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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丁○○○○○○

乙○○甲○○丙○○被 告 北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詹孟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渠等與被告訂有契約承租北斗鎮公有零售市場,然該市場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夜晚十時三十分,因被告管理疏失導致電線走火,原告財物遭受損失,而被告只發給受災戶慰問金每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縣府慰問金每戶二萬元,其餘賠償均置之不理,被告雖曾於火災數日後派員走訪各受災戶了解財物損失,各受災戶已呈報在案,並曾向北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協商賠償,但均無結果,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該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並由請求權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至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前揭國家賠償法及該法施行細之相關規定已就賠償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程序、協議紀錄內容、協議書之作成而詳為規定,核屬要式規定,顯已排除民法上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原則,此乃考量國家賠償之預算編列涉及公益問題,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締結係單純私益問題有所不同,國家賠償協議之法定要式程序及格式,除因正式而明確之記載能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外(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並能避免賠償義務機關任意與請求權人私相授受之弊病,要言之,國家賠償法既已明文規定協議應符合一定之要式程序及書面格式,自不得以其他非要式之行為瓜代。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訂有契約承租北斗鎮公有零售市場,然該市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夜晚十時三十分,因被告管理疏失導致電線走火,原告財物遭受損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可參),原告就前開事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規定而為請求,本質上係屬國家損害賠償範疇,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而為請求,而原告與被告間就賠償事宜雖經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仍應遵守國家賠償法上開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縱透過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實難認已踐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從而,原告既未踐行書面請求及起訴前協議之程序,按之前揭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法定程式要件顯未具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