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劉春林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代理人 姜萍律師複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被 告 劉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零點零捌零貳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劉居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零點貳捌玖捌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止、清償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㈠兩造父親劉居生前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0.0802公頃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2898公頃土地,分別經被告劉月嬌於民國(下同)86年04月29日向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申辦虛偽買賣登記為被告劉月嬌所有,及申辦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予被告劉月嬌。前揭二項須為登記,業經鈞院刑事庭於86年12月19日以86年度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罪定讞確定,但被告迄今不辦理塗銷上述虛偽登記,並占用前揭土地、建物,將大門深鎖,不給原告鑰匙或進入。先父劉居於91年10月30日亡故後,原告依法繼承,不得登記即已取得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所為實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又先母劉蘭英於90年08月22日亡故,二週後,先父劉居於納
莉颱風期間中風成為重度殘障,晚年臥病重度殘障期間,被告居住近處,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但被告長達一年餘不予探視,致劉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所示意旨,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居有重大虐待行為,業經被繼承人劉居有意思表示並經親屬會議確認,表明被告不得繼承為逃避對劉居之遺產,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居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陳述:
⒈被告辯稱因兩造之父劉居生前欠伊債務,故將系爭389之1
1地號土地及389之17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伊云云。惟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原告茲否認之。實者,劉居為逃避對於訴外人賴啟瑞之債務,被告乘機嚇唬劉居若不將前揭財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將會被查封得僅剩內褲云云,方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給被告,此業經鈞院86年度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本件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若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另行請求,與本件請求無涉。
⒊被告在遺產移轉登記前很孝順,但在移轉登記後就沒有照
顧父母,此後都是原告在照顧父母。被繼承人劉居生前僅向被告調借80萬元,原告在刑案所為的證言係應被繼承人及被告的要求。
⒋被告所提答辯,無法證明其沒有虐待被繼承人之事實。
⒌被告安排証人林知明、洪桂花於95年08月16日出庭作證時
,林知明說被繼承人劉居常去找他泡茶,兩造母親劉蘭英坐輪椅十幾年,洪桂花說被繼承人劉居死亡前二、三天送菜去給他,涉嫌三人串通偽證,蓋劉蘭英實際坐輪椅只有二年,被繼承人劉居晚年又中風成為重度殘障,生活上都需要他人照顧,哪有可能出去找人泡茶,又種菜去送人,証人居住在鎮街上,被繼承人劉居住在鄉下,距離三公里外,非共同生活戶,又非鄰居,証人不知被繼承人劉居家裡狀況,所為之證述,顯無可採。
⒍被告自稱很孝順被繼承人劉居,引證劉居於91年09月16日
於日曆上記載「金木月嬌下午三點餘來」,認為字跡是真的,又否認「蘭英死後初次來」之字跡,其說法自相矛盾;請鈞院比對該日曆上的同樣的「來」字,不必送筆跡鑑定,就可看出是同一人劉居的筆跡,足証被告嘴硬硬坳,所言不足採。兩造之父劉居於納莉颱風期間90年09月16日中風成為重度殘障,被告直至91年09月16日才來看他,這是經證人鍾玉英打電話給被告,告訴她,被繼承人劉居常常聊天抱怨女兒女婿長達一年時間竟全然未曾前來探視,被告始來探視劉居。被告用家用記事本,自行任意加記,謂自民國82年至91年有來探視兩造之父劉居,企圖魚目混珠,掩飾90年09月16日至91年09月16日劉居中風成為重度殘障,剛好一年期間,未曾探視重病老父之不孝事實。
㈣原告起訴時,所附呈之口授遺囑,雖有「舅舅劉居先生生前
履次交待我死後所有財產全部留給孫子劉嘉峰,不給春林及月嬌」之文句,惟該口授遺囑未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依民法1131條規定組成之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依民法第1197條之規定,該口授遺囑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之應繼分,不受該口授遺囑之影響,自得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
㈤如認該口授遺囑為有效,惟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之規定,
原告對被繼承人劉居之遺產仍有特留分存在,而對劉居之遺產有四分之一之繼承權,準此,原告亦得依民法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居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無不合,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2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事。
㈥原告所附呈之口授遺囑,雖無遺囑之效力,但就被繼承人劉
居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節,則有證明力,至於被告在長達一年餘之時間未曾探視被繼承人劉居之事實,則有卷內之日曆紙之記載及證人鍾玉英及林源潼之證述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屬可信。
㈦綜上,爰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並依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民國86年04月29日,所有權人劉月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86年二地字第004623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6年04月29日、權利人劉月嬌、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 6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04月01日至民國 106年04月01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居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對於被繼承人劉居有重大虐待及劉居表示不讓被告繼承之事實。
㈡當初父親劉居要被告幫原告墊錢還給原告之債權人賴啟瑞,只要原告還錢給被告,被告願意配合辦理塗銷登記。
㈢細述父親亡故第二天遺款被領走情形:
父親亡故後,第二天(91年10月31日及91年11月01日),原告分別至二林台企分行領走現金226000元及定存轉帳0000000元剩4022元,二林農會現金37000元定存轉為現金399500元剩下343元,二林郵局領走現金60000元剩1732元,共領走新臺幣0000000元,佔為己有。
㈣口述遺囑確認情形:
原告提出口述遺囑 (92年1月20日)的確認,被告本人不在場,親屬會議,本人也不在場。父亡故後二個月內被告未向法院申請拋棄,此口述遺囑及親屬會議的文件值得懷疑。
㈤有關協調調解不成立原因過程說明及證明影本如下:
第一次協調繼承問題,是在犁頭厝家客廳,先父劉居91年10月30亡故後,隔約一個多月,在被告不知情形下,原告請第一任太太己離婚所生兒子劉嘉峰從台北回二林犁頭厝家,並邀請鍾榮楠己亡故(本件證人陳菊英之丈夫)及調解委員李東義,協調繼承事宜,被告當場要求原告提出先父劉居之現金存款簿剩多少,提出說明,結果遭原告拒絕不理。繼承問題協調不成立。
⒈第一次調解說明:原告因詐欺案通輯中,後有被捕入獄,
無法參加調解委員會,叫第一任離婚太太所生兒子劉嘉峰出席,沒有原告委託書以及當場所提出口述遺囑是偽造(後又收回),出席協調人(也就是證人)林源潼、鍾榮楠己亡故(陳菊英之丈夫)、鍾玉英等三人,出席協調,後因劉嘉峰所提證件不合法不齊全未成立。
⒉第二次調解說明:92年07月03日早上協調人未出席,後劉
嘉峰偕同被告至彰化法院守所看原告並取授權書,被告也買豬肉干一包贈送,其餘的東西劉嘉峰所買,92年07月03日當天回二林調解成立,(原告之兒子代表調解),結果原告從員林看守所寄信函至二林調解委員會他不同意提出聲明議異,後經被告查察所寄出之信件聲明異議書言詞上損害被告名譽,又其兒子也會被原告拖累觸刑法,被告盡速連絡在美國工作的劉嘉峰申請撤銷調解,因此第二次未成立。後被告於父親好友林知明勸慰下,於92年08月11日帶現金2000元、衣物去看守所看原告,結果原告話說態度不佳,掛了電話不理。
⒊第三次調解說明:原告假釋出獄申請調解,被告是否有出席已忘記 (因漏記)。
⒋第四次出席協調未成立是調解委員羅偉勳主持。
⒌第五次調解說明:原告申請,但自己未準時到場,被告在
調解會等候接近中午,未看到原告到場。被告只好離開調解會。
⒍第六次私下調解說明如下:93年近中秋節原告又委託東興
里調解委員李東義至池代書處調解,私下已協調多次不只一次,結果原告說房子、現金、土地,統統都要,有錢才還,並無定期還款或是一萬元給被告就好,所有劉居遺產現金歸原告所有。李東義調解委員聽了大發脾氣,沒有道理,拍了屁股邊走邊罵,所以協調遺產問題沒有結果,又不成立。
㈥證人鐘玉英及林源潼與被告有利害衝突,故所為證言不可採信:
⒈證人林源潼曾傷害恐嚇損害被告等及有關申購國有地及其
他證人干涉繼承事件情形,檢附林源潼曾傷害恐赫損害被告之事,被告對其寬弘大量,和解並撤銷告訴不予計較與追究,及有關申購國有地 567地號及證人等三人為申購問題,界址問題及言語上造謠阻止干涉被告繼承問題等等。被告係合法繼承人已向國稅局完成申報。 567地號也有申購權。証人林源潼、陳菊英、鍾玉瑛等三人,只因為犁頭厝段 567地號國有財產地申購問題,界址問題,一直干涉阻止被告繼承事件。另被告申請保留公共道路並願承購渠使用之土地,為順利完成地籍分割,請共同依實際使用範圍製作分管協議書及使用位置圖(須蓋印鑑章及騎縫章,協議人須含被告)送本分處憑辦分割事宜。被告接到申購補正單此公文後,曾電話連絡有關申購人並親自拜訪林源潼,卻遭到不善意的回應。民國93年12月29日國有財產局向二林地政申請犁頭厝段 567地號土地分割,接到土地分割通知書裡的關係人姓名,確實與被告牽連個人利害關係,假使原告所提親屬會議之會員是申購補正單的人員,親屬會議之成員(是否)受民法1136條決議之限制,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也違反民法1131條之規定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㈢四等親親內之同輩血親。親屬會議的會員無血親關係是否亦會無效。(親屬會議之成員是否是申購補正單申請人之成員),卻遭上述証人及申購補正單人員阻止,是否不合乎民法1131條,及受民法1136條之限制。被告確實有申購權利及繼承權,是與 567地號申購人及證人有個人利害關係人。
⒉國有財產局申購補正單通知書裡的成員林源潼直接牽涉個
人利益利害關係者,鍾玉英是劉代周劉家宏的母親,也是國有財產局申購補正單通知書裡的成員與親屬會議口授遺囑之成員,是間接牽涉個人利益利害關係者,因係申購國有財產○○○鎮○○○○段○○○○○○○號(原567地號)土地人員,又是親屬會議裡之成員,有個人利益利害關係。
㈦原告及證人所述被告虐待先父所言不實。被告有家庭開支記
帳簿影本可証明,被告與外子謝金木對先父、先母的就近照料、住院關心有金錢支助等資料可循。從帳簿裡可証明被告對先父無虐待行為。(帳簿由外子記帳)。另被告向國聲電器行老板娘洪桂花購買冰箱一台,送給父親劉居夫妻使用,㈧父親出院後被原告阻止回娘家的情形:
父親出院後於90年10月初,父親因身體不適,父親向被告訴苦,被告帶奶粉及其他食品回娘家看父親,並幫忙整理389-11地號房子及田園的除草工作等,遭原告威嚇阻止,並用福祿桐樹枝,往被告頭部及臉部丟,但沒有受傷,並大聲說少回來娘家,否則要對付被告。當時父親在屋內,沒有其他人在場。這是父親出院後,原告阻止我回娘家的經過情形。(從90年09月19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被告拜託原告回鄉下幫忙照顧差不多一年父親就亡故)。
㈨被告照顧先父劉居入院治療及出院經過情形如下:
⒈先父生前第一次心肌梗塞高血壓心導管開刀,全由被告照
顧至出院及由被告開車回門診治療,先父71歲生日出錢買金戒指辦桌五桌請客也是被告夫婦為家父慶祝。外子謝金木於88年11月21日第一次中風住院,於90年09月08日謝金木二度中風,相繼先父於90年09月16日納莉颱風期間心臟病復發中風,鄰居及兒子電話告知被告。然後由被告在秀傳醫院打電話叫大兒子謝奉均開車護送先父劉居至秀傳醫院613病房治療,外子謝金木是住612號病房,外子謝金木與先父劉居同時住院,被告一個人要照顧二個病人,體力實在有限透支,只好電話拜託遠在台北原告回來協助幫忙照顧先父,將近一年父親劉居就亡故。
⒉納莉颱風期間,90年09月16日先父心臟病高血壓中風期間
,由兒子謝奉均打電話至秀傳醫院告知,『因外子謝金木正在秀傳醫院住院」,電話中叫兒子盡快幫忙送先父劉居送醫轉秀傳醫院,被告出錢掛急診急救住院,與家庭日記帳紀錄相符,證明先父生病期間、有出錢幫忙送醫、住院、出院後,後90年10月10日在謝東明醫院住院也有幫忙照顧,一年來被告有回娘家看先父,有孝順父親。91年09月16日之大張日曆紙上劉居親筆手寫記載之證明,被告有回娘家看先父劉居、中秋節、送月餅、水梨、及現金3000元有孝順父親,(註:另半打內褲先父沒寫)。及82年01月份起至92年11月29日止平常家庭日記帳紀錄可證明先父生日、年節、有送先父母錢及東西,生病時有幫忙送醫照顧。
⒊於90年09月19日,原告從台北回來,並從台北帶回一位的
江湖術士名叫修歡喜在秀傳醫院偷偷幫先父針炙,其費用與取藥共需5000元,原告當時說身上沒帶錢,後由被告付給此一台北的江湖術士修歡喜為先父針炙之費用。由此足可證明90年09月16日納莉颱風生病時出錢幫忙送醫急救及照顧之事實。
㈩被告照顧先母劉蘭英入院治療及雙親生活照顧:
先父劉居、先母劉蘭英居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土名犁頭厝)。雙親年老體弱多病,尤其母親身患糖尿病多年引起併發病又脊椎壓迫神經開刀二次坐輪椅行動不便,住院時被告照顧較多,平常在鄉下生活就近照顧也較多,遠住台北的原告無法方便照料,照片裡的按摩床是被告所買的(無取收據),另被告購買特製藤椅床,(家庭日記帳無記帳)冬暖夏涼、屁股挖洞,方便大小便清潔工作。
於79年08月31日起至83年3月22日劉居被原告使用掉0000000元,經過情形:(包括現金、定存、賣地、押地借款等)。
父親劉居為了原告公司的業務及房貸週轉,父親劉居從79年08月31日起貸給原告之錢款明細表(父親親手寫的明細表手稿交給被告保存),及84年前,前後被原告取去使用金額,共計 0000000元全部由原告使用掉。父親親手寫的手稿影本証明第六點民國83年03月22日劉居向台企二林分行押地貸款,匯去台北華銀中興分行 150萬元原告帳戶內供其使用。但原告使用該貸款,銀行本金利息也不負擔,全由劉居負責。
父親每逢繳款日,向被告訴苦求救,為減少父親母親的煩憂,被告於83年09月22日在台企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下轉帳 100萬元,借給父親劉居帳戶名下共 150萬元,於83年09月22日還清台企二林分行。於83年12月02日,父親劉居有還被告20萬元,但利息未收,給雙親當生活零用金。此款項餘80萬元原告應負責用現金償還被告,如劉春林同意歸還此款項,及其他款項現金付清,被告即將389-11地號恢復劉居所有名下。以上是民國84年以前原告、劉居與被告債權債務的情況。以下說明86年債權債務發生的原因情形及389-11地號登記過戶被告名下與389-17地號抵押權登記原因如下:
⒈有關原告公司週轉不順及家庭婚姻不順,娶二位太太已離
婚,被告在父母求救下幫忙支援原告公司上行政業務費、人事費及房貸,用現金、匯款及業務代墊款幫原告週轉的費用,於86年2073案的言詞辯論庭,先父劉居84年前所立本票于被告之代墊款項及一些字據,原告於庭上不承認,只承認部分款項,但部分款項不承認。86年原告又與賴啟瑞發生債權債務糾紛跳票,屋漏偏逢連夜雨,蠟蠋兩頭燒,86年02月13日父親劉居心導管住院開刀由被告照顧至出院,又換母親於86年03月26日至東明醫院住院。家父劉居於86年02月17日才于秀傳醫院辦出院11天在家休養,賴啟瑞夫婦於86年02月28日晚上七時至二林犁頭厝欺騙父親背書原告簽立的本票及支票,(家父與賴啟瑞不相識),事後父親不承認此項債務,賴啟瑞持本票至法院裁定假扣押389-11地號之房子請求清償。後父親後悔心急,因84年前與被告借款都未決算清償,至代書處問代書依民法債篇31
5 條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86年又發生此事,理應依債權債務為清償優先方式來辦理,家父聲稱身邊現金要留生活費用,因原告完全沒有拿錢回家,只回家要錢,又沒有照料兩老生活起居。所以父親劉居意思表示向代書表明,並親自在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依民法、土地法、稅法規定,配偶或二等親買賣而要另繳贈與稅。父親基於此點才將389-11地號及房子過戶被告名下及389-17地號設定被告名下,父親只是依債權債務優先順序處理,因84年前被告與父親劉居就有發生借貸關係及立借據本票為憑,(是因為原告公司的代墊款事而立)。後賴啟瑞至法院告劉居、被告,案號86年度2073號,但當時的情況(原告因案被羈押),父親70多歲為了原告之事台北、員林法院跑,被告也被拖累跑,幫忙請律師處理案子,在律師建議下叫本人取 180萬雙方和解。母親這段時間手術後,常年臥病,完全無法起床,于此情況下的壓力非筆默可形容。
⒉有關2073案未決案前,于86年09月01日朱萍浩律師、陳修
義律師建議見證下,賴啟瑞甲方,原告(因羈押)由劉居代表,被告為乙方,雙方立和解書,由被告至台灣中小企銀當日支票162萬與現金18萬共180萬,為原告於85年05月01日所開本票、支票到期日86年05月01日、跳票金額0000
000 元跳票被告之事,雙方於86年09月01日達成和解,雙方言明,賴啟瑞須撤銷偵字4416號案及2073案。但賴啟瑞只撤銷4416號原告的。與賴啟瑞和解書裡第四條說明,「甲方前對劉月嬌及乙方劉居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2073案號茲經乙方劉居向甲方解釋清楚,本件事實確為乙方劉居出售劉月嬌,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用供劉居轉供乙方劉春林,本件和解金 180萬元為劉月嬌借貸乙方劉居,並計入渠二人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最高限額600萬元之借款內,(該抵押設定之約定事項,內容 (2)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甲方(賴啟瑞)經解釋後瞭解乙方劉居及劉月嬌尚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第七條:本和解契約書壹式玖份係當事人及見證人、律師各執乙份外,由當事人收執用法院撤回訴訟。」,之後賴啟瑞不老實沒寫撤回2073號告訴狀,只寫撤回原告4416號案。當時父親身體狀況也不是很好,母親臥病癱瘓在床,原告被羈押,在此種環境下,被告壓力很大,一時沒注意疏忽賴啟瑞沒寫2073號案至法院銷件,沒經驗,被騙。判決後被告曾持2073號案至法院請教服務台人員要不要上訴,結果服務台人員說此案無所謂,不要理他,又因雙親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因此對此案作罷。
⒊後父親於87年01月接到86年度他字 562號偽造有價證券至
地檢署說明,並核對父親筆跡,要父親簽名及寫字,並訊問父親劉居389-11地號土地房子,抵押權設定,是你自己意思願意同意的嗎? 父親答:是自己同意願意,何況84年前與被告有債務債權在先,而賴啟瑞是86年在後,而是被賴啟瑞夫婦86年02月28日晚上07時至二林犁頭厝在我出院休養期,神智不是很好被騙背書支票本票,84年前立本票給被告是幫原告公司業務上代墊款及週轉款,劉居本人立本票給被告為憑及抵押權設定親自簽名表示同意,389-11地號親自簽名表示同意。以上是案件之經過情形。
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389-17地號之抵押權登記,但此事
之發生起因是原告開本票、支票給賴啟瑞產生跳票引起的,後賴啟瑞欺騙父親劉居背書,父親劉居不承認,而房子被假扣押,父親劉居將389-11地號過戶被告名下,是民國84年以前發生的事情,實際有借貸關係(註:原告於2073號言詞辯論庭部分不承認,部分承認),389-11地號及房子於86年04月14日才過戶被告。賴啟瑞欺騙父親劉居背書是民國86年的事情,原告因案被羈押,由劉居(代表原告)及被告在律師建議、見證下付給賴啟瑞 180萬元和解。
此事是原告引起的,此款項理應由原告以現金歸還被告。⒌另申購567地號與繼承有關係,另承購國有地二林犁頭段5
67地號,若原告繼承567地號房子,依法可承購150坪左右,由原告購買,其餘部份,是否由被告有使用到的部份,可依繼承人之一身分購買,依國有財產局52條之 2法條申請承購。其餘證人林源潼、陳菊英、鍾玉英(是劉代周、劉家宏的母親)及申購補正單等申請的人,他們也可依實際使用部分,依法承購。
○○○鎮○○○段○○○○○○○號土地房子登記案是合法:
有○○○鎮○○○段○○○○○○○號是先父劉居生前實際有向被告借錢,帳目也有說明清楚,繕本也有給原告,389-11地號是先父劉居生前(在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表明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稅法之規定,二等親以內需繳贈與稅、並繳清贈與稅完畢,389-11地號是先父劉居生前之意思,並無犯法,2073案的判決實是冤枉。當時還境因素,被告受親情、孝順之牽制,體諒先父之困境,才未逼先父還錢,曾聽先父說,如果把錢還被告,平常生活費有問題,母親坐輪椅臥病在床,醫藥費、療養費用支出多,原告只回家要錢,少關心他們兩老,先父年老體弱多病,被告為孝心及怕會傷感情,借款之事少提起,才一直拖延86年原告商業上糾紛跳票,先父被賴啟瑞騙背書本票、產生訴訟之事,先父心急,才至代書處辦理以買賣、贈與方式處理,並繳清贈與稅,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以物清償,這是先父之意。這是389-11地號土地房子過戶情形及原因。
⒎有○○○鎮○○○段○○○○○○○號設定抵押權之事是合法:
389-17地號設定抵押權之事是先父之意,於設定理押權契約書上,先父劉居生前親自簽名表明其意思表示,並無犯法,依銀行法之法律規定無犯法,平常如設定好,假使需要用錢時才去撥款取用也可以,何況先父劉居為原告之事,常求救於被告金錢上支助,被告也是無奈,不能不孝不理他,先父劉居有困擾困難不幫忙之理由,這是先父劉居生前當時之意思,是個人私下借貸約定行為,並無關牽涉賴啟瑞查封假扣押假假執行389-11地號之事。
⒏上述之所述是有○○○鎮○○○段○○○○○○○號設定抵押權
設定之情形及原因,是個人債權人債務人之約定,實際劉居有向被告借錢,原告公司內之股東劉居也是董事之一,被告在先父劉居承諾下,為原告公司業務週轉問題,幫忙代墊公司之業務款,也是事實,劉居立本票給被告表示承諾其代墊借款,是合法的,辦○○○鎮○○○段389-17地號設定抵押權設定也是比較銀行法法律之規定辦理,無犯法,當時法院如此判決,該案是否有暇疵,不合情理法,被告也未收到易科罰金之文件。再說389-17地號部分,係因原告與賴啟瑞商業上糾紛所立本票及支票,原告跳票,為減免訴訟之累,減輕先父母的煩心,及在律師建意下見證下,借錢給先父劉居 180萬元,與賴啟瑞和解是事實,和解書內容記載389-17地號之抵押權設定也是事實。
⒐先父劉居生前、生後之現金、借款、貸款、賣土地、供原
告使用掉之金額共 0000000萬元。為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劉月嬌曾有拜託林知明及李東義或被告自己用電話與原告連絡,採用私下協議好,再呈庭上判決,原告態度不好不接受,被告無奈,何況劉居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⒑原告就有關被繼承人劉居生前向被告借款之事(此借款是
牽涉到原告惹禍及家庭房貸及公司事而使用),劉居知其兒子即原告無力清償,而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代物清償,依民法稅法依配偶或二等親間買賣,需繳清贈與稅,以買賣贈與方式,作抵銷借款,代物清償,另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確保被告之債權,此項事實原告於86年易字2073號以證人承認部分,僅為借款金額高低有爭執而已。准此,被告與被繼承人劉居因恐再有支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來實行抵押權時必須證明實際債權額多寡,此種作法率為金融機構所採,並無不法。況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2,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詳卷,況且於86年度原告又與賴啟瑞發生商業上糾紛,跳票,先父被騙背書本票,而發生冤枉被告之情事發生,然原告卻主張該項登記有偽造文書云云,不僅徒讓被告蒙受司法冤屈,也突顯原告圖謀被繼承人之財產,可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實屬誣告。
⒒根據鍾玉英於94年11月04日所作之證詞,足證口授遺囑係偽造的。
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回復原劉居名下及塗銷抵押權,但原告必須償還欠負被告之債務,其明細如下:
⒈84年前餘80萬未還及代繳92年電話adsl等款項5728元。
⒉86年原告開立給賴啟瑞支票本票跳票,父親要求被告支援
,取台企二林本票162萬與現金18萬元共180萬元,與賴啟瑞和解,此應由原告以現金償還被告。
⒊父親遺款兩人平分,被告應得961250元。
⒋房屋整修的錢約130幾萬,原告(是否)負責二分之一65萬,由原告決定,連前共新台幣0000000元。
⒌先父劉居生前自79年08月31日起至83年09月22日止父親手
稿寫的貸給原告之錢款明細表及電匯單及抵押389-17田地借款,共0000000萬元,是原告使用掉。
⒍先父劉居遺款被原告領走新台幣0000000萬元。
被繼承人劉居之孫(即原告之子)並未與被繼承人劉居過從
甚密,其乃由與原告離婚之生母蔣友倫監護,與生母一起長期同住台北,被繼承人劉居卻願意由伊單獨繼承,顯然有違一般社會常理,亦證該遺囑係屬於偽造的。此外,原告主張其應有特留分之權益者,於法不合,因所謂特留分者,依照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然今乃原告等人偽造口授遺囑,並非被繼承人有以合法之方式書立遺囑而有侵害其特留分之情形,因此原告等人偽造遺囑,依法應喪失繼承權,自無特留分之適用。
原告另主張果該遺囑無效,其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 767
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依據。蓋因,果如該遺囑無效,則繼承人之兩造均為有繼承權,於遺產尚未分割之前,均為所有權人,則如何能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向他人主張返還之理?況且,本件有關於遺產之繼承,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冒領被繼承人之現金高達 0000000元,則有關遺產之繼承,自應由兩造清算之後,才得以依照應繼分予以主張權利之多寡,焉能於尚未清算之前,即主張遺產均需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足證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於法不合。
答辯原告對證人林知明證詞意見之陳述:
⒈十幾年前母親劉蘭英於83年11月03日至83年11月11日住院
,由被告帶母親到台北長庚醫院,開刀脊椎挾窄症併椎間扼突出病症,開刀出院後回二林時,證人林知明夫婦至犛頭厝散步並至劉居夫婦家看母親時,當時母親是穿鐵衣輔助幫支撐剛脊椎開刀過的脊椎,防止再度受傷,暫時須坐輪椅幫忙輔助行動。
⒉隔年於84年05月15日至84年07月16日住院,腰椎間盤突出
症,術後合併復發,於『台北中心診所』,再度第二次開刀手術治療,出院也須穿鐵衣及暫時須坐輪椅輔助行動,林知明夫婦去看母親時就是這種情境,後母親漸瘉,於是少坐輪椅,自83年起至88年08月05日【前】止,是間歇性坐輪椅,這期間病情若嚴重時或進出醫院也須靠輪椅輔助行動,住院身體虛弱不舒服時,也須靠輪椅輔助行動。
⒊88年08月06日晚上起床尿尿跌倒,大腿骨斷掉送到秀傳醫
院手術開刀,用鐵片輔助大腿骨固定,被告夫婦幫忙照料及出治療費用,,治療出院後,後二年才【全靠】坐輪椅輔助行動,大腿骨斷後長久就臥病在床,每次要幫忙母親大腿復健,母親就唉唉叫很痛,無法自行行動活動,坐輪椅時全須靠他人輔助。
⒋母親90年08月22日晚上08點多死亡,由被告幫忙遺體清潔
,穿壽衣等工作,買壽衣錢,原告人在台北,不知道母親死亡,打電話告訴原告才知道。
⒌原告都住在台北,也從未回到鄉下服侍過母親,根本不瞭
解母親病情及生活情況,原告非與父親母親長期住在二林共同生活戶,遠住台北,所說無可採。
⒍林知明與先父劉居是有互動,林知明為何知道原告在賣蔬
菜湯,也是犛頭厝先父劉居告訴林知明的,林知明問先父劉居:「劉春林回來幫忙看顧你,有沒有作其他工作」,先父劉居告訴林知明說「:做小生意,介紹在賣推銷蔬菜湯,中風過的人吃了很好,老人吃了很好,後五色青菜湯是劉春林自己自創品牌在賣」。
⒎原告回來這一年向劉居借 50000元當本錢,被告去看先父
,先父劉居向被告抱怨,三餐由父親出錢供吃,原告晚上上網打電腦在賣疏菜湯至凌晨04點多才去睡覺,睡到上午11點多才起床,每天早上父親至門口等賣豆漿,饅頭來,買給原告吃,常與父親口角意見不合,很懶,去看父親時,父親向被告抱怨之時,原告還在床上睡覺,也不知道被告去看先父,後林知明向原告買一盒六百元,原告說不拿錢,後也有收錢,林知明介紹其女兒與原告接洽。
答辯原告對國聲電氣行老闆洪桂花之證詞意見之陳述:
⒈於95年08月16日洪桂花於庭上證實被告購買冰箱給雙親使
用是事實。原告另又質疑為何劉居重度殘障,需人照顧,還會去種菜送人,實者,父親死亡二、三天前騎腳踏車型式之電動摩托車拿菜、水果給洪桂花,是依據洪桂花口頭說的,而犛頭厝種的木瓜、香焦、藕、龍眼樹、地瓜葉等,是劉居生前未生病嚴重時種的,是多年生的植物,無需刻意去管理,自然成長就會結果或地瓜葉摘葉就可煮食。⒉有時候在鄉下親戚、朋友會贈送疏菜、水果,吃不完,轉
送他人,拿水果、疏菜送洪桂花已經是多年來的事也是平常事,父親與國聲電氣行,是多年來交情,有時候小電氣壞掉,義務免費修理,不收費,每年年底都會送大張日曆給父親使用,劉居與國聲電氣行洪桂花原本就有互動,無可質疑。
⒊其實劉居病後,左側手較無力而已,行動還可以,所以會
與林知明互動及騎腳踏型式電動車拿菜、水果給洪桂花、是無可質疑,病後出院後會自行騎腳踏型式電動車進出二林街上買東西是事實,及見大張日曆紙上劉居親手寫的紀錄,91年9月16日至謝東閔醫院拿藥30日份共150元之紀錄,是劉居親自騎腳踏車型式之電動車至謝東明醫院取藥。簡述被告關心父親劉居生病、依照住院、醫病、出院、日期排序如下說明:
⒈86年01月25日住院至86年01月30日出院,住二林謝東閔醫院,冠狀動脈疾病併陳舊性心肌粳塞,全由被告照料。
⒉86年02月13住院日至86年02月17日出院,先送二林健泰醫
院,再轉院住彰化秀傳醫院,心肌粳塞高血壓,生命危急急救,心導管開刀檢查及治療,全由被告照料。
⒊90年09月13日住院至90年09月14日出院,因冠心病、心衰
竭,父親劉居住5樓,被告有幫忙照料,丈夫謝金木住6樓
612 號病房,父親來院因可能危急,主治醫生,以患者家屬身份及父親親自蓋手印同意,檢查冠心病,心衰竭手術檢查,等手術好後,社工人員才至6樓612號病房通知我們夫婦,被告走下至5樓病房幫忙照料看父親。
⒋翌日(即90年09月14日),【中午被告去外面買虱目魚肚
湯給父親吃,父親吃很少】,說心臟很不舒服,就吵著要回二林犛頭厝,被告勸說多住幾天,父親堅持要回犛頭厝休息,不聽建議,被告也是無奈。
⒌90年09月18日住院至90年09月29日出院,納莉颱風90年09
月16日來襲,劉居這期間晚上洗澡舊病又發作病倒,被鄰居徐春福發現,經人告知大兒子謝奉均電話連絡後,被告叫兒子急速用pg-3031福特汽車90年9月18日將父親先送二林謝東明醫院治療,謝東明醫生,建議轉院,轉院至秀傳醫院急救,此段是被告照料劉居互動之過程及情況。
⒍秀傳出院後父親劉居於90年10月10日住院至90年10月12日
出院,於二林謝東明醫院治療左足蜂窩組織炎,被告亦幫忙照料。
⒎91年01月08日住院至91年01月12日出院,住彰化基督教醫
院接受冠狀動脈導管氣球擴張手術,由原告帶劉居動手術,我去看父親時,沒看到原告,因丈夫謝金木身體不舒服,有狀況,待一會兒就走,沒幫忙照料。
⒏原告長期住在台北,被告於90年09月19日請原告回鄉下幫
忙照顧父親,身為兒子照常理、照習俗是應該負全責,照顧雙親之重任才是合情理,何況,原告回二林這一年期間,父親生前向被告抱怨說,原告向父親借五萬元,做蔬菜湯本錢,生活三餐吃父親,未盡作兒子本份,常與父親口角,鬧財產問題及向父親要錢。劉居死亡後,原告竟串通證人鍾玉英、林源潼,虛造引述劉居生前不實之言,這一年沒回娘家看父親,指被告不孝,持偽造之口授遺囑,主張被告不得繼承遺產而由劉春林單獨繼承。
⒐被告於91年09月16日中秋節前,也是與往常一樣或年節,送錢或送東西給父親母親。
⒑何況,先父劉居是91年10月30日才死亡,父親劉居親自於
91年09月16日大張日曆紙上手筆寫下:金木、月嬌下午三點餘來拿一盒中秋月餅、一箱水梨來又拿3000元紅包,(但父親劉居遺漏半打內褲未寫)及父親劉居親自騎腳踏型式電動車自行到謝東閔醫院拿藥30日份共150元之紀錄。
被告夫婦平時、逢年、過節、生日、送東西、送錢、或雙親
生病、送醫、照料,所開支帳目如下(請核對94年10月25日所呈82年1月1日起至92年11月29日止之家庭日記帳目之日記帳目表):82年01月01日買手杖送母親 800元。82年01月21日犛頭厝禮品1000元,給母親現金3000元。82年09月12日中秋節禮品給父親1600元。82年11月01日至台北看勝夫開刀後,順道到原告處給其女買玩具1000元。82年11月28日買鱸魚
230 元給媽。83年01月02日給劉嘉峰,到二林1000元。83年09月17日父親劉居看病,買椰子水 270元給父親喝。83年10月15日及16日先父劉居71歲生日(舊曆09月12日),買金戒子12000元,在龍亭餐廳辦五桌宴客五桌20000元。83年11月03日至83年11月11日被告帶母親至台北長庚醫院醫治脊椎狹窄症併椎間扼突出,開刀治療第一次給母親及車資共7000元,第二次給母親3000元。84年01月28日除夕過年,送父母親6000元。84年04月22日買補品給母親吃2000元。84年05月15日至84年07月16日台北中心診所母親第二次手術脊椎(此次由原告送醫),被告去看顧二次,原告請菲傭幫忙照顧女兒劉思傑順便照顧母親,因其第二任妻子史宜莊把房子賣掉,錢取走,人也走,丟下一女,三更半夜走。84年08月08日父親節給父親2000元。84年10月31日台南舅舅來看母親,母親說舅舅愛吃洪瑞珍酥糖交代買禮物及寄包裹費 600元。85年11月16日母親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救先送謝東明醫院治療花5000元。後轉秀傳醫院開刀及買營養藥及補血劑花掉 50000元左右。85年02月17日過年除夕送父母親紅包 12000元。85年02月17日給劉春林女兒劉思傑 600元(劉思傑係原告與第二任太太史宜莊所生的女兒)。85年02月29日至台北照顧母親2000元。86年01月02日犛頭厝廟會拜拜買禮物3000元。86年02月06日買通血丸給母親1000元。86年02月06日買洪瑞珍香腸肉干給雙親1680元。86年02月23日母親血糖高,暈倒不省人事,給父親 10000元。86年05月05日母親節給母親6000元,87年01月24日過年給雙親紅包 12000元。87年5月5日母親節2000元。87年07月21日大興農購物給犛頭厝1000元。87年8月26日母親來電要借2,000元。87年10月13日犛頭厝裝第4台款奉均代出3,000元。87年10月29日母親交代購用品大蒜200其他用品600給母親2000元。87年12月15日給母親2000元。88年02月15日過年紅包給父母親 12000元。88年03月20日給母親2000元。88年07月12日給母親2000元。88年08月06日母親開刀大腿骨,住秀傳醫院開支 20000元,隔日08月07日手術。88年08月08日父親節送襯衫一件、休閒服一套折現金送3000元。88年08月15日再給母親醫療費,父親劉居收1000
0 元。88年08月23日秀傳出院後,父親用輪椅送母親到洪外科換藥給父親2,000元。88年9月23日中秋節給父母親6000元。88年09月29日送肉湯至犛頭厝,另給母親2000元。88年11月09日犛頭厝看望母親2000元。89年01月30日過年給父親母親紅包20,000元。89年05月13日母親節犛頭厝3000元。90年01月23日過年給父親母親紅包 20000元。90年04月22日給母親2000元。90年05月13日母親節給母親6000元。90年05月27日台南舅舅及嘉義姨丈等到犛頭厝,買酥糖1000元。90年08月22日母親死亡,27日包香奠 30000元,後父親不收。90年09月08日丈夫生病,住秀傳醫院 612病房至90年09月22日出院,丈夫住院期間父親劉居去看丈夫謝金木。90年09月13日父親心臟病心肌粳塞心衰竭住秀傳醫院90年09月14日出院。
被告於90年09月14日中午至彰市○○路○段 ○○○號北港城蝦仁粳,楊先生處,買虱目魚魚肚湯回醫院給父親吃。90年09月16日納莉颱風期間,父親病倒,09月18日大兒子謝奉均幫忙送謝東明醫院後轉秀傳醫院,經被告出錢掛急診住 613號病房,90年09月29日出院,90年09月19日被告打電話至台北,叫原告回彰化幫忙照顧父親,原告從台北帶一位江湖術士名叫修歡喜,偷偷地在醫院幫父親針灸,費用及藥費共5000元,當時原告說身上沒帶錢,後由被告支付給江湖術士5000元。90年10月初被告買奶粉 600元探望父親,在90年10月10日至90年10月12日間,先父劉居左足蜂窩組織炎住院二林謝東明醫院,被告至醫院幫忙照料看父親,朋友洪淑卿也有去看父親。91年02月15日過年回娘家送紅包 12000元,另買禮品3000元。91年06月15日端午節給父親3000元。91年09月15日中秋節前送現金3000元,買月餅、水梨、內褲1200元。91年10月30日父親死亡,包香奠30000元。
被告為雙親另外開支的項目(未記錄於家庭日記帳內)如下
:⒈於88年08月23日,被告向東海籐椅行徐昌榮老闆買特製病人床給母親用,費用3500元。⒉於95年08月16日,被告向國聲電氣行老闆娘洪桂花購買新冰箱給父母親使用,費用19
000 元。⒊母親壽終用之壽衣6500元。⒋父親壽終用之壽衣6500元。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劉蘭英於90年08月22日亡故,二週
後,兩造父親劉居於納莉颱風期間中風成為重度殘障,晚年臥病重度殘障期間,被告居住近處,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但被告長達一年餘不予探視,致劉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所示意旨,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居有重大虐待行為,業經被繼承人劉居有意思表示並經親屬會議確認,表明被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劉居之遺產,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居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存在云云,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劉居重度殘障手冊影本、劉居親筆日曆記事影本、親屬會議紀錄暨口授遺囑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並抗辯伊事親至孝,於兩造父親死亡前並無不予探視父親之行為,伊父親生前不可能表示伊不得繼承其遺產,況原告所提證人鍾玉英、林源潼因與伊有申購國有土地糾紛,渠等所為證詞不可採信等語,並提出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94年01月04日調解書影本二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81號不起處處分書影本、國有財產局93年11月02日中彰購㈣字第 618號申購補正單影本一件為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揭示甚明。
㈢又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
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惟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19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7條規定,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此關於親屬會議組織及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分別於民法第1130條及民法第1131條規定甚明。
㈣經查:被繼承人劉居係於91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記載:
『舅舅劉居先生生前屢次交待我死後所有財產全部留給孫子劉嘉峰,不給春林及月嬌』、『記錄及見證人鍾榮楠:彰化縣二林鎮‧‧‧見證人鍾玉英:彰化縣二林鎮‧‧‧林源潼:彰化縣二林鎮‧‧‧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等內容並有鍾榮楠、鍾玉英、林源潼簽名之『口授遺囑』及由鍾清銘、林源潼、鍾榮楠及鍾玉英等人組成親屬會議確認上開『口授遺囑』之真實性之親屬會議紀錄,然鍾清銘、林源潼、鍾榮楠及鍾玉英等人均非被繼承人劉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鍾清銘、林源潼、鍾榮楠及鍾玉英等係四人組成親屬會議,揆諸上揭民法第1130條及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原告所指『親屬會議』之組織顯不合法。次查:上開『口授遺囑』之見證人鍾榮楠業於93年09月13日死亡,而證人鍾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法官問:
何人提出要寫口授遺囑?)是我和鍾榮楠和林源潼商議後才說要寫的。口授遺囑是劉居過世後寫的,但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法官問:口授遺囑是何時寫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是晚上吃飽飯後七、八點寫的。』等情,另證人林源潼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法官問:口授遺囑是何時寫的?)劉居跌倒當天就有講了,在他過世之前的時候就寫的,但是日期我忘記了,是鍾榮楠寫的,我當時也在場,是在我姊姊鍾玉英家裡寫的,寫的時候劉居不在場。(法官問:
何人發起要寫這份口授遺囑?)是鍾榮楠說要寫的,我有當場看到鍾榮楠寫,我記得是下午三點多寫的。』等情,經核該二位證人對於上開『口授遺囑』書立之時間、地點及於何種情況下書立等重要情節均供述不一,又據證人鍾玉英證述:『後來劉居過世之後,劉月嬌就回來使用劉居的土地,我認為劉月嬌已經嫁出去了,不能回來使用財產,因為原本的土地是我們在用,後來也因為土地而有衝突,現在劉居的土地被劉月嬌建了幾棟房子。』等情,且參酌被告所提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94年01月04日調解書影本二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81號不起處處分書影本、國有財產局93年11月02日中彰購㈣字第 618號申購補正單影本,足徵證人鍾玉英及林源潼確實與被告於申購彰化縣○○鎮○○○段 ○○○號國有土地案有利益衝突,是證人鍾玉英及林源潼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再查:原告所提『口授遺囑』之書立日期為91年10月30日,與劉居之死亡日期相同,然綜觀證人鍾玉英及林源潼之證詞則顯然並非於劉居之死亡日書立,蓋該口授遺囑若為劉居之死亡日所書寫,則證人鍾玉英與林源潼不可能記憶如此不清楚,是該『口授遺囑』記載之日期顯有倒填日期之嫌,而此『口授遺囑』內容之真實性即啟人疑竇?綜上所查,原告所提上開『口授遺囑』之製作核與民法第11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屬不符,且原告所指親屬會議之組織亦不合法,自不生民法上所定遺囑之效力,又證人鍾玉英及林源潼所述關於上開『口授遺囑』內容之證言復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劉居生前曾有表示被告劉月嬌不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是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㈤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固可參照。然查: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劉居生前親書於91年09月16日之日曆紙影本上明確記述:『金木月嬌下午三點餘來,拿一盒中秋餅一箱水梨又拿3000元紅包』、『蘭英死後初次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劉居係於91年10月30日死亡,足徵被告於被繼承人劉居死亡前尚曾探視被繼承人劉居,則原告所為被告於兩造父親劉居重度殘障至死亡前,始終不予探視之主張,亦難認係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居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居生前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乙節,亦非事實,已論述如上,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而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居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又主張兩造父親劉居生前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0.0802公頃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2898公頃土地,分別經被告劉月嬌於86年04月29日向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申辦虛偽買賣登記為被告劉月嬌所有,及申辦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600萬元予被告劉月嬌,前揭二項須為登記,業經本院刑事庭於86年12月19日以86年度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罪定讞確定,但被告迄今不辦理塗銷上述虛偽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本院86年度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二林郵局九十二年第 135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二鎮調字第 205號調解通知書影本三件為憑,被告雖辯稱:伊父親劉居於84年前有向伊借款,伊父親才會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以供清償債務,伊與其父親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居於生前惟恐原為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日後遭債權人賴啟瑞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土地分別辦理買賣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之設定登記予被告,諸此事實已據本院於本院86年度易字第207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認明確,並對被繼承人劉居及被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易字第207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供考,被告上揭辯解顯不足採,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第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既為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居生前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渠等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劉居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
0.0802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6年04月29日以買賣原因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劉居所有,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0.2898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6年04月29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 6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04月01日至民國106年04月01日止、清償日期民國106年04月01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以「當初父親劉居要被告幫原告墊錢還給原告之債權人賴啟瑞,只要原告還錢給被告,被告願意配合辦理塗銷登記」作為抗辯部分,縱然被告所辯屬實,其乃兩造間所存另件債權債務之關係,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尚難據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敘明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