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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9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88年03月23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被告父母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屋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育有二名子女。兩造結婚以前及婚後時,被告之工作尚稱固定,豈料,好景不常,被告於婚後未久不知何故,竟開始未正常工作,家庭開銷亦甚少負擔,尤有甚者,更時常半夜三更始返回家中,被告之父母與原告均對被告之不良行為予以苦口婆心規勸,怎料,被告於92年08月間似因不耐家人之苦勸而離家出走,其後鮮少回家,且即使有回家亦未久持,其在外之行為,更不准原告過問,致原告無從知悉其在外之狀況;詎原告近聞被告竟因犯妨害風化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而被告所犯係屬不名譽之罪。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已育有二

名子女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妨害風化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結果,被告確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94年05月25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該判決並於94年06月21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供考,是原告之該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犯妨害風化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已如上述,而被告所犯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又原告係於94年0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其離婚請求權之行使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