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蕭慶鈴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0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07月2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子女張舒怡及張銘翔,原本家庭生活和樂愉快,然嗣後被告染上吸毒惡習,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撤回上訴),入監服刑後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01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0年0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02月27日,以89年度偵字第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0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07月27日某時止,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前之南區公園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04月08日13時許,同在前揭南區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04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查獲。並遭鈞院以93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現並已發監執行。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罪,顯為不名譽之犯罪,亦因被告之行為致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是否曾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與本件訴訟有理由,並無關聯: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惟並不能因此而阻卻該與人通姦者依同條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理由之成立。故本件原告是否有如被告94年6月22日答辯狀證物一即鈞院75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所認與第三人陳明揚發生性關係四次之情事,並不影響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
2、被告主張原告出資並鼓勵其購買毒品吸食,並非事實:被告因無固定工作收入,原告固曾拿生活費給被告,但不知亦不會要被告拿生活費去購買毒品吸食,被告指稱原告看伊六、七年來日子過得很痛苦,常拿錢給伊,及鼓勵伊去買毒品來吸食,以便伊麻醉自己、減輕內心痛苦云云,並非事實,原告爰予否認,被告反此主張,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74年農曆8月初、8月15日,75年04月10日、05月09日晚上先後在高雄國眾旅社、彰化縣鹿港鎮金中旅社、台中市某旅社內與陳明揚發生性關係四次,此有鈞院75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供稽。
(二)事後,原告看被告6、7年來,日子過得很痛苦,常拿錢給被告、及鼓勵被告去買毒品來吸食,以便被告麻醉自己、減輕內心痛苦,加上被告罹患高血壓,教育程度低,而輕易聽信他人謊言,即毒品可治癒高血壓,遂於82年08月間起,才拿原告的錢去買毒品來吸食;此可傳喚原告前來對質與測謊證實之,準用民法第1054條之規定,原告已喪失離婚請求權甚明。
(三)被告因罹患高血壓,現在每日都有服用降血壓的藥,此可請鈞院函詢彰化監獄證實之;被告吸毒已受司法制裁,深覺後悔,爾後定然痛改前非,拒絕吸毒,況且孩子都已長大成人,離婚會帶給孩子不良影響,及被告是為了治病、與在原告拿錢鼓勵情形下觸法,是以原告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不名譽之犯罪等詞,顯然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對於起訴狀所載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前經法院判處三年一個月假釋期滿,後因又施用並於93年3月到7月間再度連續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發監執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所施用毒品是否原告知悉且原告幫被告保管毒品及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被告因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61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入獄執行三年一個月刑期,因被告舊習不改、變本加厲,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0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各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現已入監服刑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634號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2871號執行卷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經核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知悉伊所吸食毒品,幫被告保管毒品及提供毒品予伊施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項及證據,以證其說為真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要無所據,自無可採。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0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非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不僅是自殘身心健康之不良行為,且長期以來,形成對毒品之依賴性,造成無法承受外界之誘惑,同時也無心力正常生活及面對生活周遭之挫折壓力,而自甘墮落毀譽,甚至誘發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此外亦讓毒品販賣無法遏止,如洪水猛獸危害人類,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涉犯毒品案件,誠屬不名譽之犯罪,亦讓親屬或配偶遭受鄰人指點或以有色眼光對待。查被告於83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而入監服刑、及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應有所警惕,改過遷善,竟不敵毒品之誘惑,明知係觸法行為,仍於93年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並於93年09月27日入監服刑至94年07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據此,被告所犯上開罪刑,核與首開規定意旨相符,誠屬不名譽之罪。又原告於知悉後上開案件於93年09月20日確定後一年內,即94年05月19日提起本訴,此有收文戳章可稽,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據首揭法條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再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以其他事由請求離婚,本院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