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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61年5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原告發現被告婚後性情大變,經常毆打原告,原告均予忍受,被告並於民國76年9月間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並於93年間觸犯殺人罪,被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上重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刑期起算日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日始得執行期滿,被告既被判處重刑,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願離婚,被告入贅後,為了這個家庭打拼,賺了不少金錢,現在年紀大了,原告應給予補償。確實因殺人案件,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民國93年間觸犯殺人罪,被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上重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犯有殺人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

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十二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