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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85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許世宏、許協恩二名,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家庭經濟重擔由原告任之,且被告有酗酒習慣,並常辱罵、動手毆打原告,原告迫於無奈,遂於並於89年間攜子許協恩離家外出居住迄今;被告多次觸犯竊盜罪,及贓物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再者,被告心多疑,懷疑原告有外遇,常以「討客兄」等穢語辱罵原告,或酒後毆打原告,原告長期籠照在暴力及精神壓力下,對兩造婚姻已徹底失望,自民國89年間離家後,兩造間長達五年之分居,婚姻僅是有名無實,情感更是淡薄而形同陌路,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兩造間婚姻已生破裂而無法再繼續維持,且由被告寄予原告信函稱願意離婚。爰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網路刑事判決三則、被告寄予原告信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前科表。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刑期到民國95年1月2日即將期滿,被告未曾毆打原告,反倒是原告在理容院上班,這幾年來到處躲藏,且與外面男子通姦,現懷孕中,卻來告離婚!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盜採砂石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竊取挖土機之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故買贓物罪被判有期徒刑三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現在監服刑,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網路判決三則及本院函查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犯有竊盜、故買贓物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稱兩造間分居達五年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即無庸審酌;再被告辯稱原告與人通姦等情,縱係屬實,亦係被告得否主張訴請離婚之事由,與本件尚屬無涉亦無關連,附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