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乙○○原名:蕭麗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此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據,故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簽寫到期日,且縱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確為伊所寫,則系爭本票於89年8月30日業已到期,迄今早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消滅期間,故抗告人就此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