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冠彰汽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森源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小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上訴人公司簽立加盟店合約書,加盟上訴人公司,受上訴人公司技術指導,從事汽車磁釉美固施工,並依約繳交違約保證金5萬元及出貨保證金3萬元,合計8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公司於合約到期後,竟不返還上述保證金,爰依約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8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的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000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本院未為聲明、陳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公司貨品及16,000元款項,違反合約第10條、第11條及雙方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依合約第9條第2項,上訴人不必退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品及清償16,000元,故被上訴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一)依兩造所訂合約第11條及第9條約定,倘被上訴人有未將磁釉使用後空瓶交還上訴人回收點交或有拒絕交付廣告費用配合款情事,上訴人即無退還保證金的義務。查被上訴人已自認尚欠上訴人廣告費16,000元,則依合約第9條及雙方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已違反合約,上訴人即有不退還全部保證金,而將之作為賠償上訴人業務損失之用。詎原判決未察,置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廣告費16,000元之自認及兩造上述約定而不論,僅扣除廣告費16,000元,而未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已嫌速斷,又未詳細說明其依據的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帳戶內,顯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磁釉,且上訴人確有交付瓶裝磁釉予被上訴人的事實。加以上訴人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一再表明「被上訴人尚有4支空瓶未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欠18張磁釉產品保固書未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故上訴人不願返還保證金」及「被上訴人93年1、3、5、6等4個月,並未向上訴人進貨,已違反兩造合約第10條業務推展之約定」等語。則倘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全部空瓶交還上訴人或有依約按月進貨者,被上訴人即應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判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有未合。復未行使闡明權,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上訴人聲明證據或敘明、補充之,即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的情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見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及調查之能事,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被上訴人並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為駁回假執行的聲請,並無必要)。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所指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並不準用該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予盾。因此,第469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予盾,乃不得作為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理由。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如以該裁判有第469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予盾之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即等同於無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以原判決除扣除廣告費16,000元外,對於未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詳細說明其依據的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為其第一點上訴理由。揆諸前述說明,即等同於無上訴理由。又上證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僅辯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公司貨品及16,000元款項,違反合約第10條、第11條及雙方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依合約第9條第2項,上訴人不必退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等語,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尚有4支空瓶未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欠18張磁釉產品保固書未交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93年1、3、5、6等4個月,並未向上訴人進貨,已違反兩造合約第10條業務推展之約定」等語之陳述,此觀原審卷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提出的民事答辯狀甚明。故上訴人對於其所辯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即有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判決以其所辯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不願返還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為由,而認上訴人之抗辯不成立,即無違誤。再者,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已就兩造尚有無其他主張或證據請求調查,向兩造發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時上訴人倘有關於被上訴人違約的證據資料,或者欲就被上訴人違約情形予以補充說明,經此發問,當已足以促使其聲明證據,請求調查,或者補充說明被上訴人違約情形,自應認原審已行使闡明權。至於上訴人是否聲明證據或補充說明,乃其自由,實不得以上訴人未聲明證據或補充說明,即認原審違背闡明義務,而其所為判決違背法令。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述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繳交之保證金8萬元,上訴人於合約到期後,應予返還而不返還的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4,000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也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以及未盡闡明義務及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