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1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18日結婚,惟被告甲○○

自婚後即不務正業,長期沉溺於賭博性電動玩具等遊樂場所,且經原告屢次苦口勸說,均不為所動,後來索性徹夜不歸,對兩造之家庭完全無任何責任感。嗣於81年間,被告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並於83年間假釋出獄。而被告出獄後不久,旋即因涉犯煙毒案件又再度入獄執行,迄至90年左右,被告又因假釋出獄。原告本以為被告將從此痛改前非,乃再度接納被告,並引薦其至電鍍工廠工作,詎被告工作2至3個月後又辭去工作,與先前吸毒之朋友一起廝混,生活亦開始不正常,並經常向原告索錢。但因原告前係從事服務業,收入十分微薄,實無法應付被告經常之索討,為此,被告每每於索錢未果時,即動手毆打原告,甚至曾經當面撒尿裝於容器,要求原告喝下,實令原告身心飽受痛苦折磨,不堪此同居之虐待。又於92年 5月間(母親節左右),被告又因缺錢向原告索討,但因原告身上並無多餘金錢,又怕遭被告暴力相向,乃遷居至屏東,長達半年。

㈡於 94年2月間(約農曆過年前),原告突然接獲被告家人

來電告知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被捕入獄,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並要求原告前往監獄與被告會面,並寄錢給被告。至此,原告方知悉被告復犯毒品案件而被捕入獄之事實。

㈢兩造自結褵以來,常因被告不務正業、沈溺電玩及吸毒行

為,時有爭吵,又因被告多次以暴力方式向原告索討金錢,而不勝其擾,二造乃分離而居,顯見,雙方形同陌路已無和諧之希望,徒有婚姻形式,卻無法續行婚姻共同生活,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陳述:被告現在係執行殘刑,原告並未住在家裡,所以原告不知道被告去執行的事。被告同意離婚,被告共犯三次罪,犯罪時間分別於81年、84年及91年。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 2月間始知悉被告入監服刑,而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後段『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訴請離婚一節。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查核結果,被告係於91年9月5日22時許在其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 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被告則於94年1月5日入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同年8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目前被告在監係因撤銷前案之假釋,而執行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執字第1854號、92年執更字第903號之殘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19日,有前揭前案記錄表、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及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目前被告在監係執行殘刑,並無另犯不名譽之罪而被處徒刑之情形,至原告所提本院於92年 3月27日所為92年度訴字第 281號刑事判決書一件,依該判決書之記載,雖該案被告甲○○係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連續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拾,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註:該判決於92年 4月17日確定),惟查:該案被告甲○○係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此有該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

33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考,而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住所為彰化市○○路五權里1段74巷7號,兩者並非同一人,原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書作為證明本件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證據,顯有錯誤。綜上說明,原告前揭主張,核與首揭法條尚有未合,其該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因施用毒品而進出監獄多次一

節,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81年訴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嗣於81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83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 84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0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85年7月22日以本院85年重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而於85年8月19日入監,嗣假釋後付保護管束;嗣於 93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被告則於94年1月5日入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同年 8月 5日停止戒治處分,目前被告在監係因撤銷前案之假釋,而執行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執字第1854號、92年執更字第 903號之殘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19日,有前揭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前後進出監獄多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被告染上毒癮,前後進出監獄多次,兩造夫妻聚少離多,感情甚為淡薄,兩造間感情之疏離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且其事由,被告亦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