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玄○原 告 天○○○原 告 C○原 告 戌○○原 告 己○○原 告 辛○○原 告 庚○原 告 壬○○○原 告 H○○○原 告 宙○○原 告 子○○原 告 黃○○原 告 D○○原 告 A○○原 告 B○○
10號原 告 G○○
10號原 告 F○○原 告 E○○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丁○○原 告 甲○○原 告 申○○原 告 地○○原 告 宇○○原 告 寅○○原 告 戊○○原 告 卯○○原 告 辰○○原 告 巳○○原 告 午○○原 告 丑○○原 告 未○○○上列全部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設彰化縣員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亥○○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等人就登記名義人蘇慶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 ○號土地(面積68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686.1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68-2地號,又分割自同地段168地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且因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之權,故原告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登記名義人蘇慶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黃厝段犁頭厝
小段168地號土地,因訴外人蘇金川訴請法院分割系爭168地號土地時,無法查知蘇慶之設籍資料,其下落不明,故認定蘇慶為失蹤人,而由鈞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蘇慶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然蘇慶並非前開民事確定裁定所認定之失蹤人,而係事實上早於日據大正年間死亡之蘇怣慶其人,因原告等無從於前開非訟程序中表示意見,至其誤認定蘇慶為失蹤人,並選定被告為蘇慶之管理人,是原告乃提此訴訟。
㈢查168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10月14日土地總登記時,在土
地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蘇慶」;事實上,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蘇慶」即為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蘇怣(台語音為憨)慶」,兩者為同一人。而蘇怣慶即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從而原告就蘇慶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㈣蘇慶之正確姓名應為蘇怣慶,而當時在辦理總登記時,可
能為讀音不雅之故,而登記為蘇慶,關於蘇慶與蘇怣慶為同一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之:⒈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門牌整編前即為彰
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故戶籍謄本住址所載之蘇怣慶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住址所載之蘇慶,為住於同一地址之同一人。
⒉蘇怣慶所曾世居之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房
屋,均位於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72地號及系爭土地上,此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此乃符合台灣人民之親族或家族均係在自己所有土地上世居及建屋之民間習慣。
⒊蘇怣慶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玄○所居住門牌號碼彰化
縣○村鄉○○村○○路○○○號二層樓房二樓公廳之祖先牌位記載「慶觀蘇公」之父親是蘇惡(按戶籍謄本登記蘇屋)、母親引娘蘇媽吳氏,此有勘驗筆錄為證。是可證明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蘇怣慶即為世居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此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址內之蘇慶,此符合台灣人民均在其住宅內之公廳供奉祖先牌位之習慣及風俗。
⒋另「觀」字,為道士靜修之地方,若人往生時,其名為
單字時,則加「觀」一字尊呼之,因蘇慶之名為單字,故牌位記載「慶觀蘇公」,是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蘇慶即為戶籍謄本上之蘇怣慶。
⒌戶籍謄本上所載之蘇怣慶係日據大正4年 (西元1915年
)8 月27日死亡,即為農曆民國4年7月17日死亡,與依該神祇牌所載「慶觀蘇公」之忌辰為農曆7月17日相符,是可證明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蘇慶即為戶籍謄本上之蘇怣慶,亦為神祇牌所載之慶觀蘇公,事實上為同一人。
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蘇怣慶,與蘇楓、蘇老樟、蘇尾
為兄弟關係,該四位兄弟之父親為蘇屋,而蘇結𠸄為蘇楓之長男,均世居在同一地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房屋內(門牌編訂前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此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證,又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之後分割且重測後之地號為系爭1364地號、1363地號、172地號之後分割為172、172-6地號、172-1之後分割為172-1、172 -7地號、172-2地號之後分割且重測後之地號為1360地號、1361地號、1362地號等四筆土地,蘇怣慶,與蘇楓、蘇(老)樟、蘇尾四位兄弟為共有人之一,而因蘇楓事後亡故,係由其長男蘇𠸄結繼承而以蘇結𠸄名義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從而,即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蘇怣慶,與蘇楓、蘇老樟、蘇尾為兄弟,該四位兄弟之父親為蘇屋,故均世居及安奉牌位在坐落渠等所有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
172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村○○路○○○ 號房屋(門牌編訂前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
172 號),參以該四筆土地係相連,且土地登記謄本上該四位兄弟之地址,均記載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亦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蘇慶與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蘇怣慶為同一人之事實。
㈤另被告主張原告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云云。然查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係記載蘇慶,但戶籍謄本係記載蘇怣慶,兩者之差異為少一個「怣」字,故不符合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中所,規定之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故原告根本無從依前開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所謂之更名登記。更何況,於民國88年間原告等人亦曾向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即因不符合規定,而撤回該聲請案,原告等其中一人曾向被告機關職員癸○○詢問可否經由被告機關同意,逕為辦理,亦遭拒絕,是故被告抗辯原告得依前述相關規定,據以辦理更名登記,而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應有誤會。
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繼承權存在,而系爭土地目前又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蘇慶之管理人,參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一再表示本件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非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可證明被告確實拒絕原告之本件請求,應認有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並本於繼承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故為主文第二項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台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線上農民曆對照表等為憑。並聲請勘驗原告等祖先牌位(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房內)、祖先牌位照片及履勘測量系爭土地,及聲請訊問證人(書寫祖先牌人)酉○○、(被告職員)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蘇慶(失蹤人,並非死亡),管理者係國有財產局,並非被繼承人蘇怣慶所有,蘇慶既是失蹤,非死亡,即無繼承可言,原告請求就蘇慶之財產確認繼承權存在,顯無理由。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錯誤,自應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檢附所需證件,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而非請求本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蘇怣慶,原告即可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毋庸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原告主張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法規影本。
理 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慶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怣慶,原告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被告亦辯稱蘇慶非蘇怣慶,故本件應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原告等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台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線上農民曆對照表、祖先牌位照片等為證。本件蘇慶雖前經訴外人蘇金川向本院聲請以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為需要,而向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本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以92年度財管字第6號指定被告為管理人,惟非據此即遽謂「蘇慶」非「蘇怣慶」。而本件爭執點即在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蘇慶」究竟是否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蘇怣慶」;及原告等是否以所謂更正登記,向地政機關申請即可。
三、按依爭土地現在○○○鄉○○段地號13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前之黃厝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蘇慶地址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而蘇怣慶,與蘇楓、蘇老樟、蘇尾為兄弟,該四位兄弟之父親為蘇屋,而蘇結𠸄為蘇楓之長男,門牌編訂前為彰化縣大村鄉黃厝字犁頭厝172號,嗣改編○○村鄉○○路○○○號,此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整編後戶籍謄本為證。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該址並無「蘇慶」此人之記載。又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68地號之後分割且重測後之地號為系爭1364地號、1363地號、172地號之後分割為172、172-6地號、172-1地號之後分割為172 -1、172 -7地號、172-2地號之後分割且重測後之地號為1360地號、1361地號、1362地號等四筆土地,有土地謄本可按。○○村鄉○○路○○○號舊式三合院房屋,呈殘破狀,位於172地號土地上,此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測量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稽,足堪認定。
四、依原告提出祖先牌位所載「慶觀蘇公」之忌辰為農曆7月17日,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蘇怣慶死亡日期是大正4年8月27日(即民國4年、西元1915年8月27日),農曆是乙卯年7月17日相符,雖祖先牌位上加一次「觀」字,乃因證人酉○○到庭稱:他從新製作、書寫祖先牌位時,按照習俗,共要有七個字(生、老、病、死、苦、生、老),若亡者姓名少一個字,要加上一單字時,通常則加「觀」一字尊呼,並表示清淨的意思等語。按台灣民俗重視祖先亡者之身分關係,然礙當時人民教育程度、日據時代空環境,故戶籍上登載,有時與事實上之稱謂,尚有些差異,以致誤傳。再者,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記載蘇慶,惟同共有人蘇尾、蘇樟(戶籍上記載係蘇老樟)、蘇結𠸄(繼承蘇楓,長男)之持分均係相同,住址亦相同,而蘇楓、蘇老樟、蘇尾與蘇怣慶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渠等係兄弟關係,故持分是相同。綜上所述,堪足認故「蘇慶」與「蘇怣慶」事實上應係同一人,堪信屬實。
五、按本件應係日據時代戶政與地政登記不符所導致。而原告等人戶籍記載,既係蘇怣慶之繼承人,自有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利益。又光復後,卷附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申請人僅蘇結𠸄,蘇慶非申請人,所有權人之附表除賴景、賴洪氏直外,即蘇結𠸄、蘇樟、蘇慶、蘇尾,故不得單憑上開申報書遽謂蘇慶另有其人,再者「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及「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法規,應係指臺灣光復初期,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而言,本件「蘇慶」與「蘇怣慶」,明顯尚有差一個字「怣」,亦不符合上開更正登記規定,況原告等人亦,曾於民國88年6月23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即因不符合規定而撤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從而,原告等所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本於繼承與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及管理機關即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人,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