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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7號原 告 甲○○

53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4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本欲白頭偕老,惟因雙方個性不合,時生嫌隙,且被告染上吸食煙毒之惡習,致使兩造難以繼續共同生活;頃聞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在案,被告既犯因犯不名譽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12 91號刑事判決等查詢資料查核結果,被告確因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 日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99號、93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均於94年 3月21日確定,而被告所犯之罪,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屬不名譽之罪,則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