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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乙○○兼上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相 對 人 丙○○

1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支付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裁判費為新台幣21493元,二分之一即10747元 (採四捨五入計算),爰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