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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69號原 告 甲○○

7之7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04月23日明知被告乙○為到臺灣打

工賺錢,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舉行結婚儀式或宴請親友,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姻之情形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在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城南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原告繼於同年05月0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嗣取得海基會證明後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㈡原告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具

相關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該局因而發給被告入境許可證,被告乃於91年06月20日以合法探親方式,由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掩飾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入境後由原告帶往臺中市居住,嗣因被告不願再繼續留在臺灣,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於搭計程車前往機場之際,經司機告知無出境資料可能無法順利返回大陸地區,即由司機載往臺中市市議員劉士州服務處,委由該服務處人員報警而查獲上情,被告乃被遣送出境,原告亦因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僅為虛偽之結婚,被告係以假結婚之名義,

俾以入境台灣,在台打工賺錢,二人並非欲真正結為夫妻,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顯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該署93年度執字第6843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結果,原告確因上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刑罰,該判決業於93年07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執行卷宗足考,且被告與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辦理結婚之目的,係為到臺灣打工賺錢乙節,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甚明,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又兩造根本無結婚之意思,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本件經細核原告之真意,實係因兩造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乃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始是。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不違背其本意與為符公益原則之要求,應以原告乃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為其真意。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㈣又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婚姻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

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

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 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 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⑵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

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⑶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

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㈤本件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