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明 人 丁○○相 對 人 丙○○
甲○○
巷一一乙○○上列聲明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李萬頂於民國93年04月26日死亡,相對人丙○○、甲○○、乙○○分別為李萬頂之妻、父母,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八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聲明人對被繼承李萬頂有借款及本票債權,迄今仍有新台幣三十二萬三千元之欠款未獲清償,聲明人已依法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三八九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等陳明債權,且經查訪李萬頂之遺產情形,發現相對人向李萬頂任職之彰化縣警察局領取89萬元之撫恤金及數萬元互助金,卻未依法載明於遺產清冊,且相對人於限定繼承後,將李萬頂遺產中之車輛一部轉售獲利,並完成過戶登記。是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事宜,不應就李萬頂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萬頂原係彰化縣警察局之警員,於93年04月26日在辦公場所意外致死,有該警察局94年03月10日彰警人字第0940049919號函可稽。又相對人丙○○、甲○○、乙○○分別為李萬頂之妻與父母,並由丙○○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准許乙節,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八一號民事裁定及該案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可資佐證。關於相對人所領取上開之撫卹金、殮葬補助金及互助金,是否為李萬頂之遺產一節?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次按司法院解釋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規定:「(一)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與既非亡故者之遺產,…政府為照護在職亡故之公務人員遺族,所幾與之撫恤金係屬公法上之給付,非屬亡故者之遺產。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亡故者,應給予殮喪補助費,其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保死亡給付依其性質並非遺產,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如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雖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對被保險人之遺產拋棄繼承,其公法上受益人之地位不受影響,仍得依法請領公保死亡給付。」公務人員保險法有銓敘部(86)台特四字第1437055號及(74)台華特二字第27587號、(77)台華特一字第231539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見。準此,撫卹金及殮喪補助費屬對遺族之給付,公保給付係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對受益人所為之對價給付,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自明。再依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四條規定:「台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應一次繳納互助俸額百分之十作為互助基金;並每月繳納互助俸額百分之五作為互助金,…,以支應員工互助共濟事項之開支。」同法第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互助共濟事項規定如左:一、員工死亡公賻。二、員工終身殘廢退休公濟…」同法六條第一項規定:參加互助共濟員工,育有前調各款事故之一者,其公賻、公濟及慰藉金、補助費等核發標準,以互助人當月互助俸額所得,是其原因及參加互助共濟年資,依左列規定給予之。…」是以上開互助金、補助金之給付,乃由警察人員繳納基金共同組成一個互助會組織,一旦互助會之會員有同法第五條所列之事故發生,由該基金提列一定金額,接濟互助人或其家屬,因應該事故所需花費,故其性質上,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聲明人主張其曾向相對人申報李萬頂生前積欠三十二萬三千元債款,及李萬頂名下有一部車輛被相對人處分獲利云云。然查相對人代理人李萬隆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聲明人所稱李萬頂之車輛,車號為00-- 九一00號,為伊借予其弟李萬頂使用的,李萬頂身故後,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至彰化監理站報廢,再把車子出售等語,亦為聲明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查明李萬頂名下無車輛之登記,有該所94年03月14日中監彰字第0940005749號函一紙附卷可查,是李萬頂名下並無車輛之遺產。又聲明人與李萬頂之債權債務如何,僅係聲明人單方面主張,相對人未予確認同意如數承受給付,則相對人丙○○對上開債權債務之真正及數額多少,存有疑義,換言之,即是丙○○對被繼承人生前負債情形為何,並不明確,參以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已在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之訴等語,足證上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確有不明之情形。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法於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一節,於法尚無不合。故聲明人前揭主張,於法無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