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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丙○○原名:陳麗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本院裁定(94年度票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上開本票,且自民國84年6月30日之發票日,算至同年12月30日為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起算,已有10年又7月,早已逾3年未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6-01-06