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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5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許思涵、許佩甄,不料,被告自民國92年5月間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毒癮發作後行徑怪異,即毆打原告,被告一再因吸食毒品入監或強制戒治,他一再向原告保證會悔改,但又一再吸食毒品。且婚後,被告不務正業,長期無業,無法養育子女,子女全靠原告及娘家幫忙扶養、照顧。按被告長期吸毒,屢勸未改,予原告及子女相當不安全感,原告對他已無信心,只產生恐懼,實在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兩造間婚姻難期圓滿,爰先訴請離婚,若原告日後確有改過向善且有正職,原告可以考慮再行復合。被告卻一再騙原告,原告堅持訴請離婚。聲請函查被告前科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素蘭。

二、被告方面:不願意離婚。被告固有吸食毒品,但一定會改過,被告於95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剛出獄,已在找工作了,不會再吸食毒品了,請給予被告機會。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婚後不久自民國92年

5 月間開始吸食毒品,屢勸不聽,被告雖稱會改過,但仍一再吸毒等情。經查,被告早於民國87年6月間因毒品案件入勒戒處處所執行觀察勒戒,93年間再因毒品案件裁定觀察勒戒,嗣於94年3月11日通緝到案,再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5日入雲林治所,強制戒治一年,甫於95年1月中旬停止戒治出獄,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據原告之母陳素蘭證稱:「兩造的婚姻我原本不贊成,後來因為女兒懷孕了,兩造才結婚。二名孫子從小都是我們在帶,我們也一直給被告機會,被告卻一再對我女兒施以暴力。日前我先生知道被告出監,因為擔心被告會來騷擾,所以把我女兒趕出家門,我只好讓她帶孩子到我這邊住,我女兒為了二個孩子生活所需,才去特種行業上班,後來我知道後才將我女兒帶回來,禁止她繼續上班。」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況原告堅稱不再信任被告所講的話,對被告已無信心,主觀上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堅決要求離婚,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