月10日提交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惟於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原告就一直苦侯被告通知領款事宜,但卻音訊渺茫,在空等近8個月後,原告才於10月13日間,委託陳武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儘速付款,豈料,被告之回函中竟稱「原告沒有復職亦無職可復,不得發給退休金及資遣費」,不但不提雙方於2月間之協議,還故意將原告「停職期間之薪津」之請求,刻意扭曲為請求「退休金、資遣費」,令人氣結。遂於10月22日,再請陳武璋律師代函催促被告發給「停職期間之薪津」,被告竟索性不予回應。按被告先以不實情事控告原告並停止原告職務,讓原告受有失業、官司纏身、名譽受損等多重打擊,惟在司法還給原告清白後,被告不但不思補救原告之損害,還履次敷衍原告合法之請求,毫無妥善解決事情之誠意,實是令人氣憤。為維己身權益,爰依法提出本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停職期間薪資,其請求權基礎、金額詳列如下:
(一)請求權基礎:⒈原告既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自應適用民法第482條以
下「僱傭」章之規定。經查,被告先以不實情事對原告提起自訴,並在原告非屬自願之下停止原告職務,惟歷經各級法院審理後,均認定原告無罪,足證被告之前停止原告職務之處分不當,故依照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規定,原告於84年5月25日至90年5月11日期間,本欲給付勞務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
⒉復且,全國各級農會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
會」表示「農會聘僱人員因案遭到停職,其眷屬如係依賴其薪資維持生活,可向農會申請,經調查屬實後得發給半數以下薪資之生活補助費。俟判決確定無罪後,再補發其自停職期間之未發部分薪資‧‧‧」,因此被告在原告停職期間未發給任何補助費之情況下,原告自得於無罪確定後依農委員前開函釋之意旨,向被告請求停職期間所有之薪資,自無不當。
⒊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按原告於 93 年 1 月 13 日要求被告於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後,被告理事會於 93 年 1 月 28 日時即已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業經 2 月 10 日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因此原、被告雙方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乙事成立契約,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前開款項,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亦得據兩造間之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
4. 惟由於前開議案於93年2月10日經被告之理事會提交會
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後,原告就一直苦侯被告通知領款事宜,但卻音訊渺茫,在空等近8個月後,原告才於10月13日間,委託陳武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儘速付款,豈料,被告之回函中竟稱「原告沒有復職亦無職可復,不得發給退休金及資遣費」,不提雙方於2月間之協議,原告遂於10月22日,再請陳武璋律師催促被告發給「停職期間之薪津」,被告竟索性不予回應,完全無意履行兩造前開協議。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兩造於93年2月10日成立契約後,被告即遲延給付,雖經原告兩度催告(93年10月13日、10月22日),其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解除與被告在其會員大會上就「願意僅領三分之二的暫扣薪資」乙事所達成之契約。
(二)請求金額計算式:⒈茲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農會總用人費
除以上年度決算時農會員工總薪點,再除以16個月,即為員工每一薪點換發金額。」、第23條規定「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之。」規定可知,農會員工每月薪資為「該員工之薪點數」*「每一薪點換發金額」,合先敘明。⒉次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農會應依總收
益比率提撥總用人費」、第 20 條第 1 項「農會總用人費除以上年度決算時農會員工總薪點,再除以16個月,即為員工每一薪點換發金額。」,由上可知,農會員工在維持同一薪點之情況下,每年的薪資仍會隨著農會之「員工每一薪點換發金額」之變動而改變。茲舉例如下:
①假設甲員工薪點為 50 點,而農會於 90 年之「員工每
一薪點換發金額」為 100 元,則甲員工於 90 年間每月薪資為 5,000 元(50 * 100)。
②若該農會於 91 年之「員工每一薪點換發金額」為 200
元,則甲員工於 91 年間每月薪資為 10,000 元(50*200)。
⒊茲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停職期間薪資明細表」為本案計
算基礎。而被告自84 年6月起,就未給付原告薪資,迄至90年5月11日原告離職止,總計71又11/30個月,故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總額為2,332,050元,爰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稱「原告應先復職,才能給付其停職期間薪資,本件原告並未復職,自不能給付其停職期間薪資‧‧‧」云云,然查:
(一)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第 0000000000 號函釋已明確表示「農會聘僱人員因案遭到停職,其眷屬如係依賴其薪資維持生活,可向農會申請,經調查屬實後得發給半數以下薪資之生活補助費。俟判決確定無罪後,再補發其自停職期間之未發部分薪資」,可知補發停職期間未發薪資之要件僅有「俟判決確定無罪」乙點,並無被告所稱「應復職才能給付停職期間薪資」之限制,顯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二)次查,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中均無被告所稱之「應復職才能給付停職期間薪資」規定,查詢相關判決,亦無任何判決稱「應復職才能給付停職期間薪資」,由此益見被告說法顯為無據。
(三)被告於 94 年 3 月 30 日審理時,所提出之農委會 91年之解釋,其內容均屬「解職後是否得申請復職」之問題,與本案為「停職期間之薪資」之請求完全無關,被告卻任意比附援引,實欲混淆鈞院焦點。
(四)被告稱其已就本案報請行政院農委會農輔字第0930115435號函釋,遂執該解釋作為其抗辯之依據。但前開函釋係謂「䎏䎏‧‧‧四. 本案農會聘僱人員因背信案,分別經解聘或解職,獲判無罪確定後,可否申請復職並發給暫扣薪資等,端賴其私權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無涉法令疑義,係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其僅稱原告是否得請求「暫扣薪資」,端視原告與被告是否屬「僱傭關係」,但兩造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農委會則要求被告自行認定其並未就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作出實質判斷,故被告誆稱農委會支持其見解,顯為不實。
(五)本件原告係請求「停職期間之暫扣薪資」,故依前開農委會函釋,本案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自須先釐清「於停職期間,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經查:
⒈ 「停職」之定義,係為「僱傭期間,僱主單方面命員工
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故停職後員工僅暫時無法執行職務,但兩造之僱傭關係尚存;而「解職」則為「僱主以意思表示解除與員工之僱傭關係」,於解職之意思表示生效後,雙方即完全沒有僱傭關係。此由農會法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中,「停職」後員工得「復職」,但「解職」後員工並不得「復職」乙點即可為證(蓋因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遭停職之員工方得復職;但若係遭到解職,雙方即無僱傭關係,員工就無得復職,僅能以「重新聘僱」方式進入原單位任職),因此僱主命員工「停職」後,兩造之僱傭關係並不消滅,實屬至明。⒉ 被告現雖辯謂「在停職期間,原、被告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但若果如其所述,停職期間兩造就已無僱傭關係存在,那其又何必在命原告停職後,再於90年間將原告解職呢?可見被告亦認為「停職」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才會再以「解職」方式消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⒊ 綜上所述,原告於「停職」後,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實尚
存在,直到被告將 原告「解職」後,雙方僱傭關係方才終止。故依被告所檢附之前開農委會函釋,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停職」至「解職」期間所暫扣之薪資,實屬無疑。
(六)又被告稱其係依法將原告「停職」,所以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問題。但查,當初被告在未盡查證義務下,誣指原告有「分散借款,集中運用」等背信行為,將原告「停職」,並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訟,讓原告受有失業官司纏身、名譽受損等多重打擊,還好最後司法還給原告清白,認為「原告所為皆無背信行為,被告僅憑片面與事實不符之指訴且以捏測或擬制之方法指稱原告有背信行為,並無足採憑」而判決原告無罪在案,證明被告當初「停職」處分之理由至有違誤,故在原告願提供被告勞務下,被告卻無理拒絕受領勞務,自屬受領遲延,顯為昭然。況從情理論,僱主先以莫須有之罪名將勞工停職、解職,等到勞工獲得無罪判決確定後,僱主卻可以「我當初把他停職解職都是依法處理,我不用賠他任何金錢」之抗辯,拒絕勞工之賠償請求的話,勞工因僱主之不當侵害而喪失工作權在先,事後卻又無從自僱主處得到任何賠償,實失事理之平,不但對弱勢之勞工無從保障,且會助長不肖僱主之僥倖心態(先誣控員工犯罪,將其員工停職、解職後,員工提出民事求償,僱主竟還不須負任何賠償,造成僱主以此方式規避應有責任),恐將造成往後更多的勞資糾紛、社會問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擔任被告二水鄉農會辦事員期間,因違反人事管理法規,業經被告於90年4月19日予以解聘確定在案,並經送彰化縣政府90年5月1日彰府農輔字第77935號函同意備查,因此並無復職之餘地,當然並無請求發給所謂「暫扣薪資」等之權利,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原告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47條之違法情事,而經被告予以解聘之懲戒,完全合乎法規。
(一)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在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
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二、貽誤要公..
三、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
四、疏於防範,致農會損失......
六、行為不檢...
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第47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二)懲戒...(四)解聘。」
(二)「按農會聘任職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現行77年6月24日修正農會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職權者,在其停止職權期間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原因再予免職處分,但並不得排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為解聘規定之適用,其他非同一事實及原因依法令應予解聘者亦然。」(內政部74、8、13台內社字第335910號函參照)
三、被告解除原告之職務,係依照農會法第46條之1之規定而為,該解聘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後,並通知原告查知,原告並無異議,現經2年,再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
(一)原告先是涉嫌背信罪行,經鈞院84年5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即依當時之農會法第46條之1停止其職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項。
(二)88年4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142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原告上訴,最高法院91年5月30日判決發回更審。但在發回前,90年1月20日農會法第46條之1修正為:「(第2項)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第3項)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90年,上開修法通過後,法條明定“應解除職務”及“修正前停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才經縣府備查,於90年5月11日通知解聘原告。因此,被告係依據當時之農會法規定行事,並無違誤。原告既已解聘,已無從復職,自不得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
四、
(一)原告於84年因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此被告依農會法規定予以停職。因此該停職處分完全是依照法令處理。如果經判決無罪確定後,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之薪津應予補發(內政部66年1月5日台內社字715218號函)。
(二)但本案是在停職期間,因農會法條文修改,依修正後之條文,被告依法必須解除原告之職務。至於解除職務後,才判決無罪確定,農委會解釋文中亦明白解釋:「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前段已明定解除職務,依法即無職可復」「主管機關依法應解除其職務,除此而外,尚無依法解職後再復職之規定,立法院修正該條文,或有其特殊考量」(農委會91、3、12農輔字第0910110174號函、0000000000號函)。
(三)原告在停職期間,被告依照修正的農會法規定,因有法定原因而為“解除職務”之處分,故無法復職,因此當然無法請求“停職日”起至“解除職務日”止之薪津。
(四)原告係依法遭到停職處分,所以,停職期間原告自不能合法的提供勞務;又“解除職務”生效後,亦不能合法的提供勞務。既然原告在上開期間不能合法提供勞務,被告當然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問題。
五、本案亦經報請農委會解釋,函復內容主要是「端賴其私權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然農會法修正法條,原告有法定解除職務之原因,被告當然必須遵守法令,因而解除其職務。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依上函所示,原告自不得請求核發期間之薪資。
六、本案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於訴訟前即已與被告協商,原告同意“願以未發至解聘日之薪津總額之3分之1補償本會(按即被告二水農會)損失”,有被告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記錄可按。此亦為原告起訴狀內所承認之事實。雖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故解除與被告在會員大會上之協議云云,惟被告認為兩造因就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停職期間薪資有爭議,應待法院判決,故被告沒有給付遲延之問題。因此,如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由於當事人雙方已另有契約協議其給付之金額(被告僅需給付原告3分之2),所以,原告請求全部薪津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擔任被告二水鄉農會辦事員,於83年間因涉及背信案件,於84年5月25日遭被告停職,且扣留原告之薪水、津貼、獎金等金錢上給與,被告並於90年5月11日將原告解聘。
二、原告先是涉嫌背信罪嫌,經本院84年5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8年4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142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原告上訴,最高法院91年5月30日判決發回更審。但在發回前,90年1月20日農會法第46條之1修正為:「(第2項)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第3項)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告因此遭被告依農會法修正後第46條之1規定解聘。
三、前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7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49號審理後,均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四、原告經無罪判決確定後,原告曾請陳武璋律師代函被告,請其准許原告復職,並給付原告從84年5月26日停職之日起至復職日止,所有之薪資、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上之金錢上給與。被告於收到前函後,先於93年1月19日函覆將提報理事會、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審議該案,後於1月28日被告邀請原告參加其理事會,會議中,被告之理事並不同意原告復職,但同意給付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但原告應以未發至解聘日之薪津總額之3分之1補償被告之損失,原告亦表示同意,且該案業已於2月10日提交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五、原告自84年6月起,迄至90年5月11日原告離職止,總計71又11/30個月,故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總額為2,332,05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表示「農會聘僱人員因案遭到停職,其眷屬如係依賴其薪資維持生活,可向農會申請,經調查屬實後得發給半數以下薪資之生活補助費。俟判決確定無罪後,再補發其自停職期間之未發部分薪資‧‧‧」,因此被告在原告停職期間未發給任何補助費之情況下,原告自得於無罪確定向被告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既已解聘,已無從復職,自不得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等語。原告則又主張沒有任何法規或判決稱「應復職才能給付停職期間薪資」等語。茲首先應審究者為農會聘僱人員因案遭到停職,俟判決確定無罪後,申請補發其自停職期間之未發部分薪資,是否以能復職為必要要件?
(一) 按關於農會卸任總幹事因案停職,由於農會改選後已另
重新遴聘總幹事,因已無職可復,其停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之發給如何處理乙案:
①自停職至辭職期間之薪給,得比照公務人員奬懲案件處
理辦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其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應向農會申請,經調查屬實後得發給半數以下薪資之生活補助費。
②俟判決確定無罪後,再補發其自停職至『辭職』期間之
未發部分薪資。(內政部72.2.25日台內社字第142466號函可資參照)。
(二)依據卷附之研修農會法規專案小組72年2月10日之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卸任總幹事因案停職,將來如獲平反,由於農會改選後已另重新遴聘總幹事,因無職可復,故俟判決無罪確定後,再補發其停職至解職期間之未發部分薪資。
(三)由上開內政部之函釋及研修農會法規專案小組72年2月10日之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顯示,農會總幹事因案停職後,因無職可復,已經辭職或解職,仍得在無罪判決後,請求補發其停職至解職期間之未發部分薪資,並不以能復職為前提要件。且同樣均屬判決無罪之情形,若原告能復職即得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若不能復職,即不得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似已剝奪其原有之權益,顯然不儘合理。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亦認為「停止職權之漁會聘雇人員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被停職之漁會總幹事經無罪判決確定後,因其任期已經屆滿,依法不能申請復職,是否亦不得請求停職期間之薪津,非無疑義」。且由於原告所請求者乃為其從停職後至解聘期間之薪資,而停職與解聘相同者為受僱人均無提供勞務,所不同者為停職期間,受僱人與僱主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解聘以後受僱人與僱主之僱傭關係則不存在,否則被告尚無必要在將原告停職後,又將被告解聘。故被告抗辯原告既已解聘,已無從復職,自不得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云云,本院認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5月25日至90年5月11日期間,本欲給付勞務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依法遭到停職處分,所以,停職期間原告自不能合法的提供勞務,既然原告在上開期間不能合法提供勞務,被告當然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問題等語。經查,80年6月30日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5款固然規定「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職權:(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二)....(五)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原告因於83年間因涉嫌背信罪嫌,經本院84年5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故被告於84年5月25日將原告予以停職,亦係根據80年6月30日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然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有三:
①債務人之給付須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②須債務人提出給付。③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至於債權人對於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查,原告原為被告之辦事人員,主辦徵信業務,原告於涉及背信案件後,於未遭解聘前仍可正常提出勞務給付,而原告欲至被告之辦公處所提供勞務給付必須債權人即被告之同意及協力才能完成,惟被告因依法須將原告予以停職,故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有不能受領之情形,故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雖被告抗辯被告係依法將原告予以停職固非無據,惟在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場合,並不問有無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依法將原告予以停職,不能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被告仍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
三、被告另外抗辯原告於訴訟前即已與被告協商,原告同意“願以未發至解聘日之薪津總額之3分之1補償被告損失”,故被告僅需給付原告停職期間總薪資之3分之2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記錄為證。原告亦自認於被告之會員大會中曾與被告達成協議,願以原告停職期間總薪資之3分之1補償被告損失,惟另主張前開議案於93年2月10日經被告之理事會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後,原告已於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發給「停職期間之薪津」,被告竟索性不予回應,故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被告就「願意僅領三分之二的暫扣薪資」乙事所達成之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等語。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權,除約定解除權外,在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法定解除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能取得。本件國有財產局歷次通知,無非旨在催曉所欠,並無附有逾期不為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條件。其在原審雖又主張以其答辯狀副本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斯時應繳金額尚在審認之中,其片面表示應繳之地價及使用損失金,尚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催告,應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其於答辯狀副本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亦不在生效之列,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於93年2月10日與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達成「原告同意以未發至解聘日之薪津總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被告損失」之協議,而上開協議之內容並未設定期限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故被告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須先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始有給付遲延之問題。而原告於上開協議後,雖曾於93年10月13日及93年10月22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惟查,揆諸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存證信函,93年10月13日之存證信函內僅提及代當事人即原告請被告即發給承諾給予之薪資等款項,內容並未定期催告被告須於一定期間內履行,故被告縱使未履行,亦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又原告雖於93年10月22日又發函催告被告履行,惟其內容亦係請被告儘速發給承諾給予之「停職期間」薪資,惟仍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且亦未附有被告如未於何時之前給付,將解除契約之條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催告既不合法,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94年6月13日之準備書狀主張解除與被告在93年2月10日之協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被告抗辯僅需給付原告停職期間總薪資之3分之2等語,尚非無據。
三、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依上述說明,被告既有受領勞務遲延之問題,故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依據前開函釋、民法第487前段規定,以及兩造在93年2月10日會員大會上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停職期間即84年6月起迄至90年5月11日原告離職止之薪資2,33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554,700元 (即2,332,050x2/3=1,554,700)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