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壬○○○被 告 庚○○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戊○○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5年0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施純庚所遺遺產即對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2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被告己○○、辛○○、丙○○各負擔四十五分之七,被告乙○○○、壬○○○、庚○○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四十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戊○○及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陳財寶於民國(下同)86年04月29日向兩造之被繼
承人施純庚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58、3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150萬元。被繼承人施純庚於86年05月8日過世,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及當時尚健在之另一被繼承人施葉味因繼承而承受(施葉味為原告及被告己○○、辛○○、戊○○、丙○○之母),合先敘明。
㈡嗣因訴外人陳財寶尚有買賣價款16,468,502元未支付及兩造
間應如何受領該價款之爭議,而未將上開不動產交付訴外人陳財寶,訴外人陳財寶乃訴請遷讓房地,案經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94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41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確定,訴外人陳財寶應給付16,468,502元同時,兩造應將上開房地騰空交付陳財寶,基此,訴外人陳財寶乃於94年08月17日提存上開判決所示之金額,為鈞院提存所94年存字第1128號受理在案,原告並於同年09月12日履行交付上開房地之義務。又上開提存物嗣後經債權人陳財寶之繼承人陳有志、陳盛軒、陳智能、陳粘素英及陳雪玲等依鈞院94年度執字第1538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收取債權444378元,乃剩餘00000000元及其利息。
㈢本件系爭提存金受取權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各自之
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被繼承人施純庚過世時,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施葉味,則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九分之一,然被告戊○○將其自己之應繼分讓與施葉味,則施葉味之應繼分則為九分之二,嗣施葉味於民國93年05月21日過世後,其應繼分再由原告及被告己○○、辛○○、戊○○、丙○○五人繼承,是伊等五人之應繼分共計為7/45、7/45、7/45、2/45(2/9x1/5)、7/45(1/9+2/9x1/5)(因被告乙○○○、壬○○○、庚○○為被繼承人施純庚與施玉勉所生,故對施葉味部分之財產無繼承權),為此,乃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丙○○部分:被告戊○○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五、除被告戊○○、丙○○、辛○○外之其餘被告均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財寶於民國86年04月29日向兩造之被
繼承人施純庚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58、3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價金為3150萬元。被繼承人施純庚於86年5月8日過世,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及當時尚健在之另一被繼承人施葉味因繼承而承受(施葉味為原告及被告己○○、辛○○、戊○○、丙○○之母);嗣因訴外人陳財寶尚有買賣價款16,468,502元未支付及兩造間應如何受領該價款之爭議,兩造及施葉味未將上開不動產交付訴外人陳財寶,訴外人陳財寶乃訴請遷讓房地,案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94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41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確定,訴外人陳財寶應給付16,468,502 元同時,兩造及施葉味應將上開房地騰空交付訴外人陳財寶,基此,訴外人陳財寶乃於94年08月17日提存上開判決所示之金額,為本院提存所94年存字第1128號受理在案,原告並於同年09月12日履行交付上開房地之義務,又上開提存物嗣後經債權人陳財寶之繼承人陳有志、陳盛軒、陳智能、陳粘素英及陳雪玲等依鈞院94年度執字第153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收取債權444378元,乃剩餘00000000元及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九件、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94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書主文、本院提存所94年存字第1128號提存通知書及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7號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卷宗及本第1128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除被告戊○○、丙○○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配偶有互相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另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可資參照)。以上揭判決之反面解釋而言,即基於身份法之色彩,繼承人得任意處分讓與其應繼分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以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純庚過世時,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施葉味,則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九分之一,然被告戊○○將其自己之應繼分讓與施葉味,則施葉味之應繼分則為九分之二,嗣施葉味於民國93年05月21日過世後,其應繼分再由原告及被告己○○、辛○○、戊○○、丙○○五人繼承,是伊等五人之應繼分共計為7/45、7/45、7/45、2/45(2/9x1/5)、7/45(1/9 +2 /9x1/5),因被告乙○○○、壬○○○、庚○○為被繼承人施純庚與施玉勉所生,故對施葉味部分之財產無繼承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附於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21號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卷宗內之戊○○所書立權利移轉書可稽,復為除被告戊○○、丙○○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是足堪認定被告乙○○○、壬○○○、庚○○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被告己○○、辛○○、丙○○及原告丁○○之應繼分各為四十五分之七,被告戊○○之應繼分則為四十五分之二。
㈢兩造之被繼承人施純庚既遺有上開遺產即對於本院94年度存
字第112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則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該遺產,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就系爭遺產以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附 表 :
┌────────┬─────┬─────┬─────┐│ 遺產內容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 │├────────┼─────┼─────┼─────┤│對本院94年度存字│ 被 告 │ 9分之1 │取得左列遺││第1128號清償提存│ 乙○○○ │ │產之9分之1││事件提存物新台幣├─────┼─────┼─────┤│00000000元及其利│ 被 告 │ 9分之1 │取得左列遺││息之受取權 │ 壬○○○ │ │產之9分之1││ ├─────┼─────┼─────┤│ │ 被 告 │ 9分之1 │取得左列遺││ │ 庚 ○ ○ │ │產之9分之1││ ├─────┼─────┼─────┤│ │ 被 告 │ 45分之7 │取得左列遺││ │ 己 ○ ○ │ │產之45分之││ │ │ │7 ││ ├─────┼─────┼─────┤│ │ 被 告 │ 45分之7 │取得左列遺││ │ 辛 ○ ○ │ │產之45分之││ │ │ │7 ││ ├─────┼─────┼─────┤│ │ 被 告 │ 45分之2 │取得左列遺││ │ 戊 ○ ○ │ │產之45分之││ │ │ │2 ││ ├─────┼─────┼─────┤│ │ 被 告 │ 45分之7 │取得左列遺││ │ 丙 ○ ○ │ │產之45分之││ │ │ │7 ││ ├─────┼─────┼─────┤│ │ 原 告 │ 45分之7 │取得左列遺││ │ 丁 ○ ○ │ │產之45分之││ │ │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