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06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 4日中午,於彰化縣社頭
鄉之一家餐廳宴客,同時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二人並協議婚後以彰化市○○路○○號租處為二人婚後之住所。不料於舉行結婚儀式之前一日,原告即因同事所致送禮金歸屬等問題遭被告毆打,造成身體多處紅腫瘀青。原告因遭被告打傷本不欲舉行婚禮,然因母親以親友均已到達台南為參加婚禮,須顧全面子為由,始勉強舉行婚禮並於10月 5日晚上於原告之娘家即台南市○○○路舉辦歸寧宴席。惟當晚宴客完畢後,被告即與其親友離開,原告則留在娘家居住,二人此後即從未曾共同居住生活過,故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從而,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雖達六年餘,但僅有夫妻之名而全無夫妻之實,且因被告有時於酒後會動輒打電話恐嚇騷擾原告之表哥陳昱元,原告亦不敢再與被告聯絡。另訴外人陳昱元亦因而遭被告恐嚇,至此原告已難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
㈡原告原雖任職於彰化市之大豐製藥廠,惟因前遭被告毆打
成傷,被告遭鈞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原因,原告遂於87年10月初離職,自此未曾返回彰化租屋處,多年來原告均居住於台南縣市,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自87年間與原告分離後即未再聯絡,且其行蹤
亦無從得知,雙方已無任何感情作為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一般人處於原告之立場均不願強令此婚姻關係繼續存在,且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家境不佳,連餅錢、拍婚紗照的錢均由原告自己出,原告根本沒有拿被告的聘金,所以被告告訴原告詐婚,獲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辦婚禮的目的在於拿被告的聘金。兩造間確實有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原告也有歸寧,但原告當天即未與被告返家。至於恐嚇原告表哥陳昱元一案,係因被告當時心情不佳,不小心亂按簡訊所致。被告尚有意願與原告維繫夫妻關係,但被告找不到原告。
㈡被告曾寫存證信函給原告,因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希望原告出面解決,並返還聘金。被告有告訴原告詐婚,但嗣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7年10月 4日中午,於彰化縣社頭鄉之
一家餐廳宴客,同時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二人並協議婚後以彰化市○○路○○號租處為二人婚後之住所。不料於舉行結婚儀式之前一日,原告即因同事所送禮金歸屬等問題遭被告毆打,造成身體多處紅腫瘀青。原告因遭被告打傷本不欲舉行婚禮,然因母親以親友均已到達台南為參加婚禮,須顧全面子為由,始勉強舉行婚禮並於10月5日晚上於原告之娘家即台南市○○○路舉辦歸寧宴席。惟當晚宴客完畢後,被告即與其親友離開,原告則留在娘家居住,二人此後即從未曾共同居住生活過,故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間,被告亦曾恐嚇騷擾原告之表哥即訴外人陳昱元,嗣被告因於87年10月3日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又被告對訴外人陳昱元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亦經法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從而,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雖達六年餘,但僅有夫妻之名而全無夫妻之實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88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19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291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及借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240 號受刑人甲○○傷害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此有被告部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刑事執行案卷供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因聘金問題,告訴原告詐婚,而獲不起訴
處分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部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87年10月 3日即兩造舉行婚禮之前一日,即因聘金歸屬問題,發生爭吵後,動手毆打原告成傷,嗣後原告礙於顏面,雖仍與被告舉行公開儀式之婚禮,然於當日夜間舉行歸寧晚宴後,即未再與被告同居。且嗣後被告又因聘金問題,而告訴原告詐婚,嗣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另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事件,先後被判處刑罰,而被告又一再對原告興訟,或為詐欺,或為誣告,原告均獲不起訴處分有兩造之前案記錄表可稽,綜上,兩造間因聚少離多,感情甚為淡薄,且多次對薄公堂,兩造間感情之疏離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而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係兩造均須負責,惟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有責程度顯然較重於原告,則責任較輕之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