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7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染上吸毒之惡習,原告曾勸被告勿再吸毒,惟被告仍執迷不悟,頃聞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現在服刑中;被告既因犯不名譽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致使兩造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等查詢資料查核結果,被告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 1月1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玖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該判決並已於94年 2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等查詢資料在卷供考,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玖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94年 2月14日確定,而被告所犯之罪,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屬不名譽之罪,則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