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 告 丙○○兼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丁○○兼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聘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0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在民國(下同)94年01月27日(原訴狀誤載為農曆93年12月18日)於被告之住所訂立婚約,並在婚姻居間人王贈筌(住台中縣○○鄉○○街○○○號)之見證下,原告當場贈與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聘金,並預計在94年04月結婚請客。詎料,被告於收受聘金後數日即避不見面,俟原告於嘉義市○○路上之「乾狩屋燒烤店」尋獲被告時,伊卻藉酒裝瘋,在原告詢問何以收受聘金後卻無故不履行婚約時,伊竟突然攻擊原告,以口咬傷原告左手中指,致原告當場血流如注,此部分除業已開具驗傷單外,原告並已依法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嗣後,原告因被告無故違反婚約,多次透過調解方式請求被告返還聘金。然被告對於本身在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無故違反婚約之行為,不僅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迄今亦仍不願返還已收受之聘金。
(二)「按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不以訂婚時所給與者為限,即在婚約存續中以上開目的所為贈與,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518號著有判決可揭。被告於收受聘金三十萬後,無故違反婚約之履行,並且又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兩造之間顯已無履行婚約之可能,依前揭判決,原告贈與聘金時所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已無受領系爭聘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婚約有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通說認為婚約之解除縱係由於禮物授與人之過失而發生者,宜解釋為仍得請求返還,僅受禮物之人如無過失者,得另行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而已,非謂得以己方無過失為由,作為不返還贈與物之依據,況本件原告實無過失可言,被告既自認民國93年12月18日在伊住所曾收受原告所贈與之聘金三十萬元,復又不爭執兩造間之婚約已解除,則自應返還他方之贈與物,不得藉口自己無過失故不返還贈與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因曾於民國93年12月18日訂婚,且本訴原告有贈與本訴被告新台幣參拾萬元聘金,此部分不爭執。
(二)惟本訴原告竟隱瞞其已與人結婚之事實(稱妻甲○○為其大姊)且生育二小孩子已十多歲之事實,佯稱未結婚,且拿身份證配偶欄未記載以取信被告丁○○,顯見本件訂婚,本訴被告乃受害者,無過失,而可歸責於本訴原告之隱瞞已婚育子之事實,合先陳明。
(三)復訂婚當時丁○○曾要求丙○○須有其家人支持及至本訴被告家舉行訂婚儀式,詎本訴原告未遵照約定僅找幾位朋友參與而已。
(四)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避不見面,無故不履婚約云云乃不實在:⑴事實上兩造訂婚後,本訴被告一直住在家裡,沒有避不見面。⑵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在嘉義市○○路上之「乾狩屋燒烤店」尋獲乙節乃扭曲事實,不實在。
實際上是本訴原告帶被告去其友戊○○在該店辦尾牙,兩造一同前往吃尾牙宴,(94年01月29日晚上)因原告喝醉酒,而被告不想久留要先離開引起原告不悅先出手打被告,被告亦有受傷。故原告主張在該店尋獲被告云云,乃扭曲事實,如有必要亦可函調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傷害案件(兩造互告傷害,94年核退偵字第21號,昃股),後均撤回告訴而結案。而在該刑事告訴傷害案件,原告坦承當天是帶被告至朋友處吃尾牙事後吵架,請調該卷宗,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實在。綜上,本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本訴被告本身並無過失,其請求返還參拾萬元聘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訴原告起訴主張本訴被告無故違反婚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依民法979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聘金參拾萬元,並於94年06月15日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狀中主張認為:婚約之解除縱係由於禮物授與人之過失而發生者,宜解釋為仍得請求返還,僅受禮物之人如無過失者,得另行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云云。惟查本訴被告堅持否認無故違反婚約,本訴原告片面解除婚約,於法無據,並不生效力,合先陳明。
(六)蓋查兩造原合意於民國93年農曆12月18日即國曆94年01月27日同日先至女方家即本訴被告家舉行訂婚儀式後再至男方即本訴原告苗栗家(苗栗縣○里鎮○○路玉田一○五號,非現彰化居所)行結婚儀式,詎知本訴原告當日並未準備結婚儀式而係本訴被告堅持要求前往其苗栗家中,要行祭拜祖先儀式中,卻遭人趕出,足證本件係本訴原告無故不履婚約,非被告不履婚約。
(七)況查本訴原告與前妻甲○○雖已離婚,兩人卻仍同居於彰化市○○○街○○號,此為本訴原告不爭執,復有鈞院94年05月31日送達證書上,載有同居人妻甲○○簽收附卷可稽。且甲○○於兩造訂婚後94年02月間曾打電話向本訴被告之母辛○○坦承兩人雖已離婚,但還同居一起並育有二子之事實,此即構成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9款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丁○○據而聲明解除婚約,於法洵無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可資參照(裁判選輯2卷4期230 頁)。
(八)另本訴原告起訴狀不實主張…略以於嘉義市○○路上之「乾狩屋燒烤店」尋獲本訴被告…云云乙節,前經本訴被告答辯在卷(同見94年6月6日答辯狀),茲頃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訴原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足見本訴原告片面之主張不實在,扭曲事實,不能採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如前述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丙○○欺騙未婚單身,又拿出身份證證明,致反訴原告信以為真與之交往,付出真情並論及婚嫁而訂婚,此已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及貞潔之損害,精神痛苦難以言語形容,此乃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有其他重大事由,反訴原告自得以本反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婚約之表示。
(二)經查兩造交往後,反訴被告一直隱瞞均未坦承已婚育子之事實,反訴原告對之付出真感情並已發生關係,如前述不但名譽受損、心理受創及貞操清白,更難以金錢來補償,精神痛苦難以形容。據此,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伍拾萬元,以稍彌補精神上之痛苦。
(三)反訴原告在與反訴被告訂婚之前,即有詳實告知家庭狀況,反訴被告在訂婚前即知反訴原告育有三子之事實,分述如下:⑴首查反訴被告本身自稱是一位(易老師)降頭師,只辦男女感情斬斷桃花外遇、挽回移情別戀,,反訴被告辯稱其為命理師云云,不實在。並且在中國時報、中華日報復有刊登廣告,明載:「泰國、巫術、降頭、只辦男女感情、快速見效、斬斷外遇桃花、化解婚姻危機、挽回移情別戀、特種上班招財,易老師0000-000000.網址:www.143895com」等語(目前此網址已刪除上開廣告,另立新網址)此,況且其上電話0000-000000.與其之前在嘉義市警察局申報家庭暴力乙案所留下電話0000-000000.二者相同,足證係反訴被告所刊登者為真實。而反訴原告因男女感情問題在網路上與之認識(93年10月間),必先告知自己出生年月日、男女雙方住址、姓名及家庭狀況、感情狀況等情節,當然早於兩造訂婚前即詳知反訴原告之前有男友及育有三子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復查反訴被告曾多次獨自前來反訴原告家中提親,訂婚前還向反訴原告之父母保證會好好對待反訴原告之母子,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本人及家人所表示的訂婚前和訂婚後的種種欺騙隱瞞,實在讓人無法同情與原諒。如今東窗事發被揭發,不思悔改,連打電話道歉都沒有,今卻扭曲事實,誣指反訴原告曾嫁過三任丈夫,隱瞞育有三子之事實云云,更令人精神痛苦,無法形容,反訴原告只是未婚生子且同一男友,從未與人正式結婚過,其不實指控,又四處造謠,致損害反訴原告之貞潔名譽,為此提出精神上賠償,於法有據,洵有理由。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復查,被告提起反訴自稱反訴被告隱瞞已與訴外第三人甲○○結婚且生育二子女之事實,致伊論及婚嫁之伊名譽及貞潔受到損害,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於91年09月26日即與前妻離婚,所生兩名子女之監護權均歸由前妻行使,在與反訴原告訂定婚約時確為單身無誤,豈料伊竟誣稱反訴被告已婚,其之指控實為不實,迥然至明。
(二)又,反訴原告既自謂伊對反訴被告付出真心交往,今因兩造間之婚約解除,致伊名譽及貞操清白受有莫大之損害云云,欲再向反訴被告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名譽、貞操如真如伊所言對伊非常重要,則何以伊在訂婚前未曾向反訴被告告知自己曾先後嫁過三任丈夫,復又隱瞞自己育有三名子女,今於收受聘金三十萬元且故違結婚期約後,竟欲再向反訴被告獅子大開口,另行請求鉅額賠償,如此行徑實在使人哭笑不得,不知究竟是何方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既謊稱反訴被告在訂婚時已婚在前,復又刻意隱瞞自己曾嫁過三任丈夫且育有三名子女之事實在後,實在難以令人信受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伊欲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在93年01月27日訂婚,被告有收到原告30萬聘金。
2、被告業於提出反訴狀送達原告之日視為解除婚約之日,即94年6月9日。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兩造是否有定婚期於94年04月間?本訴被告是否無故不履行婚約?原告是否將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及本件是否已解除婚約?被告不返還聘金參拾萬是否有正當理由或依據?
2、本訴原告是否有隱瞞曾經結婚生子之事及有過失之情事?
3、反訴原告在與反訴被告訂定婚約之前,是否有告知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現今育有三名子女?反訴被告是否於訂婚前及訂婚後仍與前妻甲○○同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01月27日訂定婚約,並預約同年04
月舉行婚禮,嗣後被告無故違反婚約,經原告多次調解無效,並於同年02月14日至被告家中告知解除婚約,故被告應返還贈與物即已收受之聘金三十萬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自承已收受聘金三十萬不為爭執,惟稱原告竟隱瞞其已與人結婚且育有二名子女之事實,並佯稱未結婚,被告乃受害者,無過失,而可歸責於本訴原告之隱瞞已婚育子之事實,故無返還聘金之理資為抗辯。
⑵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又聘金或做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法故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贈與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約之聘金係負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既不願履行婚約,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原贈與財物,縱解除婚約之過失責任係在被上訴人,亦僅生賠償之問題,不能為拒絕返還之論據,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又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不以訂婚時所給與者為限,即在婚約存續中以上開目的所為贈與,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要旨可考。
⑶查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18日,原告與被告訂婚,並贈與30萬
聘金予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訂婚後,預訂於94年04月間結婚等語,然被告否認有預定婚期之事實。經查,證人即兩造訂婚媒人乙○○到庭結證:「(問:本訴原告在93年12月28日訂婚,有透過你將聘金交給本訴被告,有無此事?)答:有。還有交戒指、項鍊,我是當天雙方的證人。(問:訂婚當時,他們有無預定婚期?)答:訂完婚過幾天,他們有到我家說,他們預計在四月要結婚請客。」等語明確,有本院筆錄在卷為證,且證人乙○○為兩造訂婚之證人及經手交付聘金三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預訂婚約於94年04月一情,似非子虛,應可採信。復查,兩造於原告起訴日即94年05月20日止,仍無履行婚約,換言之,兩造迄未結婚而成為夫妻,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並為兩造所自承在卷。
⑷至於原告是否隱瞞已婚育子,離婚仍與前妻同居一節。惟原
告陳稱:伊於91年09月26日即與前妻離婚,且所生兩名子女之監護權均歸由前妻行使,伊與被告訂定婚約時為單身,未與前妻甲○○繼續同居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原告前妻甲○○於本院結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暨反訴原告丁○○?)答:見過幾次面。(問:兩造有無訂婚,你是否清楚?)答:我知道,有訂婚,訂婚的事情是丙○○跟我說的,他說他有跟丁○○訂婚,訂婚地點我不知道。(問:原告暨反訴被告丙○○之前有無結婚及子女的事情,你是否清楚?)答:我知道,我是他的前妻,我們已經離婚,…我是在丙○○訂婚前搬家時,我們帶小孩到溪湖去吃羊肉爐,丁○○有打電話給丙○○,說要跟丙○○見面,他說要帶我們一起去,後來我們跟小孩一起去跟丁○○見面,見面之後,我有跟丁○○說我已經跟丙○○離婚,沒有關係了,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你們是何時離婚的?)答: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問:你們離婚後有沒有同居在一起?)答:沒有,我住在互助二街35號,丙○○住在互助一街,離婚後我們就分居沒有住在一起了,小孩跟我同住。(問:你們跟丁○○見面的時候,她有沒有帶人去?)答:沒有,她自己一個人去。(問:你知道丁○○之前有無結婚及子女?)答:我都不知道,我跟丁○○見過幾次面都是跟丙○○一起的,除了去吃羊肉爐那一次,還有一次丁○○開車到我現在住的互助二街去找我,她說要跟我聊,要多瞭解丙○○的情形,當時小孩沒有在家,但是她知道我們有小孩,我有跟她說我跟丙○○沒有關係了,她是要確認我跟丙○○還有沒有關係,她來了二十幾分就走了,她沒有跟我說她的事情,我也沒有問她。」等語,雖證人陳述與兩造會面之地點,係到溪湖吃羊肉爐,核與原告陳述之地點有所差異,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在溪湖一家咖啡廳等語,然證人與兩造所述之地點均在溪湖,且被告對訂婚前曾與原告、證人甲○○會面聊天過等情不否認,縱上述三人會面在溪湖鎮何處店家有爭議而無法確定,尚難謂證人其他部分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兩造?)答:我是因為認識原告丙○○才看過被告丁○○。
(問:他們婚姻關係你知道嗎?)答:我只知道他們訂婚。(問:訂婚的時候你有去嗎?)答:有。(問:訂婚前,你有沒有跟被告丁○○提到有關原告丙○○家庭的事情?)答:我們曾經在他們訂婚前,他們到頭份來找我,我們到頤和園餐廳我們吃飯、喝茶、聊天的時候,我們有提到原告丙○○已經跟前妻離婚跟兩個孩子的事情,當時只有我們三個人,他們來找過我好幾次,時間我忘記了。(問:被告丁○○對原告丙○○之前離婚,有小孩的事情,有何反應?)答:沒有,只是大家聊天說到,被告丁○○沒有作其他回應。(問:你們到頤和園餐廳是在他們訂婚之前多久?)答:我忘記時間了,記得是今年,他們找過我好幾次,時間我記不得了。(問:是去年還是今年跟兩造見面?)答:訂婚是去年,應該是去年,之前我說錯了,去幾次我也忘記了,因為不是我的事情,我沒有記。」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戶籍資料結果,原告確於91年09月26日已與前妻甲○○離婚,此有該所94年08月11日彰市戶字第0940006762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所陳,堪認被告應於訂婚前即已知悉原告與前妻離婚事實,且無前妻及子女同居之情,原告尚無欺瞞被告曾結婚生子,及與前妻離婚之情事。被告固以證人己○○與原告是客戶關係,證詞偏袒原告,及證人甲○○自稱係原告大姊,非自稱原告前妻云云,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佐其說,殊難採信。另證人即被告母親辛○○及證人庚○○(上開證人,均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雖提及原告至被告家時,未提及家裡之事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是證人所為上述消極之證詞,亦不足以推翻被告知悉上情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稱屬實。
⑸又被告應否返還贈與物,尚須審視兩造婚約是否解除。原告
於審理時表示伊於94年02月14日親自至被告家向被告父母表示解除婚約,其後再請被告轄區之里長到被告住處,向被告父母表示解除婚約,伊沒有書面通知被告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自陳:伊沒有說不跟原告結婚,是原告要求要退婚,因為原告於94年01月29日打我,還跟前妻同居,伊要求原告給伊一個答覆,是要跟前妻在一起或與伊在一起,後來原告向伊退婚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一節為真實,亦為被告所知悉,故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解除婚約一節,非無可採。參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再提出反訴,並於反訴起訴狀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表示於起訴狀送達原告之日起解除婚約即94年06月09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兩造婚約已失效已然至明。又被告於訂婚當日受贈聘金30萬元,係負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既不願履行婚約,原告請求返還原贈與財物,於法並無不合。縱如被告所辯:婚約之解除,可歸責於原告一情為真,亦僅生賠償之問題,尚不得作為拒絕返還贈與物之論據。
⑹據上,原告主張因解除婚約而請求返還聘金30萬元等語,非
無可取。被告前述抗辯之詞,核無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9之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聘金三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0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訂婚前隱瞞其已婚育子之情,使伊誤與其交往,付出感情及發生性行為,且其離婚後,仍與前妻甲○○同居,伊事後始知悉而造成名譽受損、心理受創及貞操清白,乃依法解除婚約,並依民法977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此部分事實,已經調查詳明(如前述),不另贅述。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係指就具體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及已否結婚亦應予已斟酌。反訴被告尚無欺瞞反訴原告關於其已於91年與前妻離婚分居之情,事後與反訴原告訂定婚約,符合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規定。按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5條定有明文。依文義反面解釋,如婚約雙方當事人如有一方不願履行婚約,非不得解除婚約,而非謂一定須有民法976條各款事由,始能解除婚約,蓋如有上開條款事由時而解除婚約,乃解約之一方能否對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是反訴原告於訂婚後,解除婚約,非法所不許。但反訴被告以上開情事為解除婚約之事由云云,尚無所據。次按「婚約解除,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亦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須其本身無過失,而反訴被告有違反婚約之事由即有過失之情事。依上所述,反訴被告尚無故違結婚或有被告上開所稱之重大事由存在,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過失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以相同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或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