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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6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婚後不思悔改,因多次

收受贓物遭法院判刑確定,此外又因犯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形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因畏懼入獄服刑,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在前開判決確定前即潛逃大陸或他國,其潛逃出境至今已達十一年以上,被告棄家逃亡期間,音訊全無,既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任憑原告獨自支撐家庭,亦未與原告同居長達十一年以上,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㈡又本件兩造事實上已分居十一年以上,被告因上開犯罪而逃

往大陸或他國,迄今已達十一年以上,原告雖因不諳法律而未依法律規定於法定一年內提出離婚之要求,惟竊盜罪及贓物罪皆屬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所謂之「不名譽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1號判例及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解釋,亦應足以認定客觀上婚姻關係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然動搖,已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且被告於畏罪潛逃十一年期間,對於原告及二子之生活視若未賭,更未支付分文予原告,與原告亦未有任何書信往來,更無通話溝通,足認雙方已無夫妻情誼,更無夫妻之實,此顯然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相左,是兩造之婚姻由以上情形觀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婚後不思悔改,因多次

收受贓物遭法院判刑確定,此外又因犯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形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因畏懼入獄服刑,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在前開判決確定前即潛逃大陸或他國,其潛逃出境至今已達十一年以上,被告棄家逃亡期間,音訊全無,既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任憑原告獨自支撐家庭,亦未與原告同居長達十一年以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為憑,並經證人黃祥豪(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其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查核結果,被告於82年10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被告確因犯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806、18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形二月、八月,均於82年 8月10日判決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4年11月 8日以84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形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該判決業於84年11月18日確定,惟被告就上開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均未到案執行,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院先後於83年3月25日、85年1月25日發布通緝及併案通緝,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因上開犯罪自82年10月10日出境後,迄今已逾十一年餘,既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其不盡夫妻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乙節,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