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 人 羅淑菁律師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佰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其於民國95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631,111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8,771,231元,及其中2,575,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225,847元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9月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鎮○○○道路穿越鐵路地下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額為49,000,000元,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3年6月15日。嗣於93年6月7日因工程規模變更,兩造合意契約金額修正為45,989,000元。詎於93年12月30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以原告逾期56天為由,罰款2,575,384元,因被告又擅自調降工程項目之單價,減少工程款1,918,532元,及漏列追加工程項目114,949元,結算後並扣留工程款1,090,414元尚未給付,且被告未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於估驗完成後補償工程款3,071,952元,總計應給付原告8,771,1231元,茲分述如下:
⑴逾期56天罰款部分:
系爭工程被告申請展延工期項目及日數為:①鐵路局審核特殊工程樑支撐工程計劃書等事宜:41日曆天。②地下道縱坡度變更停工、敏督利颱風影響、配合鐵路局業務需求,同一時間僅允許一處工地實施慢行施工等事由:134日曆天。③配合鐵路局暫緩拆除系爭工程地下道箱涵特殊工程樑、鐵路局未能配合斷電等事由:46日曆天。④鐵路局因運輸行車需要,取消全面封鎖路線及配合斷電時程取消,改為部分時段配合斷電:14日曆天。⑤台電公司因施工不慎,造成地下道整個結構沉陷及箱涵西端之懸臂版破裂:35日曆天。以上總計為270日曆天,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3年12月30日,原告施工並未逾期。被告指原告逾期完工56天,原告雖明知工程並無逾期情事,惟因被告遲不辦理結算,原告為領取一千八百多萬尾款,不得已於94年4月18日繳納罰款2,575,384元,被告才於同年月26日發給工程清算驗收證明書,以辦理請款。
⑵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
系爭工程包商管理費及稅雜應依工程款15%計算,惟原告申請第四期工程款結算請款時,被告主張應依工程款12%計算,而保留1,090,414元未付。
⑶被告擅自調降工程項目之單價部分: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降工程項目單價。「固結灌漿」原單價為7,438/㎡,被告竟刪減為6,992/㎡,每立方公尺減少446元。「基樁與特殊工程樑支撐併用組拆費」契約單價為4,705,585元,被告則刪減為4,142,454元,合計減少工程款1,918,532元。
⑷被告漏列追加項目部分:
「電動馬達及安裝」契約數量為乙式即二部機組設備,被告要求追加一部機組設備,惟變更設計預算書及結算並未追加費用,因該項單價為199,901元,是追加一部機組設備,已增加工程款99,956元,另加上15%包商管理費及雜稅,總計為114,949元。
⑸物價指數調整補償金部分:
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檢送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告可以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補償金3,071,952元。
爰基於不當得利、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1,231元,及其中2,575,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225,847元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⑴被告係委託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專
案管理系爭工程,在工程竣工後,經該公司核算系爭工程不計工期為142天,原告逾期56天,逾期罰款為2,575,384元。
元裕公司以94年3月3日元裕顧技字第9403035號函通知兩造,原告收受該函文後,亦同意該函文所載理由及天數,而於94年4月18日繳交逾期罰款。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所主張逾期56天,且已繳交逾期罰款在案,豈能再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⑵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第一、二、三期之工程款均如數給付,
原告請求第四期工程款13,169,482元,被告係給付12,079,068元,差額1,090,414元。蓋因彰化縣政府所規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營業稅應為12%,原告主張為15%即有錯誤,而該3%之差額即為1,090,414元,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⑶原告所提「員林鎮公所變更設計預算書」中,「固結灌漿」
每立方公尺單價修正為6,992元,「基樁與特殊工程樑支撐併用主拆費」修正為4,142,454元,並非被告片面無故調降。前二項單價修正原因,為原告曾自行委託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工程辦理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固結灌漿」每立方公尺單價應為6,992元,始為合理。而「基樁與特殊工程樑支撐併用主拆費」每式修正為4,142,454元,係因原告對於特殊工程樑支撐併用組拆費重複計價所致,前二項單價之修正原告事後亦同意,故被告並無擅自調降工程項目單價之舉。
⑷原告確實有增加施作電動馬達一部,但原告早已向被告表示
不請求該部馬達費用,此從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馬達單價分析表及結算書,亦僅請求二部馬達之費用可得證明,原告豈能事後反悔。況原告之計算方式亦有誤,因馬達一部單價僅為15,486.89元。
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已明訂「物價
指數調整(無者免填)」,而該款第1行之空白處即無相關文字之記載,由上記載可證明兩造並無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兩造之所以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係因系爭工程以統包辦理招標,而被告之所以採取統包招標,係因考量系爭工程無增加經費之虞,符合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兩造若要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時,亦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故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補償金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於92年9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總額4,900萬
元,嗣93年6月7日因工程規模變更,兩造合意契約金額修正為45,989,000元,原告並依此合意製作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45,989,000元,工程預算書為契約之一部分。⑵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6月15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3
年12月30日,形式上遲延198天,被告核准延長工期142天,並以逾期56天為由罰款2,575,384元,原告已經繳納。
⑶系爭工程穿越地下道之縱坡值原高達13%,超過巿區道路設
計上限之10~12%,經全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變更設計,在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前,原告無法繼續施工,原告曾於93年5月12日以 (93)清字第0525號函報請准予自93年5月5日起不計工期10天。
⑷系爭工程原定93年3月17日進行特殊工程樑之施作,惟因受
限鐵路局同一路段同一時間僅能允許一處慢行施工之規定,是於○○○鎮○○路穿越鐵路地下道工程」實施慢行施工期間,系爭工程無法同時施工,原告曾於93年6月14日以 (93)清字第0622號函報請准予自93年3月17日起至○○○鎮○○路穿越鐵路地下道工程」特殊工程樑拆除之日止,不計工期134天。
⑸原告請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3,169,482元,被告僅給付12,0
79,068元,差額1,090,414元係保留之結算總價,此差額為包商管理費及稅雜費3%之金額,前三期工程款原告均依被告請求給付15%包商管理費及稅雜費。
⑹93年10月修正前之工程預算書上「固結灌漿」之工程單價為
7,438元/㎡, 結算時之單價為6,992/㎡,「基樁與特殊工程梁支撐併用組拆費」單價為4,705,585,結算時單價為4,142,454 元,致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管理費及稅雜、設計費連帶減少,工程總價由45,989,000元,減少為44,033,500元。
⑺系爭工程「電動馬達及安裝」之契約數量為二部機組,原告
施作三部機組,追加之一部機組,原告並未聲請結算,被告亦未付款。
⑻系爭工程結算時,原告並未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補償。
六、爭執事項⑴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原告主張其聲請不計工期270天,並無逾期完工。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穿越地下道之縱坡值原高達13%部分,因全美公司與原告係共同投標公司,全美公司設計錯誤,被告應同負責任,即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停工。至於鐵路局同一路段同一時間僅能允許一處慢行施工部分,原告申請自93年3月17日起不計工期,惟其遲至93年6月14日始提出申請,違反契約應立即申請之規定,亦不應准許。
⑵原告已繳罰款,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主張原告同意逾期罰款,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主張雖明知工程並無逾期情事,惟因被告遲不辦理結算,原告為領取一千八百多萬元尾款,不得已於94年4月18日繳納罰款,被告才於同年月26日發給工程清算驗收證明書,以辦理請款。
⑶包商管理費及稅雜費應為工程總價之12%或15%
原告主張應依工程預算書所列15%計算,全美公司是依照被告提出之參考表才認為應以12%編列,事實上並無計算錯誤。
被告主張依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工務課工程常用單價參考表應為12%,原告之計算方法有錯誤,全美公司於93年6月9日以93全美字第103號函表示15%之計算有錯誤,應以12%編列才正確。
⑷「固結灌漿」、「基樁與特殊工程梁支撐併用組拆費」之工
程項目單價是否兩造合意調降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調降工程單價,原告並未同意,並曾於93年10月28日發函表示異議。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並無認為「固結灌漿」每立方公尺單價應為6,992元始合理,而依被證六,6,992元是被告提供給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之資料,並非該會鑑定之結果。
被告主張此2項單價修正之原因,係原告曾自行委託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對系爭工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固結灌漿」每立方公尺單價應為6,992元,始為合理。「基樁與特殊工程樑支撐並組拆費」每式為4,142,454元,係因原告對「特殊工程樑加工製造費用」5,63,130元重複計價,應予修正。原告亦同意調降上開工程項目單價,此由結算申報書被告僅請求調降後之單價可知。
⑸追加施作之電動馬達一部,被告應否付款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施作,被告應付款。
被告主張係兩造共識追加施作,原告並同意吸收增加之成本。
⑹原告得否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補償3,071,952元
原告主張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檢送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可以請求。
被告主張契約中並未規定,於契約未變更前,原告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補償。
七、法院之判斷:⑴原告是否逾期完工
原告主張其因受限於鐵路局同一路段間僅能一處慢行施工之規定,曾函請原告准予自93年3月17日起至另一南昌路鐵路地下道工程特殊工程樑拆除之日止不計工期之事實,業據提出其93年6月14日(九三)清字第0622號函影本一紙為證,此並為被告自己承認,堪信為真實。又查元裕公司核算系爭工程不計工期時,並未將原告上開申請不計工期列入,原告遂函請元裕公司重行核算,元裕公司重行核算後函復被告「依據鐵路局特殊工程樑架設協調會會議紀錄,本工程須待南昌路箱涵完工後,鐵路局才同意配合特殊工程樑,因此自93年3月9日至93年9月12日計188天無法施作特殊工程樑,..
.,確屬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應予展延不計工期122日曆天」、「依據履約工期計算表,展延不計工期計212日曆天,應完工日期為94年1月13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30日,應無逾期」,此有元裕公司94年3月25日九四元裕顧技字第9403252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足認加計原告上開申請不計工期天數後,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被告雖辯稱原告申請自93年3月17日起不計工期,惟其遲至93年6月14日始提出申請,違反契約應立即申請之約定,不應准許等語。惟查原告既於93年9月12日前無法施作特殊工程樑,該日之前不計工期之原因即未消失,又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30日始完工,原告於93年6月14日提出該項不計工期之申請,難認有何拖延未立即申請之處,被告以此理由不准原告不計工期之申請,核屬權利之濫用。是本院認原告申請上開不計工期,合乎契約約定,並無逾期完工。至系爭工程穿越地下道之縱坡值原高達13%,於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前,原告無法繼續施工部分,得否不計工期?因該部分不計工期之期間,與上開不計工期期間重疊,本院認無須再加探究。
⑵原告已繳罰款,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原告主張其係為請領工程尾款,不得已繳交逾期罰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4月15日 (94)清字第0426號聲明異議函一件為證,再參以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30日即完工,94年2月1日驗收合格,原告卻遲至94年4月間繳交逾期罰款後,始得辦理結算請領第四期工程款,足徵原告確係為請領工程尾款,始向被告繳交逾期罰款,其並非明知無此債務,仍任意為給付甚明。原告既無逾期完工情事,又非明知無此債務,仍任意為給付,其繳交逾期罰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應有理由。
⑶包商管理費及稅雜費應為工程總價之12%或15%
查系爭工程工程預算書所編列之包商管理費及稅雜費為工程總價之15%,而工程預算書為契約之一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請領第一、二、三期工程款時,被告均按工程款之15%給付,是足認兩造所約定之包商管理費及稅雜費應為工程款之15%。又包商管理費及稅雜費應為工程總價之12%或15%,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對錯問題。被告辯稱依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工務課工程常用單價參考表應為12%,原告之計算方法有錯誤等語,違反雙方契約約定,委無可採。故被告保留工程款1,090,414元未付,非有理由,原告請求給付,洵屬有據。
⑷「固結灌漿」、「基樁與特殊工程梁支撐併用組拆費」之工
程項目單價是否兩造合意調降查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兩造合意為45,989,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上開工程項目單價調降後,工程總價減少為44,033,500元,則原告是否同意調降,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審核之工程預算書上上開工程項目單價雖有修改調降,惟修改處僅有元裕公司蓋章,原告並無蓋章確認。況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副本後,隨即於93年10月28日發函聲明異議,有原告93年10月28日(九三)清字第1040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同意調降上開工程項目單價。被告雖辯稱由結算申報書被告僅請求調降後之單價可知原告同意調降上開工程項目單價等語,惟債權人本得為部分之請求,不能因此推論其未請求部分債權不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與原告合意調降上開工程項目單價,則工程總價仍應為45,989,000元,與被告自行調降為44,033,500元間之差額為1,955,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工程款1,918,532元,並未逾上開差額,應予准許。
⑸追加施作之電動馬達一部,被告應否付款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追加施作電動馬達一部,應付款114,949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告為公家機關,其向外辦理採購或工程發包有法定程序,原告承攬公共工程,必知之甚詳。本件兩造間就追加施作電動馬達一部既無簽訂書面契約,亦無辦理追加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付款114, 949元,為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同意就追加施作之電動馬達一部付款114, 949元,其請求被告付款114,94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原告得否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補償3,071,952元
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中兩造就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並無填載,自不能認兩造有約定工程款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又行政院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非當然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兩造既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3,071,952元,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⑺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
款2,57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3,008,946元(0000000+0000000)範圍內,及自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日即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