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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 人 林永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奉派為彰化縣彰泰國中之創校校長,聘期自民國

90 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訴外人丁如真於91年間至彰泰國中實習,其父丁明輝欲結識原告,為原告所拒,引起丁明輝、丁如真二人不滿,竟自91年7月間起,對外散佈原告曾要求丁如真幫忙修剪腳掌厚繭、將丁如真留校處理原告私人文件及檔案、要求丁如真開車載原告回家並於車上承諾贈其香水、希望丁如真幫忙生女兒等不實謠言。又中時晚報記者即訴外人許司任,於台中縣商業會聽取丁明輝片面供述,疏於查證,隨即於91年10月4將上開不實事實登刊中時晚報,且聯合報、自由時報亦紛引丁父之言大肆報導,雖許司任後曾向原告致歉,但原告名譽已然嚴重受損。

(二)嗣彰泰國中家長會經查證後知原告係受不白之冤,於91年10月26日赴丁如真住處,丁明輝主動表示原告絕無不法,更未性騷擾等語達11次之多,經家長會及原告自91年11月11日起多次向被告或其所屬機關陳情,懇其詳查,惟被告竟置之不理,更於91年11月8日召開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國中小校長選委會),違法決議將原告降調為教師(下稱系爭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撤銷違法之系爭決議在案。依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可知國中小校長選委會於開會時已有多位委員表示資料不足,不宜立即決議,惟主席強行表決,且表決結果僅有4票同意原告不予續任校長,未達法定之2/3 同意門檻,故系爭決議應不生效力。查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處理本件涉有違法瑕疵,造成原告每月減少領取校長加給8440元及身心受創之精神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於本件事後始增修法條,其中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要點係於 92 年 5 月 19 日修正公布第 13條,規定委員會決議只要經出席委員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即可,惟此係事後修正,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

(四)按依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才有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校長遴選委員會雖有開會,但毫無作表決或投票,且對部分委員所提議暫不表決、改期討論,主席竟置之不理,擅自表示原告不適任校長,並要求在場委員對外不要講主席私自決定的事情。則本件既未經評定,更非屬實,故遴選委員會既無做合法合規定之「評定」,又如何發生效力?且該案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8月11日判決被告敗訴,撤銷原處分,則被告猶辯稱其對該「所謂評定」並無裁量權云云,係屬推卸之詞。

(五)按本件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係發生於 00 年 00 月 28日,則本件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則被告持93年9月1日才增訂之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欲作為本件之依據,已嚴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重大原則。又在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係屬法令所規定之必要程序,被告彰化縣政府當依該法令規定遵守,豈可任意解釋可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自行決定終止校長職務,且嚴重違反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於教育人員不得任意解聘或免職之規定。再者,對於校長是否不適任,既有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該條項規定係特別法規定,本應優先適用,被告抗辯準用民法委任規定,顯有錯誤。

(六)遴選委員會並未決議,僅係被告主任祕書陳善報擅作決定,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與實質公平,係積極明顯惡意地將原告之校長職務改任,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若非故意,至少有過失(按係重大過失)。又被告係違法及違反規定將原告校長職務改任,自屬侵害原告權利;再者,被告並非僅單純發出91年10月28日函將原告校長職務予以改任他職,被告更積極於91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40分舉行記者會並於91年10月至11月間常對媒體發佈不實新聞,損害原告名節,被告所辯其並無對外公開理由,自有不實。

(七)訴外人丁如真雖向多人散布稱:1、原告曾要求丁如真幫忙修剪腳掌厚繭,2、原告將丁如真留校處理原告之私人文件及檔案,3、原告要求丁如真開車附載原告回家,並在車上說要贈送香水予丁如真、4、希望丁如真幫忙生女兒等事情;原告依法追訴丁如真刑事責任,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丁如真已經承認原告沒有對她說上述1、2、3之內容,而僅抗辯稱:「有一次乙○○跟伊提到他的小孩都很優秀,卻只有三個小孩子,如果伊願意幫忙乙○○生育兒女,要多少錢乙○○都會給付」等情,足見原告並無丁如真所述不當行為。

(八)本件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

1、公務員:查彰化縣政府於 91 年 10 月 30 日所召開考績委員會之委員,係彰化縣政府之主任祕書、局長、主任、課長、視導、技士,故全部皆為公務員。又彰化縣政府於91年11月8日所召開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其主席陳善報係彰化縣政府主任秘書,吳錫勳係教育局長,均屬公務員。政風室主任張光志、課長林添德亦是公務員。

2、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原告政風室自 91 年 10 月 4日起,展開對明倫國中特定人員及彰泰國中實習教師訪談筆錄,屬執行公權力。原告於 91 年 10 月 30 日所召開之考績委員會,係討論原告之考績考評事項及是否性騷擾,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原告 91年 11月8日所召開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係主席作成決議將原告「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故意或過失⑴故意部分:

彰化縣教育局長吳錫勳於 91 年 11 月 8 日在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開會中,一開始即表示「彰化縣內(國中)校長調動時間已經很緊迫,希望當天會議做成決定」,則吳錫勳係「故意」利用時間急迫之藉詞,欲逼使委員無暇等待詳細資料,而於當天倉促做出不利原告之表決。其次,原告於 91 年 11 月 8 日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時,提出在丁府座談之全程錄音內容及譯文,用以証明連丁明輝都一再表示原告絕無騷擾其女丁如真之情事,對此重要証據,主席陳善報竟不接受,顯然具有故意拒收証物之情事。況若無故意,至少具有過失。復次,政風室就本件原告有無不適任校長之行為,原應客觀具體調查,更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政風室從無訪談過原告給予陳述竟見。此由被告所提出政風室所作訪視筆錄中,毫無原告訪視筆錄,可以反証政風室並無對原告製作訪視筆錄,以給原告答辯說明之機會,顯見原告政風人員(按係公務員)確有「故意」不對原告製作訪視筆錄之情事。況若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再其次,被告法定代理人翁金珠及教育局長吳錫勳於 91 年 10 月 24 日中時晚報,10 月 25 日聯合報、自由時報,11 月 1 日中國時報,11 月 7 日自由時報、聯合報,11 月 8 日聯合報,11 月 9 日聯合報,曾多次披露對原告不利新聞,並召開記者會,顯然是故意藉媒體打壓原告。最後,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開庭時,被告人員於 92 年 11 月 6 日至 12 月 4 日期間,曾在開庭前以傳真方式給其校長遴選委員會的委員,要求配合証明原告有不適任校長之行為,係「故意」要造成原告遭降調為教師。

⑵過失部分:

被告、及其考績委員會、暨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均未作客觀、公平實質調查;且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在高等行政法院出庭作証時,均表示政風室訪談筆錄相當可疑要求被告補齊資料,延期再議,但被告竟未補資料供委員參考判斷,即要求委員要做出決議。又被告所屬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未予充分調查,即由主席陳善報作出原告不適任校長之處分;被告彰化縣政府未經實質調查,即以 91 年 11 月 28 日府教學字第0910223452 號函將原告調整職務回任學校教師,顯有過失。

再者,被告政風室人員對G女、N男訪談內容,已知原告為人行事正當及辦學認真,政風室人員應發現實習教師係受他人引導而作不實供述,卻未予詳查,仍作為參考資料,至少有過失。

4、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違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查依88年7月29日教育部台(88)參字第 88090401 號令修正公佈,其第 10條規定「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故施行細則規定須經主管教育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且評定不適任事實係屬實者,才可改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查被告所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於 91 年 11 月 8 日委員們開會內容,與會議紀錄,居然完全相反,並未達法定重大案件,需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但被告人員竟虛構記錄,因有重大違法及瑕疵,故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其次,違反國民教育法規定:依 88 年 1 月 14 日修正之國民教育法第 9 條規定「各校置校長一人應為專任,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師」;查乙○○任期尚未屆滿,被告予以調職回任教師,亦有違反國民教育法規定。復次,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依 86 年 3 月 31 日頒佈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所列可予以解聘或免職之事由,均與原告本件事由無關。另被告亦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教師法、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要點、憲法第 18 條。依上述說明,原告擔任校長職務,應予保障,被告竟予以調任為老師,自屬侵害原告擔任校長職務之權利。

5、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受有減少領取校長加給每月為 8,440 元之損害,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共計受有損失270080元;且原告平日辦學認真,普獲縣民肯定,原告視名節如生命,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造成原告身心重創,家族蒙羞,毀掉原告一生在教育界辛苦經營成果,並阻斷原告擔任高中校長之路,原告曾有輕生明志念頭,感受極度痛苦,故請求請求賠償慰撫金0000000元,以上二項請求合計為0000000元。

6、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因被告行為,使原告發生上述損害,且依現行實務見解,可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7、怠於回復乙○○校長職位:查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仍不願回復原告任校長職位,竟藉非公務員的(侯用)教師判決案例上訴,故意拖過原告校長任期,係怠於執行將乙○○回復校長職位,同樣造成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則依國家賠償法,被告負有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國中小校長選委會會議過程中主席及局長諸多違法,虛構會議紀錄,又作成違法決議、指控原告於上開 92 年度訴字第 302 號行政事件審理中有擬串供事實及藉上訴程序阻原告回復校長職務等情,被告均予否認。查被告憑據所屬政風室政風人員訪談當事人及多位關係人之結果,認定原告行為已有不當,除報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理外,另依法終止與原告之聘任契約,並派任其為教師,程序上已依國民教育法之規定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作成決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指摘,顯屬空言。

(二)公立國民中學校長之聘任契約,依實務上見解,屬公法上行政契約,而本件係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前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之規定,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被告調整原告職務回任教師,需視原告意願及缺額情形而定,故被告所為表示,係為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為對原告發於回任教師前暫任輔導員職務之要約。要約固無片面拘束原告之效力,而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有效,顯應以兩造契約之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決之,並不得認被告所為終止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依 93 年 7 月 26 日修正前之國民教育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3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經遴選委員會評定不適認屬實之校長是否留任原職,並無裁量權限可言,此顯為強制規定;又上開條文嗣經刪除,惟於國民教育法於93年9月1日第9條之1第2項又增訂相類似之規定,其除已將之提昇至法律層次外,並刪除應經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之要件,經此修正後,被告對於是否不適任固有認定之裁量權,然一經認定屬實後仍必須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再者,於上開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修正前,得否不經遴選委員會之評定,而自行認定原告不適任之事實且終止與原告間之聘約?此觀修正前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並未明文排除,增修後之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將之明列為被告之義務,故而,應可認被告亦得因認原告不適任而不經遴選委員會之評定終止與原告間之聘任契約。故於本件遴選委員會之決議縱有瑕疵而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然被告既已認原告之行為不適任校長,自有自行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之權限。另行政契約得否終止及其效力,尚得依契約之性質準用民法之規定。查系爭聘任契約,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縱認遴選委員會之決議效力有疑義,然因該決議僅拘束被告,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與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中,誤認被告終止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為「撤銷」之宣告,自無從生行政訴訟法所定撤銷判決之法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法可言;退步言之,縱認終止聘任契約為不合法,然因終止理由並未對外公開,故原告應無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有「不適任之事實」及被告終止聘任契約程序適法與否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關聯:

1、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若依其基礎事實而區別,可分為因喪失校長職務而生之損害(下稱第一部分請求)及因終止聘約具體事由而生之損害(下稱第二部分請求)二部分,前者固因被告終止聘約而生(被告不認可歸責),後者依原告之主張則與聘約之終止無直接關係,而係與終止聘約前後原告所屬公務員對外所發表之言論相關(被告同不認可歸責)。

2、因被告認遴選委員會之認定為終止聘約之充分條件但並非必要條件,被告亦得不經遴選委員會而自行認定有否不適任事實,並進而為終止聘約之決定,且縱原告無不適任之事實,因校長聘約應準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校長聘約仍因被告之終止而解消,僅餘賠償責任之問題。故被告認本件原告不適任之事實是否經遴選委員會認定,並無礙於終止聘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本件所應考慮者,僅為原告有否不適任之事實,若有,原告二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若無,被告固應賠償原告第一部分請求之損害,但對原告主張第二部分請求之損害,則應視原告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所致。

(四)關於普通法院得否對原告適任與否作成判斷之問題:

1、因原告第一部分請求顯以其有否不適任之事實為前提,法律既不限定原告應以行政訴訟為司法救濟之惟一手段,普通法院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之存否,自同有獨立判斷之權限,所應考慮者僅為認定是否與其他司法機關發生歧異之問題。

2、但所謂「不適任」係屬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認定不適任與否,應依所謂「中間概念」為之。亦即欲得出「不適任」之結論,應有認定不適任之標準存在,此等標準並非單一之標準而係具多樣性之標準,此等標準與不適任之關聯性強弱,固有其有關聯性極強之核心部分存在,例如在本件中原告對代課教師及實習教師有言語或肢體之性騷擾行為存在。然此等標準亦有其模糊之地帶之存在,例如在本件中原告要求代課教師從事教學以外之工作,此時應認被告有「判斷餘地」,法院對於「判斷餘地」不得審查。

(五)關於原告不適任之事實:

1、被告認原告不適任校長之事實,經被告內部之調查,主要係認「經訪談……相關人員,該等人員表示或聽到、或看到、或被彰泰國中校長乙○○言語上或肢體上騷擾事實,且上述人員目前均分屬彰泰國中、秀水國中、大同國中、明倫國中等不同單位,其可信度高,故種種跡象顯示翁校長涉有行為不當或性騷擾行為。」被告並曾將上旨檢具內部調查報告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2、由被告內部之訪談資料可知,原告除有要求代課教師從事教學以外之工作外,尚有下列疑似性騷擾之不當行為:(1)對代號A女代課教師:某日原告請她駕車載其外出,於車上向她表示:「校長雖然生有三個小孩均很優秀,但的確太少,如為其生一個,讓其姓翁,要多少錢,均願意給。」;某日原告請她至校長室幫他修改論文,突然問她使用何種廠牌香水,要她過去讓他聞一聞;某日原告請她駕車載他外出時於車上問她:「會不會乖?如乖的話,願為她開健康教育課程。」;原告經常藉故至辦公室摸她的頭、上臂,並曾於駕車載他外出時於車上摸她的手。(2)對代號C女實習教師:原告某日請她駕車載他外出時向她表示:要不要錢?校長太太很醜,感情又不好,隨時可離婚,要不要讓人養。令她聽了很惡心,極不舒服。(3)對代號B女實習教師:於校長室實習,因肚子不舒服,原告知情後即叫她至會客區,並出其不意往她肚子摸一下,此舉迄今一直讓她極不舒服。(4)明倫國中代號D女表示:原告辦理採購均需指定前服務之南投縣廠商參加,且均由南投縣廠商得標;原告於辦理彰化縣育樂營活動藉其台中住家新居落成,要求哈哈旅行社贈送家具約新台幣五十萬元,嗣後該廠商因無利潤而放棄投標。(5)明倫國中代號H男表示:哈哈旅行社代號P男確曾向其表示原告確有向哈哈旅行社要求贈送等不法情事。其中(4)、(5)被告則並未引為不適任之事實,均另案調查。由上可知,原告上開疑似性騷擾之不當行為,實已足認原告不適任校長職務,被告終止聘約所據之事由並非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原經被告聘任為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之校長,聘期至

94 年7月31日止,後被告於91年11月8日,召開91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會中以原告涉有性騷擾等不適任之事實,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經該會以決議評定屬實後,於同年、月28日,被告依遴選委員會評定之結果,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之職務由彰化縣彰泰國民中學校長調整為學校教師,並暫時調至彰化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主要爭點:

(一)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之校長聘約之程序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被告所主張之不適任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之校長聘約之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主張上開遴選委員會並未進行調查,也未讓其出席發言,即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逕行認定其有不適任之事實,且開會當日共有8位委員出席,僅4位委員表示同意被告之提案,同意之人數未逾出席人數的3分之2,故遴選委員會之決議顯然不生決議之效力,此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認定明確,該判決已將被告之處分撤銷,故被告依據無效之決議而將其解聘,顯然違反當時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所規定解聘之程序等語。

然查當時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僅規定:

「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惟就遴選委員會評定之程序及是否有調查權等等細節,相關之法規並未有明確之規定,故依該條規定之文意解釋而言,遴選委員會僅能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案之事實來評定是否構成不適任之事實,尚難推認遴選委員會有何調查權,更無通知當事人列席表示意見之依據,是當事人若有何意見陳述,實應於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於提案前之調查過程中表達,而據卷附被告提供給遴選委員會評定之彰化縣政府91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當時原告業有列席陳述意見,且據卷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之筆錄所載,遴選委員會決議前,亦有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此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遴選委員賴錫堅等人於該案證述明確,實與原告所述完全未讓其在場表達意見之說詞有別,則原告執此指摘被告違反程序,尚難謂有憑據。又會議規範第19條第1項雖規定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然同條第4項另有「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數額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之特別規定,查系爭遴選委員會會議當時,係有8名委員出席,扣除擔任主席之陳善報委員外,尚有7名委員,故若依被告所述該次會議之決議係以3分之2同意為可決,則扣除原則上不參與表決之主席後,應以7名來作為計算3分之2之基礎,即應有5名以上表決同意始可視為議案通過。

再據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及筆錄所示,當日僅有翁三元、莊雅仲委員2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另有4名委員明確表示同意,此外,賴清標委員雖向主席表示同意被告之提案,然其係在正式表決前即已離席,故不能計入同意票數中,故該次會議表決之結果,形成4票同意,2票不同意,1票未投之結果,與被告主張係以3分之2可決之門檻,僅差1票,實有會議規範第19條第4項情形之適用,則主席於此等情況下,應有權決定是否參與表決,而據證人即當時擔任主席之陳善報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中所證,其當時係投同意票,則系爭會議表決之結果,應認經主席參與表決後,有5票同意,已逾可決之門檻,應認有決議之效果,兩造主張之計算方式與法規規定之意旨容有誤解,則被告依當時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按此遴選委員會之決議,將原告改任其他職務,並無違反程序可言。是原告此點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有無被告所主張之不適任事實?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其性騷擾所屬之不適任事實,並陳稱其擔任校長以來辦學認真,獲奬無數,深獲社會好評,決無不適任之情形等語。

然查:被告確有於87年至91年擔任彰化縣立明倫及彰泰國民中學期間,先後多次以言語或肢體動作性騷擾學校之女組長與女實習老師及其他濫用職權等10項事實(含本件被告指控原告所涉之5項事實),業經被告於91年10月間,經考績委員會審議後,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查認定原告確有被告所移送之10項事實後,以94年度鑑字第10630號議決書議決,認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規定,而將原告降二級改敘,因原告無意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前揭議決書附卷可參。則其前揭所涉情節,既足以構成公務員懲戒之要件,當亦可認定為不適任之事由,是被告依前述程序,認原告確有不適任之事實,依法將原告之職務調整為學校教師,並暫調至彰化縣教師研習中心擔任輔導員,實係有憑據,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

原告就此雖自陳其平日辦學認真,個人及家庭生活美滿,並提出教師、家長、社區人士之證明書、連署書、陳情書、信函及其歷次所獲之獎敘等資料,圖以證明其清白,然此或是其個人自我肯定之詞,或是部分人士對其之評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以往服公務之表現,及其獲得部分教師、家長與社區人士之信任,然核其內容,均未涉及本件被害人所指被害時、地有在場目睹情事,僅憑其等理想當然所為之推測,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不適任之事實,而將原告之職務從國中校長調整為學校教師,並暫調彰化縣教師研習中心輔導員,其程序並無不法,所憑之事由亦確有其實,則其處分並無違法、失當,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可言。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