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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家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遺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參仟壹佰柒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按「遺產之收益及負擔:‧‧‧(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86年度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乙○○遺產新台幣三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已轉入國庫保管專戶中,爰依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明細分類帳影本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