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9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09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甲○○於89年間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09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在執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開已24年之久。惟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查:本件被告甲○○觸犯懲治盜匪條例(88年度訴字第2262號)強盜未遂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詎今94年08月18日奉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離婚通知書。此觀民法1054條規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其發生強盜未遂案件已逾五年,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分開24年沒有在一起。
2、被告因為搶劫判處四年有期徒刑,89年間一審判決不上訴,入監服刑。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依上述兩款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縣岡山鎮,惟被告最後離去之住所為原告戶籍,即彰化縣○○鎮鎮○路○○路○○號,離婚之事實原因,亦發生於兩造同居之彰化縣田中鎮,故本院院當有權管轄無訛。被告抗辯:本件離婚事件應以夫之住所為管轄法院云云,容有誤解。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然被告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及兩造分開已達24年不表爭執,惟辯稱:原告以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02項之請求權,已逾知悉後一年之時效等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主張離婚一節。經查,被告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09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並入監執行迄今一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原告知悉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距原告主張本件離婚訴訟已逾一年。是被告上開抗辯,非無理由,應可採信。
(三)又原告以被告犯罪在監執行數年,且兩造分居達24年,依法同條第02項主張離婚一節,是否構成重大事由一節,為本件爭點所在?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要旨參見。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要旨。查兩造現夫妻關係存續中,然期間竟有長達24年處於分居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合理之通常人觀兩造相處之情形,兩造空有夫妻之名,全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可謂名存實亡。又被告因觸犯上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至89年間起入監服刑迄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由上判斷,兩造之婚姻生活早已破綻不堪回首,夫妻共同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及關懷體現之婚姻本質,亦已不復存在,且被告犯上開罪刑,誠屬不名譽之罪名。從而,客觀上,合理正常一般人如同處原告之情境,將對此婚姻不抱任何失望,深度陌生地無維持之意願,已達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又原告主觀上亦有強烈解除此不正常婚姻之意欲,而上開重大事由,實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要無不合,於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